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检控专员就王见秋事件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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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刑事检控专员江乐士资深大律师今日(二月三日)在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会议上就王见秋事件的发言稿(中文译本):

主席女士、各位委员:

  今天很高兴有机会向委员会阐明不检控王见秋先生的决定。

  对於有投诉指王先生在担任高等法院法官时,三度蓄意不当地向政府申请发放他与妻子在一九九八年至二○○一年期间乘坐飞机外游的度假旅费津贴,本司在廉政公署完成调查后,曾就此案寻求两位资深律师的意见,一位是香港的律师,另一位是伦敦的律师。两位律师专长的范畴是商业罪案和涉及贪污罪行的案件。

  副刑事检控专员麦礼诺先生由一九九五年开始,主管专责处理商业罪案和廉政公署案件的组别。他认为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对王先生提出检控。伦敦的御用大律师韦尔森先生熟悉香港的情况,过去曾在香港司法管辖区担任检控人员和辩方律师。他认为控方掌握的证据,不足以构成达至定罪的合理机会。他们各自分析证据,得出相同的结论。

  一如以往的做法,我处理这宗案件时抱持开明的态度,不怀成见。只要有充分证据,我会完全信纳应提出检控。不过,我覆检过调查结果及所有案情和考虑过两位专家的意见后,认为整体证据未能确立有关刑责,不符合所需的举证标准。换句话说,所得证据未能证明王先生在关於机票或申请发放津贴方面,不诚实地行事。在这情况下,我显然有责任停止对本案采取进一步行动。

  王先生是高等法院法官,每年可为自己与妻子申领航空旅费津贴。当然,这项津贴不是没有限度的,库务署有一套计算应享津贴额的制度,确保申领津贴的法官所获发还的金额不会超过他每年应享有的津贴额的结余。王先生曾分别於一九九八年、二○○○年和二○○一年申请发放津贴,并获发还共171,666元;该三次申请正是廉政公署的调查因由。库务署当然不会在没有看过有关单据或发票的情况下,发放款项予申领人。事实上,王先生已按规定提供了有关文件。

  王先生透过律师向控方提供的资料,与廉政公署调查所得并无矛盾之处∶他的女儿为父母安排旅游事宜,而且每次皆与他们同行。虽然有人提出,在一九九八年、二○○○年和二○○一年的旅程中,也许另有人而非王小姐,与王先生夫妇一起同行,但廉署的调查结果并未能支持这个说法。有关的调查亦未能令人相信,本案所涉的机票是第三者送赠给王先生的礼物。相反,所得的资料显示是王小姐为父母安排旅游事宜,而王先生则以为女儿支付购物费用的方式来代替偿还款项。

  一如刚才所述,王先生曾透过其律师表示已履行与王小姐的协议,偿还垫付的开支,并且提交了文件,以兹证明。他提供了一张於二○○○年十二月一日开发给一名商人的支票。该支票用以购买女士首饰,款额为215,000元,以支付一九九八年和二○○○年外游的旅费。王先生也提供了一张日期为二○○一年九月二十日的帐单,显示他曾於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用其信用卡向一家名贵手袋供应商购买价值139,865.65元的手袋,款额足以支付二○○一年外游的旅费。这两次购物所用的款额,足以支付三次外游的费用有余。

  本案中有一点或许令人觉得奇怪,就是王小姐身为公司董事,经济独立,为何王先生会以他声称的方式把款项偿还给女儿。话虽如此,父母以其他方式代替还款给子女也并不罕见。在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任何证据可反驳王先生和王小姐就这一点所作的陈述。根据王小姐所作的陈述,她曾拒绝接受父亲以支票还款的建议,而且他们两人是父女关系,基於互相信任是无须作出硬性规定的。她始终认为以其他方式代替还款是较好的做法。

  王先生向女儿付款或偿还款项的方式流於随意,也不稳妥,而他又申请发放度假旅费津贴,像王先生这样地位的人,如此行事或会被视为不智。申请发放旅费津贴时,最理想是提供巨细无遗的证明。不过,若要控告王先生作出虚假申报,我们须如韦尔森先生所指般,证明王先生没有将发放的款项偿还给王小姐;以及当王先生申请发放旅费津贴时,他并没有还款给王小姐,也不打算这样做;以及他不诚实地这样做。关於有人指王先生的行为不诚实,并且於心有愧这点,由他向女儿偿还款项一事来看,事实正好完全相反。

  根据王先生所申述的立场,他的女儿代他安排旅游事宜,他从未与代订机票的旅行代理商联络。据他所知,帐目文件真确无误,而政府无论如何都只会向他发放不超过其应享旅费津贴的款项。他觉得王小姐代他向旅行代理商付款,是没有问题的;他也认为在收到政府发放的旅费津贴后,为女儿支付购物费用以代替偿还款项,并无不当之处。我肯定王先生回想这件事时,会希望他是以其他方法处理。这样他必定不会弄至心力交瘁,饱受批评。不过,不管王先生处理此事时多么不智,我最终的结论是麦礼诺先生给我的意见是正确的;他认为整体证据未能证明王先生意图欺骗他的主事人,不符合所需的举证标准。同样,韦尔森先生给我的意见也是正确的;他认为控方掌握的证据最多只能令人产生怀疑。

  我在全面覆检本案后,认为整体证据并不足以提出检控。麦礼诺先生、韦尔森先生,还有黄仁龙司长与我均持相同见解,使我再次肯定自己所作出的困难决定。正如前英格兰及威尔斯刑事检控专员御用大律师David Calvert-Smith爵士曾经解释,「检控工作是一门涉及要对多个可能性作出推断的技巧;必须确有证据才可以提出检控。」

  我们身为检控人员,是刑事检控制度的把关人,肩负神圣的任务,就是确保只有证据充分而稳妥的案件,才可交付法庭审讯。干脆把我们认为证据不足的案件交由法院裁断,以避免争议,可能是最简单的解决方法。虽然这种做法有时的确十分诱人,但假如我们采取这种做法,便会对法治造成沉重打击,而且等同逃避责任,十分可耻。在我任内,我绝对不会让这种情况出现。正如法官必须明察秋毫,保障接受审讯的被控人的权益,同样,检控人员必须保持警惕,捍徖无须接受审讯的受疑人的权益。



2006年2月3日(星期五)
香港时间12时3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