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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就《消防安全(工业建筑物)条例草案》修正案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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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保安局局长李家超今日(六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消防安全(工业建筑物)条例草案》修正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讲稿附录的修正案,分别修正《条例草案》的第22、24、48及49条。这些修正案大部分是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而提出,而法案委员会亦对修正案表示支持。
 
  这些修正案大致可以分成两组,我会扼要解释这两组修正案的立法目的。
 
第一组修正案:第22及24条
 
  《条例草案》的第22及24条与由区域法院发出的「禁止令」有关,「禁止令」禁止任何人(若干人士除外)占用未有遵从提升消防安全的要求而有重大火警风险的工厦。第22条是关于「禁止令」的有效期。第24条是关于在建筑物或建筑物部分张贴「禁止令」的副本,以及向有关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副本。
 
  原本建议的第24(1)(b)条中,订明执行当局须在区域法院作出「禁止令」后,「以另一方式……送达……」。在法案委员会的会议上,有委员认为「另一方式」一词的表述并不清晰。正如我们在法案委员会会议上解释,这个「另一方式」,是指第24(1)(a)条所描述的「张贴」以外的送达方式。《条例草案》第48及49条亦已清楚列明,在《条例草案》下,除张贴外,执行当局可采用挂号邮递、电邮等方式送达文件。
 
  经考虑委员会的意见,我们同意第24(1)(b)条条文可作轻微修改,以更清晰地表达「另一方式」是指按照第24(1)(a)条张贴以外的方式。
 
  此外,《条例草案》第22条订明「禁止令」的生效日期在若干情况下取决于该「禁止令」的副本送达有关拥有人或占用人的日期。为了更清晰表示第24(1)(b)条向拥有人或占用人的送达「禁止令」副本的方式,并不包括按照第24(1)(a)条「张贴」,我们建议在第22条加入一项新条文,即第22(2A)(a)条,说明这个立法原意。
 
  在法案委员会的会议上,亦有委员提出「禁止令」的副本是否应送达有关拥有人及占用人,而非只是其中一人。我们在法案委员会会议上亦已解释,由于「消防安全指示」或「符合消防安全令」是向拥有人或占用人,即其中一人发出,因此《条例草案》要求执行当局把「禁止令」的副本送达予其中一人,实属合适。
 
  不过,经仔细考虑法案委员会的意见,我们认为要求执行当局把「禁止令」的副本送达有关拥有人和占用人两者,亦是可取的做法,有助确保有关拥有人及占用人,都知悉法庭已对有关建筑物或部分作出「禁止令」,以及他们在《条例草案》下的法定责任,从而令「禁止令」的机制更为完善。因此,我们因应委员会的意见,同意就第24(1)(b)条,以及与其相关的第22(1)(a)和第22(2)(a)条,提出修正案。
 
  因应上述修订,会出现向工厦拥有人和占用人两者送达副本,以致或许会有两个甚至更多日子可被视作送达日期。因此我们亦建议加入一条新条文,即第22(2A)(b)条,以更清晰订明如何决定「禁止令」副本的送达日期。
 
  根据《条例草案》原本建议的第24(2)条,即使第24(1)条有关送达「禁止令」副本的要求不获遵从,亦不影响「禁止令」的效力。有法案委员会委员认为,现时第24(2)条的条文或会令人误会执行当局并无必要遵从第24(1)条的规定。
 
  订定第24(2)条的原意,是为了当执行当局因某些特殊情况,未能按照第24(1)(a)条,尽快在有关建筑物或部分张贴「禁止令」副本的时候,亦不会影响该「禁止令」的效力。事实上,执行当局必然会按第24(1)条的规定,张贴以及向相关人士送达副本。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后,我们同意删除第24(2)条。
 
第二组修正案:第48及49条
 
  除了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而提出的修正案外,我们亦建议就《条例草案》第48、49(1)及(2)条的英文文本作轻微修订,令该等条文与香港法例《消防安全(商业处所)条例》(第502章)及《消防安全(建筑物)条例》(第572章)的相关条文一致。
 
  主席,我恳请议员支持我代表政府提出的修正案。多谢主席。
 
2020年6月11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6时0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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