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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十五题:警务人员在法庭审讯中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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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七月八日)在立法会会议上谭文豪议员的提问和保安局局长李家超的书面答覆:
 
问题:
 
  据报,近日有裁判官在审理一宗袭警案时表示,作证的警务人员不是诚实可靠的证人,因此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另一方面,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1条,任何人在司法程序中依法宣誓为证人后作虚假陈述,即属干犯宣誓下作假证供的罪行。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过去五年,有多少名警务人员被法庭认定为不是诚实可靠的证人,以及法庭的根据为何;
 
(二)有多少名第(一)项所指的警务人员经调查后受纪律处分,并逐一列出所涉违纪行为及他们所受的处分;
 
(三)过去五年,有多少名警务人员因涉嫌作假证供而被检控,以及当中被定罪的人员数目及他们被判处的刑罚为何;
 
(四)有何措施确保警务人员在进行刑事调查时诚实地搜集证据,以及在法庭审讯中诚实作供;
 
(五)过去五年,有多少名曾被法庭认定为不是诚实可靠证人的警务人员就其他案件作供;
 
(六)会否就涉及警务人员被法庭认定为不是诚实可靠的个案设立资料库,以供法庭参考,以及禁止有关警务人员就其他案件作供;及
 
(七)鉴于律政司近期在多宗与社会事件有关的刑事案件审讯时,向法庭申请就作供的警务人员颁下身分保密令,律政司会否采取以下做法:当作供的警务人员被法庭认定为不是诚实可靠的证人时,律政司会基于公众利益,考虑向法庭申请撤销有关的身分保密令?
 
答覆:

主席:
 
  在刑事审讯的情况下,法庭不接受某控方证人的证供可基于不同理由,例如法庭未能在毫无合理疑点下信纳该证人证供的真确性或其可信性,因此并不一定代表该证人是不诚实可靠,更不应即解作为其作虚假陈述,这点必须澄清,以免市民被误导。
 
  就提问的各部分,经谘询司法机构及律政司后,现回覆如下:
 
(一)、(二)、(三)及(五)政府或司法机构并没有备存过去五年(二○一五年至二○一九年)被法庭认为不是诚实可靠证人的警务人员的数字。警方亦没有备存同期被法庭认为不是诚实可靠证人的警务人员就其他案件作供的数字。
 
  过往五年,没有警员因干犯《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 章)第31条(宣誓下作假证供)被检控。这五年间,有两名警务人员因被法庭质疑其证供的可信性而被纪律处分。警务处已于二○一六年向其中一名人员发出轻微违纪行为报告,另一名人员则经纪律聆讯后于二○一九年被判处「谴责」的惩罚。
 
(四)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第10条,警队有法定责任防止和侦查刑事罪行及犯法行为。警方在调查案件时,基于防止和侦查罪案的理由,会在有需要时向相关人士或机构索取与侦查罪案有关的资料。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警方亦会在有需要向法庭申请法院手令,进入某处所及搜查、接管或扣留有关物品,例如检取文件或资料作为证据。正如所有在法庭审讯中作供的人士,警务人员在法庭上提供的证供必须经过宣誓,是他信纳为真确无讹的。根据《警察通例》第45章,控方证人(包括警务人员)可翻阅记录(个人的口供等)以帮助记忆,但不应在聆讯前讨论有关的证据,尤其是警务人员不应在聆讯前举行任何会议,查看彼此的记事册或口供,或讨论与案有关的证据。但警务人员可循下列认可的做法行事:(i)在事发时或事发后不久记忆犹新时,将各人对该事件的记忆汇集起来,记在记事册内;(ii)在进行(i)时,人员互签彼此的记事册,以表明这是真确及经同意的记录;及(iii)其后,在作证之前,各自阅读所作的记录,以助记忆。
 
  此外,证人(包括警务人员)不得与未作证的证人交谈,亦严禁就与案件或证据有关的题目作任何沟通或对话。
 
  证人在法庭上故意给予假证供,或被法官认为其口供不可信,可以是两种不同的情况。现时已分别有法律及行政机制进行处理。
 
  就故意作假证供而言,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 章)第31条,任何人如在一般情况下或某一司法程序中依法宣誓为证人后,在任何司法程序中故意作出在该程序中具关键性的陈述,且知道该项陈述是属虚假的或不相信该项陈述是属真实的,即属犯宣誓下作假证供的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判处监禁七年及罚款。
 
  如法庭认为有表面证据显示有证人(包括警务人员)作假证供,法庭可把个案转介给律政司跟进,警方会配合并会严肃处理。视乎调查结果,有关人员除了可能要负上刑责,也可能会受到纪律处分。
 
  任何人若认为警察行为不当及受其影响而作出投诉,投诉警察课会按既定程序公平公正处理,并按照《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条例》(第604章)向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作出汇报及呈交调查报告。
 
(六)及(七)一般而言,根据《公诉书规则》(第221C章),公诉书内对被控人或其内所提述的任何其他人的描述或称谓,须合理地足以识别该人,而并非必须述明其正确姓名或名称或其住所、称号、阶层或职业。 此项原则适用于裁判法院和区域法院的控罪书。
 
  律政司发表的《对待受害者及证人的陈述书》中,列明受害者及证人所享有的私隐权和保密权都会受到尊重。故此,对于是否透露受害者及证人的姓名,律政司会视乎每一宗案件的个别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基本法》第八十七条赋予被告接受公平审讯的权利,律政司发出的《检控守则》(《守则》)订明,维护公平的其中一项保障,是控方须把所获得或已知的相关或可能相关的材料(或关键资料,而且不限于可被接纳的证据)全面和适时向辩方披露,不论该等材料是否有助证明控方的案情理据。
 
  政府并无计划就问题第六部分所指的情况设立资料库。
 
  至于检控方面,《守则》第12.3(c)段订明控方须披露的材料包括控方证人的已知并可能合理地影响其诚信的有损信誉行为(包括纪律处分纪录)。律政司会履行这些披露材料的责任,确保被告接受公平审讯的权利受到保障。这些材料可协助法庭判断证人证供的可靠性。
 
2020年7月8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6时0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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