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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十九题:登记车主提供司机资料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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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一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易志明议员的提问和运输及物流局局长林世雄的书面答覆:
 
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63(1)条,涉及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的车辆的登记车主须按要求,向警务人员提供被指控罪行或意外发生时该车辆司机的资料。然而,有运输业界人士指出,无法提供司机资料的登记车主一般只会被法庭判处数千元的罚款,由于有关交通意外的调查工作已完结及意外的最终责任未能获法庭厘清,有关意外的受害人因而无法就损失提出申索。此外,有市民反映,他们投诉有人以未领有有效出租汽车许可证的车辆提供载客取酬服务时,警方同样因登记车主没有提供司机资料而不再跟进。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过去三年,根据第374章第63(1)条要求登记车主提供司机资料的个案数目,当中登记车主因无法提供司机资料而被定罪的个案数目及判罚为何;有多少宗被指控罪行的调查工作因登记车主未能提供司机资料而停止,并按案件的分类列出分项数字;
 
(二)鉴于有意见指出,第374章第63(5)条中有关登记车主未能提供司机资料的免责辩护条款会导致触犯法例的司机逍遥法外及意外中的受害人难以提出申索,当局有何措施确保该免责辩护条款不会被滥用;及
 
(三)鉴于有意见认为,登记车主除非有证据证明其车辆被盗窃,否则应掌握车辆的运作资料,政府会否考虑修订有关法例,以杜绝相关漏洞,确保将触犯被指控罪行的司机绳之于法,以免其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如会,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条例》)第63(1)条,凡车辆司机被怀疑曾犯有《条例》所订罪行,或因有车辆在道路上而有意外发生,任何人(包括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被怀疑为该车辆司机的人)须在被指控罪行或意外发生之日起计六个月内所提出的要求下,向警务人员提供该被指控罪行或意外发生时该车辆的司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或在意外发生前最后驾驶该车辆的司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及(如有的话)他与该车辆司机的关系。《条例》第63(5)和(6)条订明,如任何人违反第63(1)条即属犯罪,可处第三级罚款(即一万元)及监禁六个月,除非该人士证明他不知道,并且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仍未能确定在该被指控罪行或意外发生时,该车辆的司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或在意外发生前最后驾驶该车辆的司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就易志明议员的提问,经谘询律政司和香港警务处后,现答覆如下:
 
(一)香港警务处并没有备存按《条例》第63(1)条索取司机资料、因违反该条文而被定罪,以及因而停止调查的个案数目。
 
(二)及(三)
 
  政府认同车主对其名下登记的车辆由何人驾驶应有一定程度的责任,但亦理解登记车主实际上未必能完全掌握其车辆所有的运作资料。考虑到有关车辆司机被指控的罪行可能涉及《条例》所订的严重罪行,因此现时《条例》第63条订明登记车主未能就涉事车辆提供司机资料的罪行及其刑罚,但同时加入免责辩护的相关条款,以作出适当平衡。
 
  至于第63(5)条免责辩护的运用方面,法庭会根据每宗案件的相关证供或证据,判定是否接纳登记车主的免责辩护。此外,香港警务处在调查交通罪行或意外时,除根据第63条要求登记车主提供可能涉及《条例》所订罪行或交通意外的车辆的司机资料外,还会根据案件性质,采用不同方式搜证。换言之,即使警方未能从登记车主获得可能涉及该交通罪行或意外的司机的资料,警方仍有机会透过其他可行的办法查找导致交通意外的成因,并对怀疑犯法的人士提出检控,以打击违反交通法例的行为,保障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我们会继续考虑各持份者,包括道路交通相关业界,以及道路使用者等的意见,不时检视有关条文的运作。
 
2023年1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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