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出席立法会政制事务委员会特别会议开场发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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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曾国卫今日(七月三日)出席立法会政制事务委员会特别会议的开场发言∶

主席,各位委员:
 
  我感谢黎栋国主席召开今日的特别会议,让政府有机会向各位委员汇报政府就终审法院岑子杰司法覆核案(《岑子杰案》)的判决的跟进工作,亦感谢各位委员出席今天的会议。
 
  政府就跟进《岑子杰案》的建议方案及未来路向已经在委员会文件中陈述。我今天的发言会比较详细,以向各位委员阐述政府对《岑子杰案》判决的立场、政府计划就同性伴侣关系登记的建议机制、建议机制背后的理据以及政府下一步的跟进工作,为大家作介绍。

  首先,我必须重申政府对婚姻制度的一贯立场。《基本法》明确保障香港一夫一妻、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我们必须以此婚姻制度作为基础,任何政策及政策方针都不应偏离。终审法院就《岑子杰案》颁下的判决中亦明确指出,香港居民根据《基本法》第三十七条及《人权法案》(《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九条第二款受《宪法》所保证和保障的婚姻宪法自由只限于异性婚姻,并把同性婚姻排除在外。

  然而,法院同时亦裁定政府在《香港人权法案》第十四条所保障的私生活权利上,有积极义务确立替代框架让同性伴侣关系获得法律承认,并制定就该等承认所伴随的适当权利和责任。法院明确指出在替代框架下登记的同性伴侣关系并不等同于婚姻关系,而在决定所须拟定的承认框架时,包括当中应包含什么权利和责任,政府与立法机关「享有弹性的酌情空间」。

  终审法院根据《基本法》行使终审权,其判决是最终且决定性的,对诉讼各方包括政府均有约束力。政府虽然明白社会对同性伴侣这个具争议性的议题依然存在不同意见,但在尊重法院所颁布的判决的前提下,我们仍积极履行义务制定一个替代框架,以符合《人权法案》第十四条的要求。

  制定替代框架涉及复杂且广泛的议题。在法院作出判决后,特区政府一直就制定替代框架进行详细研究,仔细考虑所涉及的多个政策和范畴,并考量相关的影响。我们亦详细参考了立法会于本年二月十二日就「守护本港一夫一妻、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的动议辩论议案及议员所提出的意见。

  我们目前建议的替代框架力求顾及各方的意见并作出适当平衡,确保一方面符合法院的要求,同时亦顾及香港的实际情况,家庭及社会传统价值观等因素。建议的登记制度在保障登记人的权益之余,亦要避免滥用情况,并确保不会对本港婚姻制度及社会传统价值观造成冲击,避免造成社会分化,影响社会和谐。
 
  接着,我会介绍政府建议的同性伴侣关系登记机制的内容。在登记条件方面,我们建议同性伴侣在提出登记申请时须符合六项条件:

(一)双方的性别相同;

(二)双方均已年满18岁。我们认为登记双方都应为成年人,以确保他们心智成熟及具备法律行为能力作出此重要且具法律效力的决定。根据《成年岁数(有关条文)条例》(第410章),本港的成年岁数为18岁,而在我们的研究中,大部分其他的司法管辖区均以18岁为可在注册有效的同性婚姻、同性民事伴侣关系或同性民事结合的法定年龄;

(三)双方或一方为香港居民。我们认为替代框架只应提供与香港有紧密连系的同性伴侣作出登记,这一方面切合香港的实际情况,并且不会过度延伸以致对香港的传统价值观和观念造成太大的冲击;

(四)双方已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根据当地的法律,注册有效的同性婚姻、同性民事伴侣关系或同性民事结合。
 
  在这方面,我们注意到今日有传媒的报导中,引述个别人士,包括《岑子杰案》中的当事人岑子杰先生的一些意见,当中认为本项登记要求会对同性伴侣造成很大的困难,亦无法回应本地伴侣的实际需要。这是我们由报章所得的,我们重申。因此,我希望在这里多说一些我们制订相关规定的考虑。

   首先,我必须强调,今次终审法院的裁决是政府未有履行《香港人权法案》第十四条的积极义务设立替代框架以法律承认同性伴侣的关系,而所指的同性伴侣关系是指一段既承诺并且稳定的关系,这是理所当然的,判词中亦多次提及,否则既不承诺又不稳定的关系承认就根本无从说起,更遑论要因而赋予他们一些特定的权利和义务。而作为负责登记并赋予承认他们关系的政府,亦责无旁贷地需要确认有关关系确实为承诺并且稳定的,才能予以法律上的承认。

  而在确认的程序上,政府是可以有不同的考虑和选择的,例如可以按传统的做法透过与登记人的会面和会谈,或要求登记人提供一些证明文件,如生活照、双方一起生活的一些具体证明等等,甚至在一些不确定或可疑的情况下,查看一些相关的纪录如出入境纪录等,而在整个核实过程中,难免需要登记人的配合。但在登记人眼中,在他们来说,这些详细的核查程序可能就会成为他们眼中的一种滋扰,甚至认为是对其私人生活上的一种干扰。但作为负责任的执法人员,我们亦别无选择需要确切及有效地执行我们的工作和履行我们的责任。而另一种选择的方式就是按我们目前的建议,承认其他国家或地区依法成功登记的同性关系为承诺及稳定的关系,有关做法的好处是有一套较清晰及可供验证的准则,在行政执行上较为可行,同时亦尽量减少对登记人可能造成的不便。至于所谓要前往外地进行登记的困难,现时世界上有超过30个国家和地区均设有同性婚姻或伴侣的登记安排,有些甚至还提供网上登记的安排,我们相信对一般人而言这应不会构成太大的困难。说到底,这是个选择的问题,哪种方式会较便利,而哪种方式又可能会造成不便,大家都必须要仔细考量,否则当政策一旦有所改变而导致出现更为不便的情况,反而未必是对相关人士的最佳安排。
 
  这里我也奉劝一些公开发表言论的人士,在发表言论时请以负责任和深思熟虑的态度进行,否则一些不切实际甚至会为同行人士带来不良或不利影响的言论不但于事无补,甚至可能会是有害而无益的;

(五)双方各自没有任何有效的与第三方注册的婚姻、民事伴侣关系或民事结合。这是符合社会的一般道德标准和要求,同时亦是一段稳定关系的基础;

(六)双方的关系须在亲等限制关系以外。我们会加入亲等限制,以避免有血缘、近亲等关系的人士作出登记。这点相信大家亦不难理解和接受。
 
  在登记手续方面,政府建议设立同性伴侣关系登记处,由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所委任的公职人员担任登记官,为同性伴侣登记手续。符合所有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士可经预约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申请时,登记双方须提供相关的文件及资料以确认其符合所有登记条件,同时亦须亲身到登记处面见登记官并进行宣誓。若登记官信纳并确认有关申请符合所有登记条件,会批准向申请人发出同性伴侣关系登记的证书,申请人可藉此证书在法律上证明其同性伴侣关系。若发现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可能涉及任何违法行为,例如提交伪造文件、作出虚假陈述等,登记处会转介执法部门作出跟进。

  除法律承认外,终审法院亦要求政府制定伴随的适当权利和责任。法院同时亦指出,同性伴侣应享有什么权利,政府有弹性的酌情空间。我们经仔细考量后,建议获法律承认的同性伴侣可享有以下四类基本权利:
 
(一)登记同性伴侣关系:此项权利关乎符合登记条件的同性伴侣可以在替代框架下登记并获得法律承认其同性伴侣关系;

(二)撤除同性伴侣关系:此项权利关乎已在登记处成功登记同性伴侣关系的同性伴侣在双方同意或在特定情况下有权申请撤除相关登记;

(三)参与同性伴侣医疗相关的事宜:包括医院探视、获取医疗资讯、参与医疗决定、当同性伴侣一方处于危及生命处境时,其个人资料可获豁免于《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保障资料原则的限制以及同性伴侣间的器官移植;

(四)处理同性伴侣身后事宜:包括申请死亡相关证明书、于公众殓房辨认遗体、领回遗体及办理殡葬事宜、使用食物环境卫生署辖下坟场、火葬场及骨灰安置所以及同性伴侣可决定是否将同性伴侣遗体作治疗、医学教育或研究用途。

  根据法律意见,特区政府有积极义务确立替代框架让同性伴侣关系获得法律承认,而法律承认是指同性伴侣关系在法律上获得官方及正式承认和保障。因此,政府必须透过立法方式制定有关框架。我们计划稍后向立法会提交《同性伴侣关系登记条例草案》予立法会审议,以设立替代框架下的登记机制。

  主席,我的介绍完毕。今日一同出席会议的,除了我政制及内地事务局的同事外,亦有律政司的代表,我们乐意听取各位委员的意见,并解答各位的提问。多谢主席。



2025年7月3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6时4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