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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二十一题:打击种族中伤的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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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一月三十日)立法会会议上周浩鼎议员的提问和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聂德权的书面答覆:
 
问题:
 
  二○○八年生效的《种族歧视条例》(第602章)(《条例》)第45条订明,任何藉公开活动煽动大众基于某人的种族而对该人产生仇恨、严重鄙视或强烈嘲讽的作为,属种族中伤的违法作为;而第46条订明,任何涉及威胁伤害某种族人士的身体或损害其财产的种族主义煽动的作为,属严重中伤的罪行。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自《条例》生效以来,涉及第46条所指罪行的检控及定罪的个案宗数分别为何;有否评估该等数字是否偏低及(如情况如此)原因为何;
 
(二)会否搜集自《条例》生效以来,就第45条所指违法作为而根据民事法律程序提出的侵权申索宗数的统计数字;及
 
(三)会否加强执法,以打击种族中伤的作为;如会,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政府反对任何人或组织提出种族主义主张,亦强烈谴责种族中伤行为。事实上,法律禁止种族主义行为。
 
  就周浩鼎议员的提问,经谘询相关负责政策局/部门后,现综合回覆如下:
 
  《种族歧视条例》(第602章)(《条例》)在二○○九年全面生效。《条例》第46条规定,任何人藉公开活动,故意煽动其他人基于某人或属某类别人士的成员的种族而仇恨、严重鄙视或强烈嘲讽该人或属该类别人士的成员,并涉及威胁或煽动其他人威胁伤害该人的身体或损害其处所或财产,属刑事罪行。一经定罪,可被判处罚款100,000元及监禁两年。警方自《条例》二○○九年生效以来没有接获与《条例》第46条有关的报案,而截至二○一八年九月底,并没有人在《条例》第46条下被检控。
 
  《条例》第45条规定,任何人如藉公开活动,煽动基于另一人的种族或属某类别人士的成员的种族的、对该另一人或属该类别人士的成员的仇恨、严重的鄙视或强烈的嘲讽,即属违法。受害人可根据《条例》第70条就有关的违法行为(称为中伤行为)提出民事申索。由于受害人可自行在法院向违法者提出民事申索,所以除非传媒报道有关案件或政府是案中的答辩人,否则政府一般不会知道有人曾作出申索,亦没有备存种族中伤申索个案的数字。我们会仔细研究如何能有效搜集有关种族中伤申索个案的数字。据平等机会委员会(平机会)了解,现时并无基于种族中伤而获法庭判胜诉的相关案例。平机会在二○一一年曾接获一宗有关种族中伤投诉的法律协助申请,但因证据不足而不获接纳。
 
  除上述条例外,《公安条例》(第245章)第17B(2)条订明,任何人在公众地方作出喧哗或扰乱秩序的行为,或使用恐吓性、辱骂性或侮辱性的言词,或派发或展示任何载有此等言词的文稿,意图激使他人破坏社会安宁,或其上述行为相当可能会导致社会安宁破坏,即属犯罪。在某些情况下,该等行为亦可能干犯普通法的有违公德罪,或《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4(28)及4A条的阻碍公众地方及妨扰公众罪行。
 
  政府相关政策局/部门及平机会会密切注视种族中伤/严重中伤的情况,并适时检讨改善空间。
 
2019年1月30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0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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