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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十九题:疾病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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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五月二十九日)在立法会会议上陆颂雄议员的提问和劳工及福利局局长罗致光博士的书面答覆:
 
问题:
 
  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按连续性合约受雇的雇员放取连续四天或以上的病假,在符合其他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可以享有疾病津贴。有雇员向本人反映,如他们放取少于连续四天病假便不会获发疾病津贴,因此他们生病时仍勉强上班。此外,某些传染病的初期症状轻微,患上该等疾病的雇员如常上班会增加传染病扩散的风险。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过去三年,有否鼓励私人企业及机构(i)于麻疹及流感高峰期,以体恤态度处理雇员放取病假的要求,以及(ii)向放取少于连续四天病假的雇员发放疾病津贴;若有,详情为何;若否,日后会否这样做;
 
(二)政府作为全港最大雇主,会否(i)带头向所有放取少于连续四天病假并符合其他法定要求的合约雇员发放疾病津贴,以及(ii)要求外判服务合约承办商效法;若会,详情为何;若否,原因为何;及
 
(三)长远而言,会否修订法例,(i)规定放取少于连续四天病假的雇员亦可享有疾病津贴,以及(ii)把疾病津贴的每日金额由雇员在病假前12个月内赚取的每日平均工资的80%提高至100%;若会,详情为何;若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就议员的提问,经谘询公务员事务局与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后,现综合答覆如下:

(一)劳工处一直透过多元化的推广活动,向雇主及雇员宣传他们在《雇佣条例》(第57章)下的责任和权益。劳工处亦积极推广良好人事管理措施,鼓励雇主向其雇员提供优于条例要求的福利,以协助劳资双方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有关的宣传活动包括派发单张和宣传品、张贴海报、于报章及网上媒体刊登专题特稿,以及在主要雇主商会及职工会联会期刊刊登广告等。据劳工处了解,不少企业及机构都会因应其人事管理政策及个别员工的情况等,向放取少于连续四天病假的雇员发放疾病津贴。
 
(二)就问题第(i)项,公务员事务局表示,在「非公务员合约雇员计划」下,各局/部门可自行订定其合约雇员享有的病假及疾病津贴,但有关安排不得逊于《雇佣条例》的规定,否则应按《雇佣条例》处理。在过去三年,大约九成的全职(注)非公务员合约雇员所享的病假待遇较《雇佣条例》规定优厚,他们除享有《雇佣条例》规定的病假外,亦可放取少于四天并领有工资的病假。鉴于计划的性质,政府的政策是对于各部门聘用合约雇员给予适度的靈活性。各部门可因应其运作及服务需求和个别工作性质的特别需要,自行决定雇员的聘用及相关事宜,包括可否放取少于连续四天的有薪病假。部门会因应其独特情况作个别考虑,一刀切的安排并不合适。然而,公务员事务局已不时提醒各部门在可行的情况下,酌情优化合约雇员的服务条件及薪酬,以及定期检讨和调整薪酬,以确保聘用条款与就业市场现况相比仍具竞争力。至于问题第(ii)项,财经事务及库务局指出,政府服务承办商聘用的员工与政府并无雇佣关系,他们与其他受雇人士一样受《雇佣条例》(包括疾病津贴方面)的保障。
 
(三)根据《雇佣条例》,雇员如能出示适当的医生证明书,其病假不少于连续四天,并在符合其他法定条件下(例如已累积足够的有薪病假日数),便可享有相等于雇员每日平均工资的五分之四的疾病津贴。《雇佣条例》只就雇主必须给予雇员最低限度的权益和福利作出规范。政府一向鼓励个别雇主因应本身的业务状况和承担能力,给予雇员优于法例规定的雇佣福利,包括疾病津贴。
 
  自疾病津贴被纳入《雇佣条例》以来,政府不时检讨有关条文。除了将疾病津贴额由初时的每日平均工资的一半逐步增加至现时的五分之四外,可累积的有薪病假日数亦由最初的24天逐步增至现时的120天。此外,在《雇佣条例》下获承认就雇员因疾病或损伤而无能力工作签发证明书的医疗专业人员,亦由注册医生扩展至包括注册牙医及注册中医,增加了雇员的求诊选择。
 
  雇员因病缺勤不一定与工作有关,在分摊雇员患病所引致的经济损失时,必须顾及雇主与雇员双方的利益。在现行法例下,合资格的雇员放取病假连续四天或以上,可获雇主支付疾病津贴,对需放取较长病假的雇员已提供一定的保障。政府在现阶段没有计划就有关条文作出修订。
 
注:「全职」是指有关聘用符合《雇佣条例》所载「连续性合约」的定义。根据该条例,雇员为同一雇主连续服务四周或以上,每周工作不少于18小时,即视为按「连续性合约」受雇。
 
2019年5月29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7时0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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