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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三题:《防止贿赂条例》第3及8条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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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七月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谭文豪议员的提问和政务司司长张建宗的答覆:
 
问题:
 
  防止及处理潜在利益冲突独立检讨委员会于二○一二年五月向政府提交报告书,建议立法令《防止贿赂条例》第3条的制度适用于行政长官,规定行政长官在接受利益前,须得到一个法定独立委员会给予许可。此外,刚上任的行政长官在其竞选政纲中承诺,「会尽快解决相关的宪制及法律问题,修订《防止贿赂条例》,将第3及第8条适用范围扩大至包括行政长官」。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会否在今年内将修订《防止贿赂条例》的条例草案提交本会;若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防止及处理潜在利益冲突独立检讨委员会(下称「检讨委员会」)由终审法院前首席法官李国能先生担任主席,负责检讨适用于行政长官、行政会议成员及政治委任官员,用以防止和处理潜在利益冲突的规管制度。检讨委员会于二○一二年五月提交报告,共提出36项建议,其中包括将《防止贿赂条例》(香港法例第201章)第3条及第8条扩大适用范围至行政长官。
   
  检讨委员会认为,行政长官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特区)及特区政府的首长,更当严守最高的操守准则,为大众树立榜样。行政长官应该恪守与政治委任官员及公务员至少同样严格的规定,以维护公众对政府廉洁的信心。
   
  政府了解公众对公职人员廉洁奉公,有极高的期望,因此一直积极跟进检讨委员会的建议,务求令制度更健全,以防止和妥善处理涉及公职人员的潜在利益冲突。至今报告内超过一‍半的建议已经落实,包括修订《政治委任制度官员守则》,就处理政治委任官员涉及利益冲突和接受利益和款待等事宜,作出规定以及订立指引。
   
  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 3 条,任何「订明人员」(包括政治委任官员及公务员)未得行政长官许可而索取或接受利益,即属刑事罪行。该条例第 8 条又订明,任何人士与政府部门或公共机构进行事务往来时,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向受雇于该政府部门或公共机构的「公职人员」(包括「订明人员」)提供利益,即属犯罪。
   
  在《基本法》下,行政长官在香港特区具独特宪制地位。根据《基本法》第43条,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区的首长,并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区负责。正如检讨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指出,任何就行政长官索取或接受利益给予许可的机制,均须顾及行政长官一职的独特宪制地位。检讨委员会建议成立一个由首席大法官和立法会主席共同委任的专责独立委员会,就行政长官索取或接受利益给予一般许可或特别许可,然而这可能与行政长官的独特宪制地位不相吻合。
   
  另一方面,由于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区政府的首长,若修订第8条使之适用于行政长官,会令任何与任何政府部门有任何事务往来的人士,在向行政长官提供利益时均有可能触犯法例。因此检讨委员会建议如行政长官获一般许可接受利益,该项利益的提供者则不受有关法例条文所约束。然而一般许可若由专责独立委员会给予,同样可能与行政长官的独特宪制地位不相吻合。
   
  由此可见,修订《防止贿赂条例》将第3及第8条使之适用于行政长官,涉及《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规定,也涉及根据《基本法》行政长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地位,必须通盘考虑相关宪制和法律规定及运作问题。政府一直按照上述原则,根据《基本法》订立的宪制框架和现有法律规定,审慎研究有关问题。
   
  现任行政长官认同必须要有一个良好的制度,以维护并加强公众对政府保持廉洁守正的信心。她已在其竞选政纲中说明会尽快解决相关的宪制及法律问题,修订《防止贿赂条例》,将第3及第8条适用范围扩大至包括行政长官。政府会在完成研究相关的宪制及法律问题后,及早启动立法程序。
   
  由于政府尚在进行有关研究工作,故在现阶段未有提交《防止贿赂条例》修订草案的具体日期。
   
  多谢主席。
  
 
2017年7月5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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