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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及司法人员的薪酬厘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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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稿代司法机构发: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已於今天(四月二十三日)向行政长官提交有关香港法官及司法人员薪酬厘定制度的提议。司法机构认为应该采纳梅师贤爵士在顾问研究报告书中所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作为厘定香港法官及司法人员薪酬的合适制度。有关建议和意见的摘要载於本新闻稿之附件。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说:「司法机构的提议并不涉及法官及司法人员薪酬的实质水平和数额,而是着眼於如何设立一套厘定法官及司法人员薪酬的合适制度。司法机构的提议是以司法独立的原则作为依据的。这项提议是参考了许多普通法适用地区的经验而作出的,亦与这些地区广被接纳的做法一致。」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续称:「司法机构曾於二○○二年五月及其后,公开表示会於二○○三年初向政府提交有关提议,政府近日亦曾查询提议将於何时提交,故此我们於今天提交该项提议。但我非常明白,香港社会现时还有很多逼切而又备受关注的问题,急需政府处理。」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又称:「我深信政府在日后的适当时间,一定会非常仔细地考虑司法机构的提议,因为一套合适的法官及司法人员薪酬厘定制度对维持司法独立至为重要。我谨代表司法机构恳请政府在考虑此事时接纳我们的提议。」

  司法机构亦注意到,政府会一如较早前所公布,快将建议立法减薪,把公务员的薪酬削减至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的水平。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又称:「在政府就司法机构的提议(包括与众多其他司法管辖区看齐,立法禁止削减法官及司法人员的薪酬)作出决定之前,假如政府以进一步削减司法机构预算开支,即从预算开支减去一笔等同於将法官及司法人员薪酬回复至九七年七月一日水平所能省回数额的款项,来逃避这个问题,便是不当。此外,假如日后政府接纳我们的提议,但却又以进一步削减司法机构预算开支的方式来回避是项法定禁制,亦属不当。」

  「须知道在司法机构的开支预算上进一步削减有关数额,定会对法院的正常运作构成极其不利的影响,更何况司法机构亦与其他公营部门一样,需在未来数年面对大幅紧缩预算的问题。」

  二○○二年五月,司法机构委托梅师贤爵士进行一项顾问研究,目的是探讨如何订定一套合适的架构及制度,以处理香港法官及司法人员的薪酬问题,并作出建议。

  上述顾问研究报告书於二○○三年二月完成。其后,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成立了一个工作小组。该工作小组由15位来自各级别法院的法官及司法人员(统称「法官」)组成,负责提供意见及就此事谘询所有法官。

  工作小组的意见获得绝大多数法官支持。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已根据工作小组的意见,向政府提出司法机构的提议。

  与此同时,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亦肯定地告知行政长官,司法机构完全明了香港现正面对财赤所带来的种种困难。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亦表明:「在未来数年,司法机构会竭力克服紧缩预算所带来的挑战。正如我曾经在公开场合中所说,我们不能因紧缩预算而牺牲司法质素。」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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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报告(第六章)所载建议和意见的摘要

(1) 建议1:应立法绝对禁止削减法官及司法人员的薪酬。

  藉宪法或立法禁止削减法官及司法人员薪酬是司法独立所必不可少的。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英格兰及威尔士和美国均是绝对禁止削减法官及司法人员薪酬的。另外,其他绝对禁止削减法官薪酬的主要司法管辖区(具普通法传统或特色的)还包括印度、爱尔兰、马来西亚、菲律宾和南非。这些主要司法管辖区均绝对禁止削减法官薪酬,意味着此举已被广泛接纳为维护司法独立的保障,其理据是,司法独立这原则既是如此基本,就必须避免出现任何可能会损害司法独立的情况。

  香港有更充分的理据去绝对禁止削减法官及司法人员的薪酬。在香港,由於区域法院及更高审级的法院法官於退休后被禁止返回法律界执业,故此他们较那些没有禁止法官於退休后重返法律界执业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官,更依赖司法工作所得的报酬。

  至於非绝对禁止减薪,例如当有关法院的大多数法官同意减薪,或法官放弃禁止减薪的保障时便可减薪,这些做法同样不可接受,主要理由是这会在法官中间引起一场争论,导致他们两极分化。他们对这问题的分歧和争论会损害法官的凝聚力和士气,而这两个元素是司法机关能得以有效运作所必须的。此外,这些争论也会令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关系变得紧张或使这种紧张关系进一步恶化,同时令司法机关变得政治化。

(2) 建议2:制定条文使法官及司法人员的薪酬须从固定拨款中支付。

  立法规定从固定拨款中支付,以持续保障法官的薪酬是维护法官的独立性所必不可少的。没有这种安排是现行制度的重大不足之处。

(3) 建议3:法官及司法人员的薪酬应由独立机构作出建议,再经行政机关考虑后订定。

  行政机关然后会要求立法机关通过所需拨款。这样的制度尊重(a)司法独立和(b)行政机关编制和提交公帑支出预算的责任,以及立法机关审核和通过财政预算及公共开支的责任。这项安排与《基本法》相符,而且是建基於香港既有的法律传统。

(4) 建议4:应立法就设立独立机构作出规定。

  以法例为基础可增强机构的独立性和使人更加觉得这机构是固定和长期的。此外,法例会赋予机构适当的权力,以及界定机构的职能及权力,使其职能及权力具透明度。

(5) 建议5:独立机构应只专注於法官及司法人员的薪酬事宜。

  理由是:(1)由专家组成的组织具备合适的专长及经验评估该类别人士的薪酬;(2)法官有别於其他类别人士,评估他们薪酬的方法必然与适用於评估公营机构其他人士的薪酬方法有别;以及(3)订定公营机构薪酬时可以考虑的因素如工作表现酬金及生产力奖金均不适用於评估法官及司法人员的薪酬。

(6) 建议6:独立机构的成员应由行政机关委任。法例应订立关於成员的规定,如某些成员须来自法律专业,某些须具备某种经验和专长,哪些人不符合资格成为成员,成员的任期和将成员免职的理由等。

  机构由5名成员组成便已足够。

  (1) 主席应是一位在社会享有崇高地位的知名人士,具有公营机构的经验更佳。

  (2) 成员应包括一名大律师和一名律师。他们了解法院工作及公营机构的情况,这对独立机构会有所帮助。如司法官员推荐委员会一样,应规定行政机关在委任大律师或律师为成员前,谘询大律师公会及律师会。

  (3) 另外两名成员中,其中一人应具备会计方面的经验更佳。

  成员的任期应固定为2或3年,而在他们在任期内只可以基於条例所指明的理由,如破产及被裁定刑事罪罪名成立才能将其免职。独立机构的成员不应同时是评估公务员薪酬的任何组织的成员。独立机构应设有独立於行政及司法机关的秘书处。

  下列人士不符合资格出任成员:

  (1) 法官及退休法官,因为要维持公众信心,便应避免出现实际或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或让人有利益冲突的感觉。

  (2) 在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因为行政机关须考虑由独立机构作出的建议。

  (3) 立法机关的成员,因为他们须考虑固定拨款以外的拨款建议。

(7) 建议7:条例应订明评估方法,亦即独立机构须考虑的各种因素。

  现时没有司法管辖区列明厘定法官及司法人员薪酬的方程式。实际上亦不可能订出一条方程式,因为这种工作不是一门科学,最终还是一个考虑多项因素后作出决定的判断过程。

  鉴於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经验,有关条例应列出下列因素:

  (1) 需要维持司法独立;

  (2) 需要维持司法机关在社会上的地位;

  (3) 法官的招聘及留任;

  (4) 工作量的转变;

  (5) 不同司法职位的对比关系;

  (6) 公营及私营机构薪酬的比较;

  (7) 法官及司法人员薪酬与政府主要官员及公务员薪酬大致的对比关系;

  (8) 外围经济因素(例如工资及消费物价指数);

  (9) 一般经济政策;以及

  (10) 独立机构认为相关的其他事宜。

(8) 建议8:工作表现酬金及生产力奖金不应纳入法官及司法人员的薪酬之内。

  理由是:(1)这与司法独立原则并不相符。在这制度下评定工作表现可导致或使人感觉是诱使法官及司法人员采用某种方式来处理案件,以尽量提高赚取酬金的机会。(2)如何衡量法官及司法人员的工作表现来计算奖金或生产力酬金亦有困难。

  虽然在很多司法管辖区,越来越多公营机构跟私人机构一样将工作表现酬金及生产力奖金纳入薪酬之内,但除新加坡外,其他司法管辖区都没有将上述酬金及奖金纳入法官和司法人员的薪酬之内。在联合王国和澳大利亚,这建议为司法机关以不合适为理由强烈反对,也因同一理由被这两个司法管辖区的检讨薪酬机构所否决。

(9) 建议9:法定的独立机构应采用透明的处事程序,亦应将其向行政机关作建议的报告书公布。

  这对维持公众对其工作的信心至为重要。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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