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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运输及物流局局长就《海上安全(酒精及药物)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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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运输及物流局局长林世雄今日(六月二十六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海上安全(酒精及药物)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谨动议恢复二读《海上安全(酒精及药物)条例草案》(《条例草案》)。

  首先我特别感谢法案委员会主席何俊贤议员及另外六位议员,以及立法会秘书处同事付出的努力和支持,令《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及完成,让草案可以在今天恢复二读辩论。我亦感谢刚才各位议员的发言以及提出的宝贵意见。

  《条例草案》于今年一月提交立法会首读及二读,建议订立特定法例针对海上醉驾和药驾的行为作出管制,并赋权执法机构可以要求有关人士接受强制性酒精或药物测试。
  
立法背景

  目前,香港无特定法例管制香港水域内的海上醉驾和药驾,亦无法例赋权执法机构在海上交通事故发生后要求涉事各方接受强制性酒精或药物测试,令执法人员在检控违法者和寻找意外成因方面存在执行上的困难。就算发现有船员于香港水域内在酒精或药物影响下操作船只,执法人员亦只可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和《商船(本地船只)条例》,以在海上「危及他人的安全」的一般罪行控告有关船员。而执法机构现时往往只能在意外发生后方能执行相关条例。

  有见及此,经过由海事处成立包括律政司、警务处、卫生署、医院管理局和政府化验所的跨部门工作小组研究后,我们建议参考陆上醉驾和药驾,加强规管在酒精及药物影响下操作船只以加强海上安全,并厘清各方的权力。

  根据《条例草案》,任何人士参与操作在航船只,包括控制、驾驶船只或为船只领港,或于在航船只上履行指定职责,即与船只安全、保安以及保护海洋环境有关的人士,如受到酒精或药物影响,而其程度达到该人没有能力妥当地操作船只,或其体内酒精浓度超过订明限度,或其体内含有任何指明药物,即属违法。

适用对象

  上述的《条例草案》适用对象范围旨在防止参与船只航行的人员在酒精或药物的影响下无法妥当操作船只或履行指定职责,从而对海上或乘客安全或海洋环境构成危险。至于只是在船上但非操作船只或履行指定职责的船员,例如负责向乘客提供饮食服务的船员、或者在渔船上进行拣鱼或卖鱼的渔工,并不会受到《条例草案》的规管。
  
适用范围

  在适用范围方面,我们建议《条例草案》适用于香港水域内所有船只,即任何船舶、中式帆船、船艇、动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飞机、非机动船只、用于航行的其他种类船只,以及任何并非用于航行或并非建造或改装作航行用途的其他种类船只,以确保海上安全规管范围的一致性。考虑到锚泊、系岸或搁浅的船只即使开动引擎后仍无法航行,《条例草案》将只适用于在航船只(即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的船只)。

  我们明白社会大众关注饮用、服用或使用酒精或药物后的游泳人士在使用水泡、浮床等浮力物品时会否在《条例草案》生效后被执法人员以干犯条例下的相关罪行而检控。我希望在此表明,制订《条例草案》的政策原意并非针对饮用、服用或使用酒精或药物后使用水泡、浮床等浮力物品的游泳人士,而是对饮用、服用或使用酒精或药物后在香港水域内操作在航船只或于在航船只上履行指定职责的人员作出规管。

  水泡、浮床等浮力物品的一般用途是增加游泳人士的浮力或协助其游泳,正常使用一般而言不属操作船只。即使我们没有将「浮力物品」从「船只」的定义中剔除,当《条例草案》生效后要决定某人是否干犯了条例下的相关罪行,当局并非只着眼于相关物品是否船只,而是亦必须考虑有关人士是否在操作在航船只或于在航船只上履行指定职责。因此,游泳人士在正常使用浮力物品时,不会在《条例草案》生效后被认为干犯条例下的相关罪行。

  至于《条例草案》下「船只」采用的相对广阔和概括的定义,做法与内地、英国、美国及新加坡等地相同。即使澳洲新南威尔斯州的相关法例中「船只」的定义把部分物品剔除,仅属例外。整体而言,《条例草案》下「船只」采用的定义与国际惯例相若。

海上醉驾和药驾检测

  在海上醉驾和药驾检测方面,海事处和警务处已制定一套执法程序。就海上醉驾,海事处职员和警员(获授权人员)将获赋权要求某人利用手提式认可检查仪器进行检查呼气测试。如果其呼气中的酒精比例相当可能超过订明限度,获授权人员将会要求该人以认可呼气分析仪器作酒精分析;就海上药驾,获授权人员将获赋权要求某人接受一项或多于一项初步药物测试,包括海上现场清醒度测试、快速口腔液测试或尿液检查测试。如初步药物检测显示该人妥当地操作船只或妥当地履行指定职责的能力受损,或其口腔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浓度的指明毒品,获授权人员将要求该人在指定地点提供尿液或血液样本,让政府化验所进行药物分析。

执法

  为确保执法机构有足够权力执行《条例草案》,我们建议赋权执法机构可要求参与操作在航船只或于在航船只上履行指定职责的人士进行认可酒精及或药物测试。在有合理因由怀疑某人已干犯罪行的情况下,获授权人员可逮捕该人,并将该人带离某船只、指示该船只连同该船只上的人驶往指定地点等。

罚则

  视乎罪行的类型与严重程度以及案情,《条例草案》建议罚则包括罚款5,000元至50,000元不等及/或监禁六个月至三年不等。此外,法庭可命令取消某人在香港水域操作在航船只,或于在航船只上履行指定职责的资格,不少于六个月至不少于十年不等。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亦建议法庭或裁判官可终身取消某人的资格。拟议的罚则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下陆上醉驾和药驾罪行采用的罚则类同。除此之外,为了保障执法人员,《条例草案》亦就妨碍获授权人员、不遵从获授权人员指示等订定罪行。

  另外,刚才我亦听到五位议员提出的宝贵意见,我会趁此机会对议员提出的意见作出回应。政府于二○二三年五月发出谘询文件《规管海上醉驾和药驾》,现时在条例的适用范围亦包括在船上履行指定职责的人士。有关《条例草案》的范围是否比谘询时所提到的范围更阔,政府在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就拟议立法框架谘询立法会经济发展事务委员会,虽然当时文件的标题为《规管海上醉驾和药驾》,但有关的谘询文件中已明确表示拟议的法例将适用于任何参与操作在航船只的人士,或于在航船只上履行指定职责的人士。海事处亦在两次会议上向议员介绍拟议立法框架时,表明法例将适用于船只上需履行指定职责的所有船员,有关立法建议在两次会议均获得支持和通过。此外,海事处亦于二○一五年八月、二○一七年一至三月、二○一九年三月及二○二三年四至五月,分别征询本地船只谘询委员会、港口行动事务委员会、领港事务谘询委员会及高速船谘询委员会的意见,以及自二○一六年十一月起多次就立法管制海上醉驾及药驾谘询业界,包括香港海员工会、香港商船高级船员协会、海港运输业总工会等。谘询期间,海事处已就拟议法例的适用范围作出解说,有关立法建议获得支持。我们相信透过多次的谘询,业界已经清楚明白有关法例将适用于本港水域在航船只上操作船只及/或履行指定职责的船员。

  另外,有议员认为科技日新月异,应考虑将「无人船」纳入《条例草案》规管范围。随着时代转变和科技发展,未来或会出现不同种类和形式的新型船只。海上自主船舶,即「自主船、无人船」也是其中之一。据了解,国际海事组织已开始就「自主船、无人船」的构造、设备及操作系统的标准制定有关规则和指引进行研究及讨论。

  「无人自主船」其用途用于航行,亦是船舶的一种。因此,「无人自主船」符合《条例草案》下「船只」的定义,受到《条例草案》规管。根据其他地区经验,「无人自主船」通常需要人员在船舶控制中心实时监察。虽然有关人员并非身处于船上,由于有关人员需要监察「无人自主船」的航行情况,并在紧急情况下接管控制有关船只,因此该人员会被视为操作该船只,受到《条例草案》规管。

  另外,有议员认为《条例草案》中不依照指示停船的罚则过轻,令疑犯每每选择不停船以逃避刑罚。

  如执法人员要求某船只停下,而船上有关人员未有依照指示停船,单就该行为的性质而言,只属没有遵守海上交通规则。执法人员无法单凭该行为断定船上有关人员已干犯酒驾或药驾罪行。因此,在考虑《条例草案》中不依照指示停船罪行的刑罚时,我们不适宜把有关的刑罚水平基于船上有关人员已同时干犯《条例草案》下其他相关罪行的假设,而是应使之与违反其他海事法例有关没有遵从获授权人员的停船指示的罚则看齐。我们认为就违反《条例草案》下不依照指示停船的罪行处以监禁式刑罚,与不遵守海上交通规则的罪行性质和严重性并不相称。

  如果某人同时犯下《条例草案》其他条文所规定的罪行,检控人员会按个别案件的实际情况、证据、适用法例和《检控守则》,援引最适合的罪行作出检控,包括提出多于一项控罪。而根据海事处记录,过去十年所有因没有按要求停船而被检控的案件均会同时控告其他罪行。故此,如有人因为触犯法例而试图逃避执法,必然是罪加一等。

  海事处未来会继续密切监察相关条文的执法情况,并在必要时连同现行海事法例其他相关罪行和罚则作整体检讨。

  有议员亦提到是否可以将泳滩从拟议法例中豁免。泳滩是香港水域一部分,亦为市民聚集的地方。如有任何海上意外发生,便有很大机会造成严重人命伤亡。事实上,海事处过往亦有应要求处理在泳滩内发生的水上事故,因此我们无法将泳滩剔除免受《条例草案》规管,否则会令《条例草案》未能规管在泳滩范围内因受酒精或药物影响而导致的水上事故,造成漏洞,难以确保海上的安全。

  另外,有议员提到喝酒后扒龙舟会犯法或违法,《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禁止某人在受酒精及药物影响下操作船只以保障海上安全。扒龙舟时船上所有人,包括舵手、鼓手及划桨需要合力将龙舟驱动并航行至终点,根据《条例草案》下「操作」一词解释的定义包括:(a)决定控制或掌管该船只的航向或方向或该船只的推进器;及(b)行驶与该船只的航行相关职能,因此龙舟上所有成员均属于操作船只的人员,受到《条例草案》规管。如果船上受酒精影响程度达到无能力妥当控制某在航船只,或其体内酒精比例超过订明限度时,操作在航船只即属违法。不过,只会在体内酒精比例超过订明限度的人士犯法,船上其他体内酒精比例无超过订明限度的人士不会因一人犯法而受检控。事实上,国际龙舟联合会的水上安全政策以及活动和训练安全规程均列明龙舟赛事参与者不应喝酒。

  另外,议员亦提到船员可能会被迫在受酒精或药物影响时控制或驾驶船只,《条例草案》订明第19及20条的政策原意是为了保障已采取适当措施避免药驾的普罗大众,以释除疑虑。我们认为目前《条例草案》第19及20条已足以反映上述的政策原意。实际上,检控人员会考虑每宗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证据,决定是否接纳有关人士提出的理由,譬如考虑该人是否一名无辜的代理人及是否进行检控,相关考虑因素包括所提出的理由是否可信、有关人士如何受到威逼、适用法律等。由于每个个案的情况各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因此,我们认为不在《条例草案》中订明有关情况较为适宜,以免相关免责辩护被滥用。

  至于有议员提到可否先规管机动船,非机动船是否可以下一步才纳入规管范围。就任何船只,不论是机动/非机动皆可在香港水域内自由航行,故此,即使非机动船只亦可以对其他海上使用者构成危险。如果《条例草案》分阶段规管不同种类船只,将在过渡期内造成监管真空,更会令市民大众和业界产生混乱,危害海上使用者的安全。举例而言,如果不幸于过渡期间发生一宗同时涉及机动船及非机动船,例如拖船拖行非机动船只的意外,而双方船员亦涉嫌醉驾或药驾,执法人员可能只被赋权对机动船船员进行检测及执法,此举无疑会出现不平等的情况。

  我们希望在此重申,《条例草案》并没有扩阔现有海事安全法例的规管范围或更改现行法例下对「船只」的定义。由于海上环境的特点,海上安全法例一向规管所有船只,不论是否机动,这与内地及其他司法管辖区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做法一致。

宣传

  待《条例草案》通过后,我们会准备生效日期公告及制订其他相应附属法例,让《条例草案》于二○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正式生效。海事处在法例正式生效前将会加强向业界和公众宣传,包括拍摄电视宣传短片和制作电台宣传声带、派发宣传单张以及举办安全研讨会等,以确保受影响市民知悉新法例将会生效。

结语

  主席,《海上安全(酒精及药物)条例》必须尽早通过,一方面提高市民对海上醉驾和药驾的意识,防止相关意外,确保海上安全及保障所有海上使用者;另一方面确保在悲剧不幸发生后,当局可以利用《条例草案》赋予的权力,将涉事者绳之于法。立法建议将会更有效规管本港水域内海上醉驾和药驾的行为,从而加强海上安全和保障船上人员的安全。

  《条例草案》已获法案委员会审议及支持。我恳请议员通过《条例草案》。

  我谨此陈辞。多谢主席。
 
2024年6月26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9时3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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