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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十五题:雇员以其可享有的年假作为终止雇佣合约时部分通知期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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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十月二十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梁耀忠议员的提问和劳工及福利局局长罗致光博士的书面答覆:

问题:

  《雇佣条例》(第57章)第6(2A)条订明,雇员根据法例有权享有的年假,不得计算在该条例第6(2)条所订终止雇佣合约所需的通知期(通知期)内。根据终审法院于二○○八年审理的一宗民事上诉案件(案件号码:FACV7/2008)的判决,第6(2A)条旨在给予雇员享有有薪年假的法定保障。主审法官在判词中指出,尽管第6(2A)条没有明确说明只有雇员而非雇主受该条文保障,但雇员在法律上有权选择以其可享有的年假作为部分通知期。然而,最近有雇员向本人反映,一般雇主及雇员并不知悉上述判决,并误以为根据第6(2A)条,当雇员向雇主提出终止雇佣合约时,不能以其可享有的年假作为部分通知期。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会否因应终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修订第6(2A)条,明确订明只有雇员而非雇主受该条文保障;如会,时间表及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及

(二)在对第6(2A)条作上述修订前,当局会否采取措施,确保雇员可以行使以其可享有的年假作为部分通知期的法律权利;如会,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就议员的问题,现综合答覆如下:

  《雇佣条例》规定雇主或雇员在终止雇佣合约时,须给予对方适当的通知期或代通知金。该条例的第6条及第7条分别就终止雇佣合约订定所需的通知期或代通知金,其中第6(2A)条规定雇员根据该条例第41AA条有权享有的年假,不得计算在终止雇佣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内。终审法院在Kao, Lee & Yip v Lau Wing and Tsui Wai-yu(FACV 7/2008)的个案,就有关雇员在通知期内放取年假作出裁决时,就《雇佣条例》第6(2A)条的应用指出,雇员在辞职时有权选择以《雇佣条例》规定的年假在所需的通知期内放取。

  终审法院在上述的个案对《雇佣条例》第6(2A)条的应用已作出明确裁决,故此在现阶段并无逼切需要修订该条文。雇主及雇员如对有关终止合约的安排有疑问或争议,可向劳工处劳资关系科寻求协助。该科会根据《雇佣条例》的规定及法庭的裁决,向雇主及雇员提供意见,及在有需要时协助调停纠纷。劳工处的24小时查询热线2717 1771亦会提供相关意见。劳工处在推广《雇佣条例》时,亦会协助雇主及雇员了解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包括法院对《雇佣条例》条文的裁决和阐释。
 
2017年10月25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4时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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