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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第九题:香港的国家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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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七月十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林卓廷议员的提问和律政司司长郑若骅资深大律师的书面答覆:
 
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港区国安法》)已于本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时生效。部分市民认为《港区国安法》严重破坏「一国两制」及香港的法治,亦损害人权。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有否评估,当《港区国安法》的条文与《基本法》的条文有抵触时,以何者为准及相关理据为何;
 
(二)有否评估,当《港区国安法》中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文(即第四条)与任何一条其他条文有抵触时,以何者为准及相关理据为何;
 
(三)鉴于《港区国安法》第四十二条订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不得准予保释」,有否评估该条文中「继续」的用语有否假定嫌疑人或被告人确实有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以致该条文因载有该用语而抵触第五条的下列规定:任何人未经司法机构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若有评估而结果为有,该两条条文以何者为准;若评估的结果为否,理据为何;
 
(四)是否知悉,对于由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公署」)行使管辖权的案件,《港区国安法》所载的罚则(当中最高罚则是无期徒刑,即终身监禁)是否适用;若不适用,详情为何,包括在内地受审并被定罪的被告人,可否被判处死刑;
 
(五)鉴于《港区国安法》第三十五条订明,「任何人经法院判决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即丧失作为候选人参加香港特别行政区举行的立法会、区议会选举或者出任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公职或者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有否评估被定罪人士是否终身丧失有关的资格;若有评估而结果为否,详情为何;若评估结果为是,有否评估该条文有否抵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二十五条(丑)款的规定,即公民应在不受无理限制下,有权利及机会在选举中投票及被选的规定;及
 
(六)是否知悉,由公署行使管辖权的案件的嫌疑人被拘捕后是否享有受《公约》第九条第三款及香港现行法例所订明的人权(包括与律师会面、在被捕后48小时内如不被检控便应被释放的权利),以及该等嫌疑人在内地被扣留或受审时,可否聘用不持有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香港法律执业者为其辩护?
 
答覆:
 
主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在五月二十八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决定》)。该《决定》第六条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建立健全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制定相关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基本法》和全国人大的《决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下称《港区国安法》),在六月三十日全票通过,并于同日根据《基本法》第十八条,经征询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区政府的意见后,将《港区国安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继而由行政长官公布自同日晚上十一时起在特区实施。
 
  《港区国安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制止和惩治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和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此外,《港区国安法》第五条亦明确规定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应当遵循的重要法治原则,包括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无罪推定、一事不再审、保障公平审讯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不具追溯力,和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香港居民根据《基本法》和有关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享有的权利和自由。
 
  就林卓廷议员的提问,现回覆如下:
 
(一)《港区国安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决定》的授权而制定,符合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符合「一国两制」方针和香港《基本法》,亦符合全国人大《决定》精神,完善「一国两制」的实施,补充香港特区在法律和制度上维护国家安全的不足之处。全国人大五月二十八日的《决定》和《港区国安法》相辅相成,在维护国家安全的特定领域中,香港特区须履行《港区国安法》的有关规定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
 
(二)《港区国安法》第二条规定,关于香港特区法律地位的《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是《基本法》的根本性条款。香港特区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违背《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港区国安法》第四条继而规定,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香港居民根据《基本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第五条亦规定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应当坚持法治原则。
 
  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香港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据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港区国安法》第四条与该法其他条文没有抵触。任何维护国家安全的工作和执法,都会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符合法定职权、遵循法定程序,不会侵犯香港居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如弁言中所述,《港区国安法》第五条规定,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应当坚持法治原则;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亦规定,香港执法、司法机关在适用香港现行法律有关羁押、审理期限等方面的规定时,应当确保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时办理;第二款则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不得准予保释。」
 
  第五条的无罪假定原则列于《港区国安法》第一章总则之内。第四十二条亦要求司法机关在适用有关羁押的规定时,应当确保案件公正办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违背列于总则之内的无罪假定原则,被告人可享有公正审讯的权利。
 
(四)及(六)《港区国安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行和罚则,已在第三章详细订明,当中清楚列出的最高刑罚不包括死刑。《港区国安法》第五十五条订明,有指明三种特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央驻港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公署)对该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而根据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就由公署根据《港区国安法》行使管辖权的案件,行使审判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关法院。第五十七条订明有关案件的立案审查、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诉讼程序事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有关法院会依照适用法律审判案件。
 
  《港区国安法》第五十八条亦特别订明,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管辖案件时,犯罪嫌疑人自被公署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可以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至于嫌疑人在内地被扣留或受审时,可否聘用不持有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香港法律执业者为其辩护,须按照有关的内地法律规定处理。
 
(五)《港区国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人经法院判决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即丧失作为候选人参加香港特区举行的立法会、区议会选举或者出任香港特区任何公职或者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资格。由于该规定没有就被判犯罪者丧失资格设定时限,所以可被理解为永远丧失资格。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所述,公民可在不受无理限制下享有参与公众生活的权利。被法庭定罪的,是犯了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罪行,这不属于「无理限制」。现行《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39(1)(c)条也规定已被裁定犯叛逆罪的人即丧失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及当选为议员的资格。
 
2020年7月15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7时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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