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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四题:《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将提交立法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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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三月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刘慧卿议员的提问和保安局局长李少光的口头答覆:

问题:

  上月九日,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裁定,行政长官於去年七月三十日作出的《执法(秘密监察程序)命令》,与《基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一致,而《电讯条例》第33条亦与《基本法》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文不一致。然而,法庭将上述判决暂缓六个月生效,以免在新法例订立前出现法律真空。当局表示会加快订立规管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的新法例。就此,行政机关可否告知本会:

(一) 每个执法部门在去年分别进行了多少次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行动;

(二) 有没有计划以白纸条例草案形式谘询公众;若有,详情是什么;若没有,原因是什么;及

(三) 有没有评估在新法例订立前,执法部门进行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行动的合法性会否再次受法律挑战;若有评估,结果是什么?

答覆:

主席女士:

  在二○○六年二月九日的裁决,有三个主要部分。扼要来说,法庭──

* 驳回一项申请,该申请要求宣布行政长官没有指定日期实施《截取通讯条例》,是非法及违反其职责的作为;

* 裁定行政长官在二○○五年七月作出(并於二○○五年八月五日刊宪)的《执法(秘密监察程序)命令》(行政命令)是合法作出的,但就《基本法》第三十条的目的,并不构成一套「法律程序」;以及

* 宣布《电讯条例》第33条,在授权或容许取用或披露任何讯息的内容的方面属违宪。

  法庭认同若执法机关不能进行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则上述宣布带来的任何法律真空,会对本港法治构成真正威胁。法庭因此命令有关宣布暂缓六个月生效,以在期间制定法例纠正有关情况。法庭宣布,尽管其作出了裁决,《电讯条例》第33条及行政命令在法院该命令当日起计的六个月期间内,是有效及具法律效力的。

  当局在二○○五年八月颁布行政命令的同时,亦宣布将立法规管秘密监察行动(其后亦包括截取通讯),列为须优先处理的工作。自此,基於有需要尽早订立有关法例,我们就建议的要点谘询了有关各方的意见,并同时全速准备草拟法例。

  根据一九九六年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有关截取通讯的报告书的建议、一九九七年有关截取通讯的白纸条例草案、《截取通讯条例》,和较早前所收集到对建议机制的要点的意见,我们在二○○六年二月一日发表了我们的立法建议。其后,就我们的建议,与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共进行了三次会议,并就议员在讨论中所提出的问题提供了解释与作出了澄清。我们亦继续会见有关的各方,聆听他们就建议的意见。

  我们的谘询对象的一项主要关注,是草拟中的法例有需要尽快提交立法会。我很高兴向各位报告,行政会议已批准将《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提交立法会。条例草案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会於今天内向各位议员发出。我衷心希望能和各位议员的合作,令条例草案可以尽快订立为法例,使本港的安全和治安可继续受到有效保障。

就问题的三部分,答覆如下:

(一) 执法机关已对二○○五年最后三个月的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的个案,进行了快速的覆检。有关个案的数字如下:

─ 截取通讯:178宗
─ 秘密监察:170宗

  我们亦承诺在二○○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计的三个月内,点算有关的个案数目。有关资料会在稍后提交保安事务委员会。

(二) 我们就截取通讯的立法建议并非是全新的,而是基於一九九六年法改会的建议、一九九七年就截取通讯的白纸条例草案,以及《截取通讯条例》。我们在未来数月立法会审议条例草案时,会继续聆听对条例草案的意见。

(三) 法院宣布《电讯条例》第33条及行政命令,在法院该命令当日起计的六个月期间内,继续有效及具法律效力。我们得到的意见,是执法机构在有关期间内,分别按照有关的法例及行政命令进行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将继续是合法的。相信议员知悉,暂时有效期的宣布,是一项上诉中的事项,我们不会推测上诉结果,但有关上诉显示了及早通过条例草案的需要。



2006年3月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5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