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内容

立法会十九题:警方处理查阅资料要求
******************
  以下是今日(四月二十九日)在立法会会议上郭家麒议员的提问和保安局局长李家超的书面答覆:
 
问题: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18条,任何个人有权向资料使用者(例如政府部门)提出查阅资料要求,即获告知该资料使用者是否持有该名个人属其资料当事人的个人资料,并且(如持有的话)获提供一份该资料的复本。根据该条例第19及28条,资料使用者须在指明期限内依从该要求,并可为依从该要求而征收不超乎适度的费用。关于警方处理市民提出的查阅资料要求,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过去三年,每年警方(i)分别收到及批准了多少宗提供其录影片段复本的要求,以及(ii)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的最高、最低、平均及总金额为何;警方如何厘定收取费用的金额;如警方没有备存上述资料,会否立即作出统计;及
 
(二)警方向资料当事人提供其录影片段复本的程序为何;当中有否涉及使用软件把片段中申请人以外人士的容貌等个人资料作模糊化或遮盖处理的工序,并就此工序收取任何费用;如有,详情为何;如不涉该工序,警方如何确保不会因提供其录影片段复本而在未经其他人士的同意下披露该等人士的个人资料?
 
答覆:
 
主席: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私隐条例》)对公私营机构及政府部门均具约束力,各机构及部门在收集及使用个人资料时,必须遵从《私隐条例》及相关保障资料原则的规定,包括有关收集资料的目的、资料保安与使用的规定等。
 
  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第10条订明,警队的法定职责包括采取合法措施以维持公共安全、防止及侦查罪案及犯法行为,及防止损害生命及财产等。警队在调查个案期间所收集的个人资料,只会用作侦查案件及防止罪行之用。此外,警务处有清晰及严格的指引和程序处理随身摄录机和手提摄录机的录影片段。具调查或举证价值的录影片段将被视为证物处理,并会保留至有关调查及司法程序完成才会销毁。录影片段如不具任何调查或举证价值,或不作其他合法用途,均须于摄制日期起计31天后销毁。
 
  就郭家麒议员提问的各部分,现综合回覆如下:
 
  警务处会按照《私隐条例》处理查阅资料要求。《私隐条例》第18条容许资料当事人知悉某资料使用者是否持有他的个人资料,以及索取一份该资料的复本。一般情况下,除非该查阅资料要求符合《私隐条例》第20条订明拒绝依从查阅资料要求的情况,或当资料使用者引用《私隐条例》第VIII部的豁免条文,拒绝依从查阅资料要求,资料使用者一般会在收到查阅资料要求后40历日内向查阅资料要求者提供所要求的资料复本。
 
  如警务处决定依从查阅资料要求,该处会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向资料当事人提供个人资料复本。《私隐条例》准许资料使用者为依从查阅资料要求而征收不「超乎适度」之费用。资料使用者可收取与依从查阅资料要求「直接有关及必需」的费用,就依从查阅资料要求而征收的费用视乎有关要求的范围及复杂程度。
 
  此外,若资料当事人所要求查阅的资料载有第三者资料,除非警务处信纳该名第三者已同意有关披露,否则警务处会在要求的资料复本中删除第三者资料。根据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的指引资料,资料使用者可就复制及编辑录影带以删除其他人士的影像而涉及的技术支援工作收费。
 
  警务处未有备存其他题述的统计数据。
 
2020年4月29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30分
即日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