立法会: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动议的议案致辞(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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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廖秀冬博士今日(三月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动议的议案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谨动议通过议程所印载,以我名义提出的第一项议案。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於二零零六年一月十日批出为期九年十一个月的新专营权给城巴有限公司(「城巴」(港岛及过海路线)、新大屿山巴士(1973)有限公司(「新大屿山巴士」)及九龙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九巴」)。城巴、新大屿山巴士及九巴的新专营权分别将由二零零六年七月一日、二零零七年四月一日及二零零七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6至32条列出利润管制计划的条款,就专营巴士公司在其会计年度内可赚取的准许收益作出规定,有关的准许收益是以专营巴士公司在有关会计年度内的固定资产平均净值按其专营权所指明的百分率计算。根据该条例第5(3)(b)条,除非立法会藉决议排除应用该等条文,否则利润管制计划将适用於新的专营权。

  现时,所有现有的巴士专营权皆没有准许收益的安排。我们在与城巴、新大屿山巴士及九巴讨论是次的新专营权时,已清楚表明新专营权不会有准许收益的安排。事实上,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於二零零六年一月十日批出的巴士新的专营权亦没有准许收益的安排。就此,我们须使《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7、28、29和31条不适用於上述的新专营权,而第26、26A、30和32条则会继续适用,原因如下:

(甲) 第26条为随后各条文所使用的词语作出定义;

(乙) 第26A条规定在确定与《公共巴士服务条例》或专营权有关的经营成本或与服务相关的开支时,经济罚则的款额不得予以考虑;

(丙) 第30条使政府得以在专营权内,就专营巴士公司为其专营权或与专营权相关而使用或持有的固定资产,指明折旧率及剩余价值;

(丁) 第32条列明财政司司长可规定专营巴士公司须提供有关经营公共巴士服务的帐目和其他资料。

  我谨此陈辞,动议通过有关的议案,使利润管制计划不适用於城巴有限公司的新专营权。谢谢主席。



2006年3月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5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