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内容

立法会: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广深港高铁(一地两检)条例草案》议员修正案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
  以下是运输及房屋局局长陈帆今日(六月十四日)在立法会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广深港高铁(一地两检)条例草案》议员修正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就各位议员在修正案合并辩论的发言,我细心聆听大家的意见,当中一些观点曾经在法案委员会进行深入的讨论,不少亦已经在恢复二读辩论时再次提出,我亦已在二读发言时作出回应,在此我不再重复。我希望集中回应9位议员提出的24项修正案。

  有议员对《条例草案》第1(2)条提出合共两项修正案,为《条例》指明不同的生效日期,分别为「本条例自其于宪报刊登当日后的第300日起实施」和「本条例自立法会通过此条例草案当日后的第365日起实施」。

  根据《条例草案》第1(2)条,《条例草案》日后通过成为《条例》后,自运输及房屋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内地口岸区」会随着《条例》生效而成立及启用,该生效日期即是《合作安排》第4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中所指的西九龙站「内地口岸区」「启用之日」。

  现有修正案试图修改《条例》的生效日期,将改变《合作安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原先构想的安排。特区政府看不到随机加入第300日和第365日这些数字作为《条例》生效日期的实质理据。再者,若两项修正案其中任何一项获得通过,其实际效果是广深港高铁香港段将无法于今年九月通车,违背香港社会各界如期享用高铁服务的期望。特区政府不支持这两项修正案。

  亦有议员提出五项修正案,述明《条例草案》在日后通过成为《条例》后,可以于某个特定日子失效,或与广深港高铁香港段终止运作以至「内地口岸区」租赁安排期满等情况挂钩。

  特区政府曾经多次解释,《条例草案》需要处理的「内地口岸区」法律适用和管辖权,包括司法管辖权的划分事宜,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经批准的《合作安排》,与「内地口岸区」场地使用权的取得、期限和费用并无直接关系,后者会由香港特区政府与内地部门另行签订合同作出规定,无须将《条例草案》和场地使用权挂钩。

  我亦必须指出特区政府难以确定为《条例》指定某个失效日期的理据。正如特区政府曾向法案委员会书面回覆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过的《决定》,并没有就广深港高铁实施「一地两检」安排订下任何完结的日期。事实上,《合作安排》本身亦没有定出任何日子,说明《合作安排》何时失效。有见及此,我们不能随意为《条例》加入失效日期。

  另一方面,有议员提出的两项修正案建议订明《条例草案》「于高铁香港段终止运作的日期起期满失效」。特区政府目前不认为广深港高铁香港段会有停运的情况;但若果真的出现这种情况,《合作安排》第16条已经提供了具体机制,「如因西九龙站口岸运行条件和监管发生变化或其他因素影响需对本合作安排进行修改,须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签署书面文件,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如果需要修改《合作安排》,特区政府须按实际需要向立法会提交修订法案,以实施经修改及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安排》,届时立法会可考虑是否通过有关修订法案,故此我们认为修正案没有必要,亦不会支持。

  除了上述五项修正案外,有议员亦额外提出四项修正案,建议新增条文,涉及《条例》任何部分万一被裁定违反《基本法》的假设情境,届时应如何处理《条例草案》的条文。

  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确认《合作安排》符合国家《宪法》和香港特区《基本法》,这点与特区政府的看法一致。

  再者,正如终审法院在吴嘉玲诉入境事务处处长一案中指出:「在行使《基本法》所赋予的司法权时,特区的法院有责任执行及解释《基本法》。毫无疑问,香港法院有权审核特区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例或行政机关之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倘若发现有抵触《基本法》的情况出现,则法院有权裁定有关法例或行为无效。」有关案例已清楚确立香港法院有权裁定并宣告与《基本法》相抵触的法律条文无效的原则,我们认为《条例草案》无须为此再作规定。

  就个别议员对《条例草案》的修正案引入三条针对内地派驻机构人员的罚则条文,即第9至11条。至于同一修正案拟议新增的第12条,它旨在为《条例》订定失效日期,这与我回应其他议员类似修正案时已非常清楚说明反对原因,我在此不再重复。

  其中,新增的第9条和第10条均与内地派驻机构人员离开「内地口岸区」相关。就此,《合作安排》第6条已清楚订明,内地执法人员根据内地法律在「内地口岸区」履行职责,不进入「内地口岸区」以外的区域执法,在「内地口岸区」以外的区域没有执法权。再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亦清楚指出,西九龙站「内地口岸区」自启用之日起,由内地依照内地法律和《合作安排》实施管辖,由内地派驻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关机构及其人员不在西九龙站「内地口岸区」以外区域执法。日后倘若发现涉及违法情况,特区政府定必会与中央跟进事件,严肃处理。

  至于第11条,修正案建议如中央人民政府承认属内地派驻机构人员在「内地口岸区」作出所谓「恐吓」、「袭击」等行为,会根据特区法例处理。然而,正如我们多次强调,「内地口岸区」的治安属非保留事项,由内地相关部门按内地法律处理。

  特区政府早前亦解释,《条例草案》并非旨在订立新的刑事罪行,不论是针对乘客、香港特区特定人员、内地派驻机构人员或其他可能使用西九龙站「内地口岸区」的人士,均应根据《合作安排》和《条例草案》所反映的管辖权划分,受相应的法律规管。修正案亦混淆了两地执法部门的职权以及双方管辖的范围,我们不支持此修正案。

  有修正案建议新增条文列明《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法例第383章)在「内地口岸区」继续有效。然而,按照《合作安排》第4条,在「内地口岸区」适用香港法律还是内地法律须视乎有关事项是否《合作安排》第3及7条规定的事项,即《条例草案》所指的「保留事项」,不能一概而论。建议新增的条文明显偏离《合作安排》,我们不支持此修正案。

  事实上,实施「一地两检」不会改变特区的出入境制度及乘客进行内地通关手续时的权利和义务。乘客进入「内地口岸区」,犹如进入其他适用内地法律的内地口岸一样。因此,实施「一地两检」并不会减损香港居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自由。

  有议员提出新增条文的修正案,即新订第九条,其效果是订明《合作安排》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不属香港法律的一部分。

  正如特区政府早前回应立法会法律事务部的覆函中指出,《合作安排》是香港与内地达成的协议,属行政行为的一种。《合作安排》只能在《条例草案》通过及生效后才可在香港落实。而《决定》乃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包括国家《宪法》作出的,是内地法制下的法律。我们认为《合作安排》及《决定》的性质清晰无误,《条例草案》无须为此另行说明。

  就同一新增条文,有议员提出的修正案,建议订明《条例》为有关广深港高铁香港段及西九龙站的一次性安排,并不适用于任何其他铁路或未来任何铁路的海关清关、入境管制及检疫。

  正如特区政府多次指出,整个「三步走」程序,包括《合作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条例草案》,均只在处理广深港高铁香港段「一地两检」事宜,即一个特定个案。其他跨境运输基建的通关程序不属《条例草案》的涵盖范围。

  特区政府强调,我们现时没有计划将「一地两检」安排适用于西九龙站和深圳湾口岸以外的其他跨境运输设施。即使如此,我们不认同修正案无限延伸《条例草案》的范围,订定与广深港高铁香港段「一地两检」安排完全无关的条文。因此,我们反对此修正案。

  有部分议员提出共七项修正案,建议删去第7(3)条、第8条,以及附表4及5。在讨论这些修正案时,我们必须了解有关条文的原意。

  在西九龙站实施「一地两检」,其中一个问题是个别已有的权利及义务的地理涵盖范围应否于《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继续涵盖「内地口岸区」。有见及此,第7(3)条规定在断定第7(3)(a)至(d)条当中提及附表4及5的权利或义务的地理涵盖范围时,「内地口岸区」的范围视为处于香港以外并处于内地以内。

  举例来说,按照第7(3)条,如果有人在现时即《条例》生效前遭入境事务处按照《入境条例》(香港法例第115章)发出遣送离境令,则入境事务处在《条例》生效后执行有关命令时,将该人移送至「内地口岸区」已属完成遣送离境。以上安排避免该人被移送至「内地口岸区」内,仍然可声称自己位于香港境内造成司法管辖权和执法的混乱。

  第7(3)条所涉及的权利及义务不涵盖由私人文件,如已有的雇佣合约等所产生者。一般而言,私人文件之权利及义务的地理涵盖范围将不受《条例草案》影响。这是因为缔约方日后可选择是否更改合约,《条例草案》尊重他们的意愿,让缔约方自行决定合约的地理涵盖范围在未来是否继续涵盖「内地口岸区」。

  第8条则处理日后的文件,即在《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制备的文件。

  按照第8条,在解释日后的文件有关香港或香港某部分的提述时,则在该权利或义务可就非保留事项而行使或履行的范围内,会自动推定「内地口岸区」的范围视为处于香港以外并处于内地以内。

  然而,私人缔约方亦可以不应用上述推定,而选择于有关文件表达相反用意。这可以尊重私人缔约者的意愿,供他们选择就履行相关非保留事项的权利及义务的地理涵盖范围而言,是否将「内地口岸区」视为处于香港或内地。

  第8条不适用于成文法则、法定权限和法院命令。这是因为成文法则、法定权限和法院命令均出于政府部门/法定机构和法院,有关文件或权限一般源自法定权力,并受公法监管,属法律适用和管辖权的范畴而不涉及私人意愿,故不存在所谓相反用意的情况,应按《条例草案》第6(1)条解释:如涉及保留事项,「内地口岸区」视为处于香港以内;如涉及非保留事项,「内地口岸区」视为处于内地以内。

  从上述分析可见,《条例草案》第7(3)条和第8条,以及相关的附表4及5均有其存在目的,以理顺《条例》生效后如何解读已有及日后的权利及义务,故此我们不支持有关修正案。

  有议员建议更改《条例草案》附表3用作标示石岗列车停放处的颜色。

  我们要知道,每份法案的附表均必须与相关条文一并理解。《条例草案》第4条订明在附表2中的平面图编号1及平面图编号1附件1上所划定并填上橙色的范围,宣布为西九龙站「内地口岸区」,故此附表3无论采用甚么颜色标示石岗列车停放处,也不会影响西九龙站「内地口岸区」范围。事实上,《合作安排》第2条已明确指出石岗列车停放处不属于「内地口岸区」范围。

  实际上与附表3关连的条文为第2条,当中就「石岗列车停放处」的释义,指在附表3中的平面图上所划定并填上橙色的范围。有见及此,若通过此修正案,将附表3平面图标示石岗列车停放处的颜色更改为粉红色,将会令《条例草案》第2条的释义条文无法运作,故此我们不支持此修正案。

  有议员提出修正案,建议在第2条新增条文,就「内地派驻机构」述明另一定义。

  事实上,特区政府已于法案委员会解释「内地派驻机构」一词在《合作安排》第7条中使用,并在《合作安排》第6条中界定。为方便读者理解附表1所载录的《合作安排》第7条以及其英文译本,加入附注是为提供事实资料,说明该词如何在《合作安排》中界定。因此,该项附注是用作辅助读者在理解《合作安排》第7条时,可知悉有关定义已在《合作安排》中订明。

  有议员的现有修正案如获通过,将导致《条例草案》 就「内地派驻机构」一词同时出现两个定义的异常情况,即(i)第2条新增条文的定义;及(ii)已于现时附表1载录的定义。这将为诠释「内地派驻机构」造成混乱,尤其是该字眼已由《合作安排》所定义。有见及此,此修正案将令建议修正的条文变得不能理解,我们不支持此修正案。

  主席,就议员提出的修正案,我的回应到此为止,希望在席议员考虑特区政府的意见,投票反对9位议员对《条例草案》提出的24项修正案。
 
  主席,我谨此陈辞。
 
2018年6月14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5时25分
即日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