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署理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2024年公司(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动议修正案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

  以下是署理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浩濂今日(五月十四日)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2024年公司(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动议修正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会动议修正刚读出的条文,政府提出这些修正案,旨在回应法案委员会、相关持份者及法律顾问在《条例草案》审议过程中提出的意见。此外,我们也有需要对《条例草案》作出其他技术和文本修订。以下我会把修正案分类并简介主要内容。
 
(一)有关迁册机制风险管理的修正案
 
  第一类修正案是有关迁册机制安全风险的把关措施。《条例草案》在《公司条例》拟议新订第820C条订明公司注册处处长如认为筹划中公司相当可能同于非法或违反公众利益的用途,有权拒绝有关迁册申请。法案委员会就有关条文进行了深入讨论。经考虑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及其他本地现行的国家安全法律后,我们建议修订该条文,更清晰反映处长有责任必须拒绝可能有违反维护国家安全及公众利益原则的迁册申请,以全面严肃管控申请公司的潜在国家安全风险。
 
(二)有关迁册申请资格准则和文件的修正案
 
  第二类修正案是有关迁册申请资格准则和文件。我们参考法案委员会、相关持份者及法律顾问的意见,修订以下数项资格准则和文件:
 
(i)在《公司条例》拟议新订附表6A第4条和附表6C第1及2条,厘清有关申请公司须取得其成员同意的要求中,以百分之七十五多数票通过决议的门槛计算方式,提升清晰度;
 
(ii)在《公司条例》拟议新订附表6C第2条,厘清有关申请人偿付能力的其中一项要求,是申请人须能够偿付自申请日起计的12个月内到期应付的债项,以准确反映政策原意;
 
(iii)在《公司条例》拟议新订附表6C第2条,新增规定迁册表格随附的法律意见,须由从事申请人成立地的法律执业的法律执业者,在申请日之前的35日内发出,以确保法律意见的有效性;以及
 
(iv)鉴于《公司条例》拟议新订第820C(4)条已赋权处长在考虑迁册申请的过程中,要求申请人提供进一步文件或资料,在《公司条例》拟议新订附表6C第2条,移除处长要求迁册表格须随附更多文件的重复条文。
 
(三)有关经迁册公司罪行的修正案
 
  第三类修正案是关于在《公司条例》及《银行业条例》下就迁册机制新设的罪行。有关修订包括:
 
(i)就经迁册公司不遵守《公司条例》拟议新订第791(8)条下的登记规定,订明后果;
 
(ii)将《公司条例》拟议新订第820G(2)条下有关经迁册公司违反交付董事书面同意规定的新罪行,订为可藉罚款抵罪的罪行;以及
 
(iii)就《银行业条例》下有关认可机构、认可机构控权公司及核准货币经纪在迁册过程中向金融管理局提供虚假文件的拟议新罪行,将罚款级数修订为与该条例现有同类型罪行的罚款级数一致。
 
(四)其他技术和文本修订
 
  我们也提出了一些技术、文本或相应修订,包括分别统一《公司条例》拟议新订第139(6)条和第334(5)条中的定义词「关键日期」,及《公司(非香港公司)规例》中的定义词「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以确保一致性;修订《证券及期货条例》拟议新订第381(1)(a)条和《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拟议修订附表2第1(1)条对其他条文的提述;以及简化《证券及期货条例》对「经迁册基金型公司」现有定义的草拟方式等等。
 
(五)新订条文
 
  因应在审议《条例草案》期间,《证券及期货(核准证券登记机构)规则》刊宪生效,我们会在《条例草案》加入新条文,修订当中对「基本资料」的定义,以包含关于法团过去和最新本籍所在地的资料。另外,我们也会修正《公司条例》第564条现有中英文文本存在的偏差。
 
  我们在拟备修正案期间,已审慎考虑法案委员会委员、相关持份者和法律顾问的意见。法案委员会和法律顾问对所有修正案并无异议。主席,本人谨此陈辞,恳请各位委员支持各项修正案。



2025年5月14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6时1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