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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长致辞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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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今日(二月二十一日)出席香港报业评议会成立五周年庆典时就「法律与新闻自由及专业操守的关系」致辞全文:

陈坤耀教授、各位评议会的成员、各位嘉宾∶

引言

  今日很高兴能够和大家一起,庆祝「香港报业评议会」成立五周年。评议会的成立,对提升香港报业的专业水平和促进业界的自律,非常重要。

  报业的自由和独立,是民主社会的基础。有了它,才可以真正地向公众传达资讯,报道社会情况,提供论坛让公众就有关问题交流意见和看法,并确保关乎公众利益的事情,受到适当的监察,特别是政府施政方面都受到监察。报业能否发挥这些重要功能,各位新闻从业员肩负重任。你们的工作繁重,举笔轻重。市民大众对大家都有期望,希望大家都会遵守专业操守,并持守有关的法律标准。

专业标准

  作为业界的成员,每位新闻从业员都遵守业界自己订定的专业操守规则。香港四个本地新闻从业员团体制定了《新闻从业员专业操守守则》(「《守则》」),详列了从业员在处理新闻时的基本原则。大家都会很熟悉,我不在此班门弄斧,但我有听到贵会就很多的事情例如就自杀新闻的处理,呼吁业界遵守有关守则,发挥了作用。

  遵守这些原则,有助确保新闻界达到最高的专业标准。在座都是业界资深人士,今日我只是以「律师」身分出席,我希望用少少时间,从法律的角度讲一讲新闻自由的问题。

普通法

  首先我想讲普通法和新闻自由的关系。有法律标准就有法律制裁,这是理所当然的。不过,对於媒体「普通法」制度,往往从比较宽松的角度来处理。远於数百年前,普通法的法庭已有裁定,除非法律禁止,否则每人有权作出任何言论。基於这个原则,「言论自由」成为「公民自由」的一部分,亦发展成为「普通法」的基本部分。

  单靠「普通法」,保障也有不足之处,因为除非宪法上有订明,对於言论自由可以施加哪些限制,普通法并没有清楚的规范。法庭本身发展了一些限制,包括有关诽谤、藐视法庭、亵渎神明的法律,以及较近年私隐法方面,都构成了新闻方面的一些限制。不过,过去对言论自由造成较大威胁的,却是来自立法条文。以今天的标准来看,大部分司法管辖区过去制定的法例,都可能对新闻自由构成不合理的限制。话虽如此,并非每次立法方式都对新闻自由不利和造成限制。过往都曾经有一些重要的法例通过后,都令传媒在发表材料方面,较市民享有更大的自由。

宪法上的保障

  要确保新闻自由,便要在宪法中上有保障,因为宪法始终凌驾「普通法」。美国在一七九一年制定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订明「国会不得制定有关……剥夺言论自由……的法律」。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并没有很快地跟随美国做法。不过,当众多前英国殖民地获准独立的时候,都有在其新宪法中加入对「新闻自由」的保障。

  此外,有关人权的「国际条约」亦是促使改革的一个原因。各国目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恐怖情况而缔结有关人权的条约。《欧洲人权公约》於一九五三年九月生效,而另一份各位比较熟悉,而内容极其类似的条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除了若干保留条件和声明部分外,在一九七六年由英国引伸适用於香港。

  这些条约在国际法上是具有约束力的,但根据普通法,除非有关条约被纳入本地法律之内,否则在本地法律下不能提供补救作用。

香港的宪制保障

  香港自一九九一年开始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纳入香港的法例之内。《香港人权法案条例》於同年通过,而与香港有关的英国宪制文书,即《英皇制诰》亦於同年予以修订,以确立上述条例的相关权利。

  香港回归后,《基本法》确立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载权利的宪制地位,而《基本法》第二十七条亦在宪制上给予「新闻自由」特别的保障。由於有了这些保障,任何人如认为新闻自由受到侵犯,无论是因为立法、政府的行为或其他人的行为而受到侵犯,均可透过独立的香港法院寻求补救。

争议的范畴

  既然有这些保障,包括宪法上的保障,为何在香港以至其他地方,新闻自由仍然经常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课题?答案很简单,因为新闻自由并非绝对,而对於到了什么程度,新闻自由应被「其他合法权益」所凌驾,往往意见纷纭。例如,英国目前正进行激烈辩论,研究应否针对煽动宗教仇恨行为订立新的罪行,以及应否废除亵渎神明罪。

  在香港,根据这些宪法保障,如要对新闻自由施加限制,这些限制必须经法律规定,而且是为了达到以下目的所必须的:

  (一) 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或
  
  (二) 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徖生或风化。

  不过,我们如何在新闻自由与这些权益之间取得平衡呢?可能到最后,只能由法庭解答。正因为这样,法庭的态度起关键作用。香港的法庭处理这个问题时,一般都依循欧洲的法理学观点,因此,我相信新闻自由在香港可以得到公平对待,并受到应有的保障。在很多宗案件中,法庭都强调,《基本法》所保障的自由应作广义解释,而加诸这些自由的限制则应以狭义理解。

  举例来说,在吴恭劭一案(又称区旗案)中,终审法院强调:

  「发表自由是民主社会的基本自由,也是文明社会及香港的制度和生活方式的核心。法院对其宪法性的保障必须采纳宽松的解释。这种自由包括发表大多数人认?令人反感或讨厌的思想,及批评政府机关和官员行?的自由。」

  不过,终审法院亦指出∶

  「发表自由的权利并非绝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前言承认个人对其他个体及对其所属之群体须承担义务。第十九条第三款本身也承认发表自由的权利之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

  区旗案的关键在於∶当局是否为了保障「公共秩序」,而「必须」禁止侮辱国旗和区旗的行为。终审法院裁定,公共秩序这个概念并不局限於治安范畴之内。这个概念的涵义更为广阔,包括为了保障公众作为一个整体的一般福祉或为了符合公众的集体利益而必须采取的措施。终审法院认为,「必须」一词应以一般涵义作解释。因此,当立法机关决定透过某种法例限制言论自由,法庭要予以应有的重视。法院亦必须研究有关法例对权利施加的限制,是否与希望达到的目的相称,即采用较宽松的限制是否都可以达到同样目的,即所谓proportionality test。

  很明显,自由和权利不能脱离实际,而须平衡公众利益,顾及他人的权利和整体社会的利益。

法律与新闻界

  正如我刚才说,新闻自由在香港受到公平的对待和保障。不过,无可否认,有一些事件确曾引起传媒关注。

  在去年发生了一宗具争议性的事件,涉及搜查和检取某些新闻材料的行动。该次行动是法院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XII部有关处理新闻材料的特定条文而批准进行的。

  这个行动在法庭遭到质疑,上诉法庭就此在判词中作出以下的表示-

  「新闻界保持自由、独立,能够发挥公共监察的重要作用。我相信制定第XII部的理据与此有关。新闻界应能够就关乎公众利益的事情敢於发言而不怕报复;新闻从业员也必对把消息来源保密。另一方面,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执法机关的要求合理,亦有需要检取和检视新闻材料。在这个敏感的问题上,《释义及通则条例》第XII部规定,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法官须平衡新闻界与执法机关两者之间的对立利益。」

  上诉庭在苏永强 诉 星岛有限公司及另一人的案件([2005] 2 HKLRD 11),再次突显新闻自由的重要。上诉法庭在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XII部处理搜查令问题时,也强调新闻自由的重要,并指出基本权利应作广义解释并受到广泛尊重,但在享受这些权利时,有时亦须平衡他人和整体社会的权益。

  多个相若的海外司法管辖区都以不同的方法处理执法机关取览新闻材料的问题,但他们普遍认同,执法机关取览新闻材料的做法,基於凌驾性的公众利益,有时候是必须和合理的。

  对「表达自由」施加的另一项合法限制,可在有关藐视法庭的法律中找到。为了给予「言论自由」应有的重视,这方面的法律近年已有所放宽。不过,这项自由仍有规限。在黄阳午 诉 律政司司长一案中,上诉法庭指出,恶意中伤法庭的藐视行为,并非《基本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必须加以限制。不过,要确立恶意中伤法庭的藐视行为,必须证明-

  (一) 有关言行是蓄意对广义的司法工作造成干扰;

  (二) 确实存在对司法工作的正常运作构成干扰的风险;以及

  (三) 有人意图干扰司法工作,或罔顾后果,明知故犯。

  这些条件相当严格,新闻从业员一般不会因无心之失而作出这种藐视行为。不过新闻从业员也要小心不可因报导而构成妨碍司法公正或影响公平审讯,否则亦可构成严重的藐视法庭罪行,无心之失并不构成答辩理由。此外,大家都了解有诽谤的法律,在这里没有时间详细讲。

自由社会的基石

  虽然我刚才提到,新闻自由在几个例外的情况下会受到限制,但我想强调一个原则和事实,就是大体来说,香港的新闻从业员可以畅所欲言,尽管他们所说的可能会令受批评者感到相当不悦。欧洲人权法庭在Roemen and Schmit诉Luxembourg(案件编号51772/99)一案中论及新闻消息来源时,对这一点的理由,作了以下的精辟论述:

  「46. 表达意见的自由是民主社会的其中一个重要基础,而对新闻界的保障措施尤其重要。对新闻消息来源的保护是新闻自由的基石之一。缺乏该等保障,便会令人却步,不敢协助新闻界把涉及公众利益的事情公诸於世。这样,新闻界的重要公共监察功能便会被削弱,严重影响业界提供准确和可靠资讯的能力。由於在民主社会中保护新闻消息来源对体现新闻自由至为重要,任何干预都会违反《公约》第10条的规定,除非有关乎公众利益的凌驾性理据。法庭须对任何限制新闻消息来源保密原则的做法严加监察。法庭履行其监察职责,并非取代国家机关行事,而是覆检有关机关在行使他们的职权时有否违反第10条的规定。法庭在审理「干预」的投诉时,须以整体案情作考虑,并裁定国家机关所提出的理由是否「相关及充分」。」

结论

  最后,我向各位保证,政府完全认同自由社会必须有适当的制衡。新闻界对政府的运作有重要的制约作用,并使当局得以向公众负责。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致力保护《基本法》所保障的新闻自由。律政司会继续审阅所有新的立法建议,确保建议符合上述宪制权利。本地及国际媒体可以放心,香港会继续尊重它们合法发表意见的自由。在香港,新闻自由绝对受到尊重。

  多谢各位。



2006年2月21日(星期二)
香港时间16时4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