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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房屋局局长就《简朴房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案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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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房屋局局长何永贤今日(九月二十六日)在立法会会议就《简朴房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提出15项政府修正案,修正《简朴房条例草案》(《条例草案》)的条文。修正案内容载列于早前由立法会秘书处发送给各位议员的文件内。这些修正案是因应议员和法律顾问在法案委员会的建议而提出,目的是使《条例草案》的条文更清晰地反映我们的政策原意,以及理顺行文。我现在扼要说明修正案的内容。

  就第2(1)条的修订,我们在「樓宇单位」的拟议定义之中,删除「、该建筑物的」。此外,考虑到「业权注册纪錄」已经在《土地业权条例》(第585章)第2(1)条作出定义,我们在「拥有人」拟议定义的(a)(ii)及(b)(ii)段中直接引用《土地业权条例》中「业权注册纪錄」的定义,而不详细解释它是「根据《第585章》而在土地注册处备存」的,使行文更通顺。

  《条例草案》第11(2)(d)(iii)、14(1)(c)(ii)、18(2)(e)(iv)、22(2)(e)(iv)及25(1)(f)(ii)条订明如房屋局局长(局长),信纳有任何其他理由——不应登记某楼宇单位;应取消某登记;不应认证某分间单位;不应为某认证续期;或应取消某认证,便可作出相应的决定。我们在上述条文中清楚订明局长信纳的理由须是「合理」的,令相关条文更清晰地反映我们的政策意向。

  就第38及39条的修订,我们订明获授权人员不得要求任何人提供该人基于法律专业保密权的理由有权拒绝提供的文件或资料,以明确保障身处获授权人员进入的处所的人的法律专业保密权。由于第36(2)条亦赋权局长可要求任何指明人士提供局长合理地认为,为执行第36(1)条的职能必需的文件或资料,我们亦会在该条文中订明局长不得要求任何人提供该人基于法律专业保密权的理由,有权拒绝提供的文件或资料,目的都是令相关条文更清晰地反映我们的政策意向。

  此外,由于第39(1)(b)条的行文未能处理获授权人员有关根据第38条进入和视察处所的要求没有遭到拒绝,但亦未能得到占用人同意的情况,故此我们建议修订第39(1)(b)条,订明如果任何获授权人员可以根据第38条进入和视察某处所,但未能得到占用人的同意,并且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处所内有或可能有任何属于或载有《条例草案》所订罪行的证据的物品,便可以向裁判官申请手令,授权该人员进入和搜查有关处所。

  就第47条的修订,为了令定义更清晰,我们在该条文的解释定义中加入「法律代表」、「律师」及「大律师」。同时,我们将该条文现有的「合资格法律专业人士」定义中的句号,修订为分号。

  最后,就第79(4)条的修订,由于「第39条手令」一词于《条例草案》第79及80条均有出现,我们将第79(4)条中「第39条手令」的定义,移至第2(1)条。

  上述的修正案都是回应法案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一些技术性的修订,法案委员会对上述修正案并无异议。我恳请各位议员支持有关修正案。

  多谢主席。
 
2025年9月26日(星期五)
香港时间12时0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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