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就《维护国家安全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案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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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保安局局长邓炳强今日(三月十九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维护国家安全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动议修正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政府动议的91项修正案,主要是因应法案委员会委员的意见而提出的,而法案委员会亦对有关修正案表示支持。
 
  我现在会扼要解释修正案所涵盖的20个主要政策事项及其修正的目的。
 
  第一,《条例草案》就「煽惑公职人员离叛」罪穷尽地列出了所涵盖为煽惑对象的公职人员。现在建议加入条文赋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该罪行将某类别人士指明为煽惑对象的公职人员。此指明会透过附属立法的方式作出,条文的目的主要是确保将来若认为某些公营机构人员若被煽惑离叛,将对特区的安全或重要利益有重要影响,并可能造成国安风险的情况时,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便可指明该些人员为禁止煽惑对象的公职人员,以防止任何人煽惑该等人员放弃拥护《基本法》及放弃向特区效忠;
 
  第二,就与「保护国家秘密」相关的罪行中,某些罪行及某些较重的罚则只适用于《条例草案》所列的「公职人员」,现加入条文赋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透过附属法例增加就与「保护国家秘密」相关的罪行而言适用的公职人员类别。此修订是要确保将来若认为某些公营机构或有较大机会接触国家秘密,有必要对该等机构人员就保护国家秘密而言施加较严格的规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透过附属法例把该些人员纳入为「公职人员」的定义内;
 
  第三,就禁地的宣布,我们提出明确订明行政长官必须藉在宪报刊登命令作出有关宣布;
 
  第四,因应「间谍活动」罪中有关「勾结境外势力向公众发布虚假或具误导性的事实陈述」的罪行元素中「误导」一词定义太狭窄,可能造成法律漏洞,影响条文的有效性,因此我们提出把「误导」一词的定义予以删除,该词可按一般意思理解;
 
  第五,就「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活动」罪所涵盖的公共基础设施,为了明确涵盖位于香港特区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物流基础设施及提供金融服务的基础设施,我们提出就「公共服务」的定义增加金融及物流服务的例子,以显示「公共服务」的涵义广阔,及定义所列的例子为非穷尽例子;
 
  第六,就「境外干预」的罪名,为显示该等犯罪行为与符合国际法下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原则而进行的正常国际交流,有明显分别,及突出「境外干预」罪的危害国家安全性质,我们提议把罪行的罪名改称为「危害国家安全的境外干预」罪,但罪行元素维持不变;
 
  第七,就「危害国家安全的境外干预」罪中「使任何人精神受创伤,或对任何人施予过分的精神压力」这种不当手段,为更准确反映政策原意及确保与条例的其他部分的一致性,我们提出修订,把有关提述更改为「使任何人受到心理伤害,或对任何人施予过分的心理压力」;
 
  第八,就禁止参与受禁组织的活动,为保障一些因正当理由而参与受禁组织被清盘的过程的人,避免有机会因此触犯以该受禁组织干事或成员身分行事的罪行,我们提出修订,加入「在事先获得保安局局长书面批准的情况下作出作为」,是不会构成相关罪行。与此相关的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360C及360N条中公司因被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命令取消注册而成为「非法社团」后,有关成员可能有正当原因参与清盘过程而需要以该公司成员的身分行事,例如出席股东会。就此,我们提出修订,使有关人士不会仅因如此行事而触犯《社团条例》下与「非法社团」相关或《条例草案》下与「受禁组织」相关的罪行;
 
  第九,为使根据条例被禁止运作的受禁组织的「影子组织」同样受到规管,以及确保与受禁组织相关的罪行不会因受禁组织已解散而使其适用性受争议 ,我们提出修订,增加条文涵盖「受禁组织的影子组织」,使相关罪行在提述受禁组织时,包括受禁组织的影子组织;
 
  第十,法院就申请延长羁留期的聆讯时,裁判官可将申请聆讯押后一段合理时间;为明确订明何谓「合理期间」,我们提出修订,订明如属被捕人被拘捕后的首次申请,该期间不得超逾自首段羁留期届满后起计的7日;及如属其后的申请,则该期间为自上一段延长期届满后起计的7日,或自首段羁留期届满后起计的14日,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第十一,为给予保安局局长最大灵活性针对某潜逃者施行某些措施,以应对潜逃者以及防止规避相关措施,我们提出删除要等待拘捕令发出后六个月才可以对潜逃者采取措施的要求,这亦是大部分法案委员会委员的意见;
 
  第十二,就「禁止与不动产相关的某些活动」及「与涉及有关潜逃者的合资企业或合伙相关的禁止」,这两项是针对某潜逃者施行的措施,为避免影响与有关潜逃者在其被指明成为潜逃者之前已有合约协定或义务的第三方,我们提出修订,在两项条文中均加入保障第三方不得仅因作出根据在有关潜逃者成为潜逃者当日之前产生的合约、协定或义务的作为,而被视爲违法的提述;
 
  第十三,就暂时罢免董事职位后,我们提出修订,使任何人可根据特区的法律或有关公司的组成或运作所根据的章程、规则或其他规管文件而就有关潜逃者行使任何权力;有关安排,有助确保公司及其股东根据普通法及有关公司的组织章程等文件享有某些针对董事行使的权力,仍然适用;
 
  第十四,有关撤销潜逃者的特区护照,为处理有关潜逃者可能提出申请特区护照的情况,我们提出修订,如任何要求发出特区护照的申请,是由有关潜逃者作出的,则该项申请将视为无效;
 
  第十五,参照其他条例,我们提出修订,赋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权力,为更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安全相关法律(即《香港国安法》及其相关解释,及通过后的《维护国家安全条例》),订立附属法例,以就有关的具体实施事宜作出进一步规定,及确保能够有效及时应对未能预视的情况;
 
  第十六,为全面落实《528决定》及《香港国安法》所规定的宪制责任及更好地在条例中体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二○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就《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作出解释,我们提出修订,规定凡香港特区的法律授予某人任何职能,任何人在作出执行该职能上的任何决定时,须尊重并依法执行国安委的判断和决定;
 
  第十七,为确保更好地实施《香港国安法》中有关推行国家安全教育的要求,我们提出修订,在《条例草案》中赋权身为宪法和基本法推广督导委员会主席的政务司司长,就国安教育的宣传、指导、监督和管理等,向其认为适当的人发出指示;
 
  第十八,由于处理非国安案件的人员亦可能因涉案一方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案件的被告人而被「起底」,所以我们提出修订,把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中免除签署或核证法律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扩阔至「关乎指明案件」,使之涵盖涉案一方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案件的被告人的非国安案件;
 
  第十九,鉴于非国安案件的人员亦有被「起底」的可能,而有关行为也可能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我们亦提出修订,新增一项「指明法院可应申请采取身分保密措施」的条文,使法院可以采取措施(例如作出身分披露禁令),保障任何指明人士的身分免被披露。我们亦提出修订,订明违反身分披露禁令的罪行,任何人明知某项身分披露禁令已作出,而披露该项禁令所禁止披露的资料,则属犯罪;
 
  主席,我们已向法案委员会介绍上述修订,并获得法案委员会委员的支持。我恳请委员支持这些修正案。多谢主席。



2024年3月19日(星期二)
香港时间19时1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