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政务司司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法院(遥距聆讯)条例草案》各项条文及修正案的合并辩论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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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
我提出修正《法院(遥距聆讯)条例草案》第2、6、8、10、15、19、21、23、24、26、41及42条,以及附表2。修订的内容已充分考虑了法案委员会的意见。修正案内容已载于分发给各位委员的文件。我现在简介修正案的内容,主要分三个范畴:
第2条:「法律代表」的定义
首先,《条例草案》第2条中「法律代表」的定义原本包括(d)段,即「根据(i)任何条例;或(ii)由法院发出的实务指示,而在法院席前有发言权的任何其他人」。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司法机构建议将以上表述改为「根据任何条例或由法院发出的实务指示,有权参与该程序的个人」,同时把这类人士从「法律代表」的定义中删除,并把他们改为纳入同一条文下「参与者」的定义,以避免有任何误解这类人士均是法律执业者。
第41及42条:被告人出席申请上诉许可的聆讯及上诉的聆讯的权利
第二,法案委员会关注到《条例草案》第41及42条对《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3U条及《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36条拟作出的修订或会被认为会影响被告人出席与上诉有关的聆讯的权利,尤其是无律师代表的被告。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司法机构建议作出几项修订,详情已载于修正案中。修订的主要目的,包括:
(a)维持被告人出席与上诉有关聆讯的权利不变;以及
(b)清楚赋权法院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以聆讯或非聆讯的方式处理上诉许可申请。
相关修订符合加强法庭聆讯效率的政策原意,让法院可以更灵活地选择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上诉许可申请。非聆讯的处理方式只限于上诉许可申请,并不适用于实质上诉。这是因为在审批上诉许可时,法院主要是看申请理由是否合理可争辩,而不是要判断上诉本身应否得直。因此,若案件在提交法庭的书面陈述时已清楚展示是否达致该门槛,则有关申请可以非聆讯的方式,包括书面方式处理,而无需进行聆讯。这样可以加快已获许可的实质上诉的排期。我必须强调,是否采用实体聆讯、遥距聆讯,抑或以非聆讯的方式处理上诉许可申请,均属法院的案件管理决定。法院在作出决定时,会一如既往秉持司法公正的大原则,并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及个别案件的情况。若法院认为有需要进行聆讯,被告人出席该聆讯的权利仍然维持不变。另一方面,若法院决定以非聆讯方式处理申请,而被告人寻求出席聆讯,被告人仍可根据既定机制向法院作出申请。
文本修订
最后,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司法机构建议提出一些有关文本的修正案,让相关条文一致和更清晰。这些修订的详情已载列于修正案中,我不在此重复。
主席,上述修正案已获得法案委员会的支持,我恳请议员支持修正案。
多谢主席。
完
2025年3月26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8时21分
香港时间18时2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