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2021年刑事罪行(修订)条例草案》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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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保安局局长邓炳强今日(九月三十日)在立法会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2021年刑事罪行(修订)条例草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政府就《2021年刑事罪行(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动议合共15项修正案。政府已经就所有提出的修正案,包括技术性修正案,谘询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委员会并无异议。以下我会扼要解释政府建议修正案的目的,以及修正案所涵盖的四个主要政策事项。
一、修订「私密影像」的定义以涵盖经修改的影像
《条例草案》的其中一个建议罪行是处理未经同意下发布或威胁发布私密影像的行为。如果发布者意图、知道或罔顾发布该等影像或威胁发布该等影像会导致或可能导致受害人受侮辱、惊吓或困扰,即构成犯罪。
在法案委员会审议期间,有公众意见认为《条例草案》应涵盖发布「移花接木」影像,即是将某人的脸部移至色情照片的情况。我们理解随着科技发展,越来越容易伪造非常像真的私密影像。发布「移花接木」的影像对事主的伤害,并不少于发放真实的私密影像。
经仔细考虑后,我们建议参考新加坡类似法例有关私密影像的定义,在原本《条例草案》第159AA条私密影像的定义上,加入条文涵盖被修改以显示某名个人私密部位的影像,或显示某名个人进行私密作为的影像,除非该影像经修改后无合理的人会相信为显示该名个人的私密部位或该名个人进行私密作为。
经修订后的「未经同意下发布或威胁发布私密影像」的罪行,适用于经修改或「移花接木」的私密影像,加强保护受害人。我们在修订条文中同时采纳「合理的人」这客观测试以取得平衡,剔除明显并非描述受害人的影像,清晰界定罪行范围。
二、删除「事主没有对有关行为给予同意」的犯罪元素
我们建议从窥淫罪(第159AAB条)、非法拍摄或观察私密部位罪(第159AAC条),以及发布从上述两项罪行所得的影像罪(第159AAD条)这三项拟议罪行中,剔除「事主没有给予同意」的罪行元素。
我们强调,窥淫、偷拍及未经同意发布私密影像等行为之所以应该订为罪行,源自于事主并不同意有关行为。政府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私隐及性自主权,并无意介入市民私下自愿的行为。但是,我们考虑到在个别案件中或未能够找到事主出庭作供,例如因为有关影像未能拍摄事主的样貌或事主不愿意出庭作供,如果控方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事主没有就有关行为给予同意,可能会有一定困难,引致被告脱罪。这并非我们希望出现的后果。我们认为,如果控方可以证明被告「不理会事主是否同意」,并确立其他犯罪元素,即使事主未有出庭作供证明其意愿,被告的行为亦已经足够构成有关罪行。
因此,我们建议在刚才提及的三项罪行中,剔除「事主没有给予同意」的罪行元素。修订后,控方并不需要证明「事主没有给予同意」这个罪行元素,但仍然需要证明被告「不理会事主是否同意被观察或拍摄」或「不理会事主是否同意该项发布」,并确立其他犯罪元素。有关修正案已经获得法案委员会同意。我们也建议就第159AAC条的标题作相应修改,以更简洁清晰地表达罪行性质。
三、非法拍摄或观察私密部位罪「不诚实」的犯罪元素
《条例草案》第159AAC(1)(b)条订明,干犯非法拍摄或观察私密部位罪需要是(一)为了性目的或(二)使自己或任何其他人不诚实地获益而作出的。第159AAC(3)条进一步阐述「获益」的定义。
我们在法案委员会的讨论中强调,非法拍摄或观察私密部位罪涵盖刻意偷拍裙底或胸部的行为。如某人不诚实地拍摄或观察他人私密部位,无论有关人士是出于贪图新鲜、刺激或好奇,又或是为了欺凌他人,甚至是没有任何既定目的,只要有关人士不诚实地作出有关拍摄或观察,都有机会干犯第159AAC条的非法拍摄或观察私密部位罪。
为了更清晰表达有关条文所指的「不诚实」是指拍摄或观察的情况或方式,我们建议将「不诚实获益」这元素修订为被告「不诚实地」作出有关行为,并移除有关「获益」一词的定义。有关修正案在法案委员会作出了详细的讨论,并获得法案委员会的同意。
四、赋权法庭发出处置令
从受害人的角度而言,即使发布私密影像的人已被绳之于法,但如果有关的私密影像依然在网络上流传,会对受害人造成持续伤害。就此,有公众提出意见,要求在法例上赋予法庭权力,命令将涉案影像删除和下架。
虽然现时已经有不同方法阻止违法内容继续流通,但是为了进一步保障受害人,我们认为有理据在现行机制上,提供法律基础,让法庭可按情况命令被告或其他人士(包括个人或网络服务供应商)移除、删除或销毁相关的私密影像。
因此,我们提出修正案,建议在《条例草案》加入第4分部,订立有关处置令的安排。根据新订立的第4分部,在控方根据《条例草案》下两项发布影像的罪行(即第159AAD或159AAE条所订罪行)提出起诉后,政府可以用律政司司长的名义向裁判官提出申请,命令管有或有办法控制和该案有关的影像的人(无论在香港境内或境外),在裁判官指明的限期内,采取合理步骤移除、删除或销毁该影像,或安排将该影像移除、删除或销毁。为保障程序公义,除第159AAM(4)条订明的情况外,裁判官在作出处置令前,须向处置令对象发出传票,传召该人出庭申辩。处置令对象如违反处置令,除非能够确立合理辩解,否则即属违法,最高可处第6级罚款(即$100,000)及监禁一年。
在处置令作出后,裁判官可以主动、或应律政司司长的名义的申请、或应处置令对象或相关人士的申请,按其认为适当的情况确认、更改、取消或撤销该处置令,或暂停该处置令的效力。
法案委员会支持有关修正案,并认同处置令的安排可以保障受害人免受进一步的伤害。
最后,我再次感谢法案委员会以及公众提出宝贵意见。政府提出上述的修正案,务求完善《条例草案》,清晰界定罪行范围。同时透过加入处置令的安排,加强对受害人的保障,让受影像性暴力侵犯的受害人可以尽早走出阴影。
《条例草案》修正案获得法案委员会支持,我恳请各位议员支持并予以通过。主席,我谨此陈辞。
完
2021年9月30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2时5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