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十七题:雇员在往返居所及工作地点途中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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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一月二十三日)在立法会会议上陆颂雄议员的提问和劳工及福利局局长罗致光博士的书面答覆:
 
问题:
 
  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在八号或以上热带气旋警告信号或红色/黑色暴雨警告信号生效期间,如雇员在该日的工作时间开始前或终止后四小时内,以直接路线由其居所前往其工作地点途中,或在下班后由其工作地点返回其居所途中遭遇意外受伤或死亡,其雇主须负起补偿的责任。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劳工处会否就下述事项进行统计:上述信号生效期间,雇员分别在(i)工作期间及(ii)上下班途中遭遇意外的宗数,以及按意外类别和雇员从事的行业及工种列出该等数字的分项数目;及
 
(二)鉴于上述规定只适用于在该等信号生效期间发生的意外,但在该等信号取消后,雇员往往需在道路尚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上下班,当局会否扩阔有关规定的适用范围,以涵盖在该等信号取消后的四小时内发生的意外;如会,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就议员的问题,我现答覆如下:
 
(一)劳工处没有就涉及雇员在八号或以上热带气旋警告信号或红色/黑色暴雨警告信号生效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伤或死亡的个案,或在往返工作期间发生意外的个案备存数字。
 
(二)根据《雇员补偿条例》(《条例》),雇员若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伤或死亡,雇主在一般情况下须负起《条例》下的补偿责任。
 
  《条例》订有条文,在八号或以上热带气旋警告信号或红色/黑色暴雨警告信号生效期间,雇员在其当日的工作时间开始前四小时内,以直接路线由其居所前往其工作地点途中,或在其该日的工作时间终止后四小时内,由其工作地点前往其居所途中,如遭遇意外受伤或死亡,则有关意外须当作是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的意外,雇主须按《条例》的规定负起补偿责任。
 
  《条例》采用不论过失的原则,即使雇员在意外发生时可能犯错或疏忽,雇主在一般情况下仍须负起该条例下的补偿责任。因此,在厘定雇主的法定补偿责任时,必须同时顾及雇员的利益与雇主的承担能力。有关进一步扩大《条例》的适用范围至雇员在上述警告信号取消后往返工作期间遭遇意外的建议,涉及现行雇员补偿制度的重大改变,并会对该制度构成深远影响。我们现时无计划就《条例》提出该项修订。



2019年1月23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1时4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