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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就李慧琼议员动议察悉内务委员会有关《金融机构(处置机制)(吸收亏损能力规定──银行界)规则》议案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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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刘怡翔今日(十二月十二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李慧琼议员动议察悉内务委员会有关《金融机构(处置机制)(吸收亏损能力规定──银行界)规则》议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首先,我要感谢《金融机构(处置机制)(吸收亏损能力规定──银行界)规则》(下称《规则》)小组委员会主席陈振英议员及各位委员的审议工作。
 
  《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下称《处置条例》)的主要条文于二○一七年七月生效,在香港建立了一个符合国际标准的跨界别金融机构处置机制。金融管理专员作为认可机构的处置机制当局,根据《处置条例》第19(1)条,紧贴金融稳定理事会于《总吸收亏损能力细则清单》,即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 (TLAC)Term Sheet(下称《TLAC细则清单》)中所载关于总吸收亏损能力规定的国际标准,制订《规则》,就认可机构及其集团公司订立关乎最低吸收亏损能力(下称LAC)的规定,规定某些银行须维持最低水平的LAC,一旦该等银行陷入财困,提供吸收亏损及资本重组的资源,以助进行有秩序重整。

  落实LAC规定,旨在让有关银行一旦陷入财困时,由股东及债权人承担亏损,从而让该银行回复至可持续经营的状况。落实LAC规定可使银行变得更稳健,同时亦可在不抵触其他包括维持香港金融体系的稳定及有效运作等处置目标的前提下,保障公帑及存户,以及鼓励投资者及债权人在正常时期监控银行以抑制过度风险行为。

《实务守则》LAC篇章

  为明确处置机制当局预期会如何行使其将认可机构归类,以要求有关机构遵守LAC规定的权力,金融管理局(下称金管局)于二○一八年十月十九日发布了《实务守则》LAC篇章草拟本,谘询业界。谘询期刚于十二月三日完结,合共收到七份意见。金管局会仔细考虑收到的意见,继而公布《实务守则》LAC篇章的最终定稿。

  小组委员会在三次会议中,除就《规则》提出建议外,亦就《实务守则》LAC篇章提出了不少宝贵意见。在此,我会一并简略回应。

LAC规定的涵盖范围

  在小组委员会讨论过程中,有委员认为,LAC规定应只涵盖具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下称G-SIB)及具本地系统重要性银行(下称D-SIB)。根据《处置条例》第2(1)条,所有认可机构都是「银行界实体」,因此所有认可机构都在《处置条例》的涵盖范围之内。所以,我们从来没有尝试或意图隐瞒立法会,或所谓暗渡陈仓的行为。因为在我们通过《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时,立法会文件已清楚提出《处置条例》第2(1)条所涵盖的范围。另外,《处置条例》第19条赋予处置机制当局权力订立规则以订明LAC规定,该权力涵盖(但不限于)所有银行界实体(即包括所有认可机构)及其集团公司。

  然而,我必须强调任何认可机构都不会自动需要遵守《规则》中的LAC规定。只有在处置机制当局考虑到某认可机构的个别情况,预期其一旦倒闭会对金融稳定构成风险的情况下,处置机制当局才会把该认可机构归类,要求该机构须遵守LAC规定。《实务守则》LAC篇章草拟本建议以综合资产总额作为指示性门槛,处置机制当局将优先对超过该门槛的认可机构进行处置规划及归类,从而要求该机构须按《规则》遵守LAC规定。经考虑小组委员会的意见后,在十一月二十八日的小组委员会会议上,金管局代表已确认,在《实务守则》LAC篇章最终定稿时,有意将综合资产总额门槛由原来建议的1,500亿港元提高至3,000亿港元。

  我们认为此做法合符《处置条例》订明的目标。其一,所有综合资产总额超过3,000亿港元的认可机构都有约20万名或以上存款人,容许任何该等认可机构在濒临倒闭时进入清盘程序可能会削弱香港金融市场参与者的整体信心,并可能在香港金融体系内构成连锁影响,从而影响香港金融体系的稳定及有效运作。其二,为避免上述情况,处置行动可能是唯一切实可行替代以公帑挽救银行的方案,以及可将动用公帑的风险减至最低,并保护香港纳税人的利益。
 
  应注意的是,若某认可机构能向处置机制当局显示可透过清盘程序管理其倒闭而不会构成有关风险,便无须遵守LAC规定。
 
跨境协调
 
  一如以往,若某金融集团涉及跨境业务,金管局会与该地区的有关处置机制当局保持沟通,协调对任何相关香港附属公司施加的LAC规定。

LAC规定的落实时间表

  有委员曾提出,香港落实LAC规定的进度似乎比其他国家快,质疑会否影响香港银行业的竞争力。事实上,不同国家已分别根据《TLAC细则清单》,制定LAC规定,例如瑞士已于二○一五年十月公布相关规定;英国及美国将于二○一九年一月一日落实,而日本亦将由二○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分阶段实施相关规定。因此,香港落实相关规定的进度及范围亦与其他主要国际金融市场大体上看齐。

  香港银行体系的资产及存款总额规模分别为本地生产总值的逾八倍及近五倍,对香港经济举足轻重。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在香港落实LAC规定,以改进银行的处置可行性,维持金融稳定及确保持续发挥关键金融功能,维持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竞争力。
 
  《TLAC细则清单》原则上要求,非内地G-SIB应在二○一九年一月一日符合TLAC规定。就此,在本港的LAC规定于本月十四日实施后,处置机制当局将就非内地G-SIB进行归类,并要求它们在归类后三个月内符合LAC规定,以大致跟随《TLAC细则清单》的规定。
 
  此外,任何D-SIB需要符合LAC规定的最早日期为二○二二年一月一日,而任何非D-SIB需要符合LAC规定的最早日期则为二○二三年一月一日。以上两个类别,包括内地银行的本地业务。鉴于对内地G-SIB实施TLAC的时间表仍存在不确定性,金管局会与内地有关当局保持沟通,协调对内地银行的本地业务实施的LAC规定。若处置机制当局断定某实体将无法按照这时间表符合其LAC规定,处置机制当局可以灵活地考虑根据个别情况允许更长的实施期限。
 
检讨
 
  主席,我们了解委员对在港落实LAC规定的关注。在《规则》实施后,金管局将与银行业继续紧密合作,密切检视LAC规定对它们的影响,并会留意其他主要地区实施LAC规定的发展,以评估LAC规定的落实情况。金管局亦承诺在《实务守则》LAC篇章公布后,每三年对其进行检讨。
 
  最后,我感谢小组委员会支持《规则》,以促进金融稳定,巩固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
 
  主席,我谨此陈辞。谢谢。
 
2018年12月12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8时0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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