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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十六题:非中国籍的香港永久性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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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九月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梁美芬议员的提问和保安局局长邓炳强的书面答覆:
 
问题:
 
  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附表1第7段,非中国籍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不再通常居于香港后,有连续36个月或以上不在香港,将丧失其永久性居民身分。据悉,有不少身在外地的非中国籍香港永久性居民因2019冠状病毒病疫情而未能回港。他们担心因连续36个月或以上不在香港而基于上述规定丧失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过去两年每年及本年一月至今,入境事务处处长(处长)根据上述规定,决定了多少名非中国籍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已丧失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
 
(二)当局至今接获多少宗第(一)项所述人士针对处长的决定的上诉,以及当中上诉得直和失败的宗数分别为何;及
 
(三)对于纯粹因疫情而连续36个月或以上不在香港的非中国籍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处长会否酌情决定他们仍拥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如会,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附表1第7(a)段,当非中国籍香港永久性居民不再通常居于香港后,有连续36个月或以上不在香港时,便会丧失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及香港居留权。换言之,非中国籍香港永久性居民会否丧失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取决于两个因素,即:
 
(甲)该人是否及何时开始不再通常居于香港(以下简称「不再通常居港因素」);以及
 
(乙)该人不再通常居于香港后有否连续36个月或以上不在香港(以下简称「期限因素」)。
 
  非中国籍香港永久性居民只有在其个人的具体情况同时符合上述甲、乙两项因素的情况下,才会丧失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假如他们丧失了其永久性居民身分,仍具有香港入境权,即他们可随时进出香港和在香港居住、读书或工作,无须事先申领来港的签证或进入许可,而他们在香港的逗留期限亦不受限制。此外,他们也可以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七年及符合《入境条例》其他相关的规定后,再次向入境事务处(入境处)申请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
 
  至于属中国籍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只要他们仍是中国公民,不论他们是否长时间不在香港,也不会失去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仍然享有香港居留权。
 
  现就梁美芬议员的提问答覆如下:
 
(一)入境处没有特别备存问题所指因《入境条例》附表1第7(a)段丧失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个案的分项统计数字。
 
(二)被入境处裁定丧失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士,如不服有关决定,可在该处拒绝发给他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宣布已发给他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无效后,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第3D条的规定,向人事登记审裁处提出上诉。
 
  就问题所要求的上诉数字,入境处逐一翻查了二○一九年至二○二一年七月底的上诉个案,有关个案数字如下:
 
年份 二○一九年 二○二○年 二○二一年
(截至七月底)
个案数字(注一) 4 3 0
上诉得直 0 0 0
上诉失败 2 0 0
个案撤回 0 0 0
上诉处理中 2 3 0
注一:以入境处接获人事登记审裁处通知有关人士提出上诉申请的日期计算。表列的分项数字为该年接获个案的相关数字。

(三)就上述乙项因素(即期限因素)而言,《入境条例》并没有任何条文赋权入境处处长可因特殊或不可预见的情况而酌情延长上述36个月不在香港的期限,或容许入境处处长可不遵守有关36个月不在港期限的法定条文。简单而言,在乙项因素(即期限因素)方面,入境处是没有酌情权的,不论这期限因素的符合与否是出于个人或非个人意愿。
 
  不过,就上述甲项因素(即不再通常居港因素)而言,《入境条例》第2(6)条赋权入境处处长可考虑每宗个案的所有情况,以断定相关人士是否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或只是暂时不在香港,包括:
 
  • 不在香港的原因、期间及次数;
  • 他是否在香港有惯常住所;
  • 是否受雇于以香港为基地的公司;及
  • 该人的主要家庭成员(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因此,入境处在处理上述问题时,在甲项因素有酌情空间。在考虑甲项因素时,相关人士不在香港的原因会在考虑之列。因此,受2019冠状病毒病所影响而不在香港的非中国籍香港永久性居民可向入境处申述其个人具体情况。入境处会根据上述条文考虑该个案的所有情况,才断定该人是否已符合不再通常居港因素。如入境处信纳该人并非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即上述甲项不适用),则该人不会丧失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
 
  总括来说,某人是否享有及仍然保留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取决于其个人的具体情况,入境处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就每宗个案的情况作出考虑,包括上述的甲、乙两项因素。
 
2021年9月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6时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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