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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在《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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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律政司司长林定国资深大律师今日(十月二十六日)在立法会会议就《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我稍后将会动议就《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草案》提出的六项修正案。修正案内容已载于分发给各位议员的文件。正如我早前提及,修正案主要属技术性,目的是让公众更容易理解《条例草案》的内容,以及更准确地反映《条例草案》的政策原意。以下我从两方面就修正案作出简介。

修正案

(一)涉及被排除判决的范围∶第5(1)(e)及(2)条

  第一方面的修正案涉及被排除判决的范围。《条例草案》第5条排除了有关公司清盘及债务重组事宜的判决。因为有关清盘及债务重组事宜已由特区政府与最高人民法院于二○二一年五月十四日签订和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会谈纪要》)所涵盖。我们认为第5(1)(e)条适当地依循《会谈纪要》的字眼能够更清晰地表达所排除的事宜。

  就此,我们建议在第5(1)(e)条加入「指明法团程序」的提述以取代「并非自然人的实体无力偿债的事宜」,并在第5(2)条列明「指明法团程序」的定义。

  就内地判决而言,「指明法团程序」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所述的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就香港判决而言,「指明法团程序」是指非自然人实体的清盘,或香港法院原讼法庭根据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认许的安排或妥协。

  另一项修订涉及被排除判决下有关「指明选举法律程序」的判决。为了反映内地相关法律的最新修订,我们建议更新第5(2)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编号。

(二)申请作废登记的限期∶第20及21条 

  第二方面的修正案与申请作废登记的限期有关。经仔细考虑法案委员会及其他持份者的意见,我们建议将原先的第21(1)条及21(2)条的位置对调,并按行文需要作其他进一步修订,以更清晰地表达我们的政策原意,即是除非法院另行命令,否则申请作废登记的限期预设为14日。

  因应第21条的修订,我们建议就第20条作出相应文字修订。

结语

  法案委员会对上述修正案并无异议。谨请各位委员支持有关修正案。

  多谢主席。
 
2022年10月26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6时4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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