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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稿代司法机构发:
就新闻界的查询,司法机构发言人今日(十月三十日)作以下回应: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 -----------------------------
根据香港法例第401章《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28及/或34条,行政长官在下列情况可以暂停支付退休法官的退休金:
(i) 第28条 - 该人士再度受聘出任公职;或者或以及 (ii)第34条 - 该人士於退休后2年内事先没有行政长官书面准许而自行从事业务;成为某合伙的合伙人;成为某公司的董事;或成为雇员,而该业务/工作等的主要部分是在香港进行的。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28条的酌情权,并没有授予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至於行使《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34条的酌情权的权力,行政长官已授予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但行政长官仍然可行使此酌情权。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在考虑有关《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34条的申请时,主要的考虑因素包括对维持司法独立有否负面影响或被理解为有负面影响,及该业务会否构成利益冲突,或被理解为有利益冲突等。
退休法官及司法人员获批准继续领取退休金的个案 --------------------------------------------
司法机构接获某些传媒的查询,问及有多少名法官在退休后出任其他职务时仍获准可同时领取退休金。根据司法机构的纪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有五个关於法官在退休后出任其他职务时获批准继续领取退休金的个案。这些退休法官在退休前全部为高等法院法官。司法机构不适宜提供他们的姓名。
(i) 第一个个案是关於一位高等法院法官於退休后担任高等法院暂委法官,为期三个月。《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的有关条款可能适用於此个案,该名退休法官获准在担任暂委法官一职时继续领取退休金。
(ii) 第二个个案是关於一位高等法院法官於退休后出任一个法定委员会的主席。该委员会是行政上诉委员会。该职位并非全职工作。《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的有关条款很可能不适用於此个案,为免任何存疑,该名退休法官获准在出任该委员会的主席一职时继续领取退休金。
(iii) 第三个及第四个个案都是关於高等法院法官於退休后担任私人公司的非执行董事。
(iv) 第五个个案是关於一位高等法院法官於退休后出任一个专上教育机构的非全职教职。
此外,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有一个关於司法人员在退休后出任其他职务获批准继续领取退休金的个案。这位退休司法人员在退休前为裁判官。他於退休后出任一间律师事务所的顾问。
至於王见秋先生出任平等机会委员主席的个案,由於可能涉及《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28及34条,司法机构认为有关王先生可否同时领取平机会主席薪酬及退休金一事,应由行政长官根据有关条例赋予其权力作出处理。
至於政府在委任退休法官出任公职前,是否会谘询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见。我们认为挑选合适人士出任各项公职,全属行政机关之事务范围,而其中所需作出的谘询,也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司法机构不宜作任何评论。
《防止贿赂条例》和《1992年接受利益(总督许可)公告》 -------------------------------------------------
关於法官及司法人员在何种情况下可收受礼物,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贿赂条例》和《1992年接受利益(总督许可)公告》是适用於所有法官及司法人员的。除非有关条文允许,否则法官及司法人员收受礼物是需要获得批准的。
在《1992年接受利益(总督许可)公告》的条文下,凡有关雇员均获准向亲属索取或接受亲属所给予的礼物(包括金钱及其他礼物)、折扣、贷款、机费、船费及车费。[亲属]包括子女。子女私人收受礼物则没有条文规定。
在这段短时间内,司法机构翻查了王见秋先生退休前十年的纪录,在这十年期间,王先生并没有提出接受机票当作礼物的申请。
关於王见秋先生於任职法官时,曾否审理涉及华人置业董事刘銮雄先生或其名下公司或雇主的案件,据我们现时所知,王先生未有审理过该等案件。
关於司法机构将如何跟进上述有关事件的提问,我们的意见是现行有关的法例和条文是足够的。
完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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