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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卫生局副局长在立法会《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草案》委员会会议开场发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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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医务卫生局副局长李夏茵医生今日(一月十二日)在立法会《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草案》委员会会议的开场发言:

主席:

  各位好,《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草案》的政策目标是为病人和家属提供优质而全面的晚期照顾服务。其中,预设医疗指示和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是尊重病人的选择,以及希望可以提高临终病人的生活质素的重要政策措施。以下我会为大家扼要说明《条例草案》的立法背景及建议细节:

  政府于二○一九年就晚期照顾已经进行公众谘询,于二○二○年亦已发布谘询报告的结果,报告指出政府的立法建议方向得到广泛支持。为了落实报告中有关预设医疗指示和病人在居处离世的立法建议,我们于去年五月谘询立法会卫生事务委员会,并获得委员会支持。《条例草案》的立法目的包括:

(一)把有关预设医疗指示的现行普通法规定改为成文法则,并增加相关的法律保障;

(二)为治疗提供者和施救者,包括一些非专业救援人员,提供在遵从预设医疗指示和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上的相关保护;以及

(三)修订《消防条例》(第95章)和《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以消除紧急救援人员在遵从预设医疗指示上遇到的法律障碍。

  《条例草案》主要包括预设医疗指示和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两个部分。预设医疗指示通常一定要是以书面作出陈述,以便订立人在精神上有能力作出决定时,指明自己一旦无能力作决定,而该情况亦符合相关指令的指明先决条件下,则不得对该订立人施以其所指明的维持生命治疗。为了令预设医疗指示在医院以外的环境更易实行,医生可向列明拒绝接受心肺复苏术的预设医疗指示订立人,另行发出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指明在适用的情况下不得向该病人进行心肺复苏术。

  我们必须重申,预设医疗指示与安乐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预设医疗指示是在指明情况下不给予或中止末期病人维持生命治疗。然而,订立者不得透过预设医疗指示拒绝基本护理、纾缓治疗或要求施用或处方一些物质以结束自己的生命。

  订立预设医疗指示会以「慎入易出」作为原则,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慎入」的意思,就是订立人必须审慎决定是否制订这个指示;而「易出」的意思,是指当订立人改变主意时,他可以非常容易撤销这个命令。在「慎入」的情况下,我们列明了订立指示的过程须有不少于两名符合若干条件的见证人在场,而其中一人必须为注册医生。该医生须信纳订立者签署指示时,(一)有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出决定,(二)订立者已经获告知指示的性质及遵从当中每项指令对其自身的影响。至于「易出」方面,我们放在撤销上。在撤销指示方面,订立者只要有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出决定,便可随时以口头、书面或销毁方式表示自己撤销了指示。

  预设医疗指示的扫描副本可以储存至指定电子系统,作为一个有效的证明。除了使用电子方式储存预设医疗指示外,我们亦正积极研究电子订立和撤销预设医疗指示的可行性,推展预设医疗指示的全面电子化,并让相关法律条文在电子系统就绪时生效。

  而考虑到在救援的时候,医护人员和施救者往往需在瞬间,很短的时间作出决定,同时基于「如有疑问,救人第一」的原则,《条例草案》将会为医护人员和急救人员提供法律保障,无论施救者是否接受过专业培训,他们在符合指明条件下,将会免于因有否对病人施以维持生命治疗而招致法律责任。举例来说,施救者对一名已订立预设医疗指示或已获发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的病人施救时,假若他不知道该病人已经订立有关指示或医生已发出有关命令、或他真诚而合理地相信该指令或命令并非有效和适用,他们就不会因进行抢救而招致民事或刑事等方面的法律责任。同样地,如施救者真诚而合理地相信指示或命令有效和适用,而没有向病人施救,即做一些指明治疗或心肺复苏术的时候,也不会因此而招致法律责任。医护人员和急救人员的行为是否合理将会根据每个个案的情况进行评估。在紧急情况下,例如现场支援或信息相对有限,或时间紧迫等因素都会被纳入考虑之内。

  我们建议《条例草案》通过后要预留充足时间,让医疗机构、相关部门和团体更新其指引、纪录和系统,并为员工提供适时的培训。同时,我们会加强推展晚期照顾和有关生死议题的公众教育,并向市民、医护界和社区心肺复苏术培训机构推广新的法例,以及加强医疗、安老服务和紧急救援人员的培训和发展。考虑到上述工作需时,我们初步计划在《条例草案》通过后大概一年半后才生效。

  我谨此陈辞,多谢主席。
 
2024年1月12日(星期五)
香港时间15时1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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