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十五题:私人房屋的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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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六月二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谢伟俊议员的提问和民政及青年事务局局长麦美娟的书面答覆:
 
问题∶
 
  据悉,投诉物业管理公司(物管公司)服务欠佳及收费过高个案时有发生。根据消费者委员会(消委会)研究报告,过去11年,消委会共接获近700宗关于物业管理的投诉,当中近五成受访业主认为管理费金额过高,亦有两成多业主认为管理费不合理。此外,有市民批评,物管公司收费高、权力大(例如在新冠疫情期间,某蓝筹屋苑的物管公司既领取政府「保就业」计划的津贴,又大幅调高管理费近一成),小业主面对物管公司年年大幅调高管理费,碍于《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规管物管公司上调管理费规限过于宽松,亦苦无对策,加上大型屋苑发展商多为旗下屋苑大业主,即使计及所有小业主业权份数,亦不足以更换物管公司(有部分蓝筹屋苑的公契更订明日后选用哪间物管公司),情况有如「眼白白年年被发展商的物管公司抢钱」。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有否统计,在全港大型私人屋苑中,有多少个屋苑物管公司为有关屋苑发展商的关联公司;如有,详情为何;
 
(二) 有否了解,过去五年,全港大型私人屋苑物管公司上调管理费的平均增幅为何;
 
(三) 鉴于第344章有关条文订明,只要管理费加幅不多于五成,便无须经管理委员会或法团召开业主大会决议批准,当局会否考虑修订第344章以下调有关门槛,保障小业主权益;及
 
(四) 对于类似上述大型蓝筹屋苑发展商在公契内订明由其子公司的物管公司负责管理该屋苑,而小业主难以集齐足够业权份数,修改公契并更换发展商的物管公司,有业主形容此情况如同强制光顾,政府有否研究上述情况是否违反竞争原则,以及会否要求竞争事务委员会介入调查?
 
答覆:
 
主席:
 
  政府在大厦管理方面的角色是鼓励和协助业主成立合适的居民组织,包括透过《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 )(《建管条例》)成立业主立案法团(法团),支援业主履行大厦管理的责任。与此同时,在《物业管理服务条例》(第626章)(《物管条例》)下成立的物业管理业监管局(监管局)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物管)业界发牌制度,推动物管业专业化,并提高物管业的能力和操守。
   
  就问题的四个部分,经谘询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后,谨回覆如下:
 
(一)根据监管局的统计,香港有约700多间根据《物管条例》需要持牌的物管公司。就物管公司是否为发展商的关连公司,监管局并无相关统计。
 
(二)每幢大厦或每个屋苑聘用物管公司所支付的费用和相关费用的调整,会因应大厦或屋苑本身的情况、大厦或屋苑的配套设施、物管公司需要提供的服务等因素而有所不同。监管局并无相关的数字。
 
(三)《建管条例》订明法团的组成和运作,包括在财务管理方面的安排。其中,《建管条例》规定法团的管理委员会须按照每年预算,厘定业主须缴付予大厦基金的款额。
 
  根据《建管条例》第21(1A)条,如有关款额较前一水平增加超过50%,则须藉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批准。有关条文旨在保障业主,确保在有关费用加幅较高时,必须取得业主的批准;条文并不代表业主只有在管理费加幅超过50%时才有否决的权力。根据《建管条例》附表7第1(6)段,法团可在预算按程序送交或展示日期的一个月内,藉业主通过的决议,否决有关预算。此外,业主可根据《建管条例》附表3第1(2)段,由不少于5%的业主要求管理委员会主席召开法团业主大会,讨论就业主所指明的事宜。
 
(四)《竞争条例》(第 619 章)旨在遏止损害竞争的行为。《竞争条例》下的「第一行为守则」禁止任何妨碍、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竞争的行爲。《竞争条例》的「第二行为守则」则禁止具有相当程度的市场权势的业务实体滥用该权势去妨碍、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竞争,从而产生将竞争对手排除在市场以外之目的或效果,限制消费者的选择。两个行为守则均用以规管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当竞争事务委员会有「合理因由怀疑」有违反《竞争条例》下行为守则的情况发生时,便可根据《竞争条例》展开调查。至于个别个案是否违反守则,则取决于调查后所确立的事实。
 
  此外,业主可根据大厦公契条文更换管理人。如大厦已成立法团,业主可根据《建管条例》附表7第七段,在业主大会上藉过半票数及不少于50%业权份数支持的业主决议,终止公契经理人的委任。



2023年6月2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