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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五题:保障残疾人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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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立法会会议上陈恒镔议员的提问和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张建宗的答覆:
 
问题:
 
  据报,私营残疾人士院舍康桥之家一名前院长被控于二○○二至二○○四年期间非礼两名智障女院友,但获判无罪。此外,该人于二○一四年被控与一名智障女院友非法性交,但律政司基于事主不适宜出庭作供,在本年五月撤销检控。该案件引起公众对该类院舍的监管、院友权益所受保障,以及针对性罪行的执法情况的关注。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鉴于残疾人士院舍营办人须遵守《残疾人士院舍实务守则》所订关于营办、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院舍的原则、程序、指引及标准,过去三年每年当局发现违反该守则的个案数目为何;鉴于《残疾人权利公约》自二○○八年起已在港生效,为何政府至今仍未就该公约立法,以加强保障残疾人士的权益;
 
(二)过去三年,每年有关性罪行的检控数目;当中受害人无法出庭作供的个案数目,以及当中律政司因此撤销检控及继续检控,以及定罪的个案数目分别为何;律政司考虑什么因素,以决定是否继续检控;及
 
(三)过去三年,有多少宗性罪行检控的受害人居于残疾人士院舍;律政司决定是否对有关人士提出检控的考虑因素为何,以及当中是否包括他们先前被控和被定罪的纪录;如是,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就陈恒镔议员的提问,我现答覆如下:

(一)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公约》)自二○○八年八月于香港生效,《公约》所载残疾人士的权利已透过不同的法例,包括《香港人权法案条例》、《残疾歧视条例》及我稍后提及的《残疾人士院舍条例》(《院舍条例》)等及其他措施予以实施。

  政府重视残疾人士院舍的监管,并透过《院舍条例》订立一个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社署署长)执行的发牌制度,以规管残疾人士院舍,其中包括订明社署署长可不时发出与残疾人士院舍的营办有关的实务守则(《残疾人士院舍实务守则》)。社署的残疾人士院舍牌照事务处(牌照处)不时对院舍进行突击巡查,及在收到对个别院舍投诉后迅速到相关院舍作出突击巡查。牌照处如在突击巡查或调查投诉时发现院舍违反《残疾人士院舍实务守则》的规定,会因应院舍违规事项的性质及严重程度,向院舍发出劝谕、警告或根据《院舍条例》向院舍作出书面纠正指示。若院舍持续欠缺改善,牌照处会根据《院舍条例》及实际违规情况提出检控,或考虑撤销有关院舍的牌照/豁免证明书或不予以续期。在二○一四─一五至二○一六─一七年度(截至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牌照处发出共1 142次劝谕及30次警告,并撤销一间院舍的豁免证明书。

(二)及(三)至于提问的第(二)及第(三)部分有关律政司就性罪行的检控,律政司的答覆如下:

  按现有资料,过去三年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25条(即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性交的罪行)的检控和定罪数字表列如下:
 
  2013年 2014年 2015年
罪名不成立 2 1 3
定罪 4 2 2
总数 6 3 5

  政府没有备存有关因证人(包括受害人)无法出庭作供而须撤销检控的统计数字,或涉及居于残疾人士院舍人士为受害人的性罪行检控的统计数字。

  根据律政司《检控守则》第5章,作检控决定时必须考虑两项因素。第一,所得的可接纳证据充分支持提出或继续进行法律程序。第二,基于一般公众利益,必须进行检控。就第一个因素,控方必须在法律上有充分证据支持检控,亦即这些可接纳和可靠的证据,连同可从这些证据作出的任何合理推论,相当可能会证明有关罪行。有关的验证标准是:根据这些证据,是否有合理机会达致定罪。案件不符合这项验证标准却继续进行检控,便不合乎公众利益。《检控守则》第10章亦订明,检控人员有责任持续覆核已展开的检控工作。随着情况有变,假如在任何阶段重新应用检控验证标准而显示有关证据不再足以确保有合理机会达至定罪,或继续进行检控不会符合社会公义,便应停止检控。

  基于上述准则,若案件受害人无法出庭作供,而所余证据没有合理机会证明任何相关控罪,则律政司便须撤销检控。

  上述的检控考虑因素适用于所有案件,包括性罪行受害人为残疾人士院舍院友的案件。在进行检控的过程中,除要保障受害人(特别是易受伤害的受害人)外,检控人员亦须注意被告在检控过程中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包括《基本法》所保证的权利(即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得到秘密法律谘询的权利、假定无罪的权利,以及尽早接受公正审判等的权利),与及《香港人权法案》第十条赋予被告人获公正公开审问的权利。据此,一般来说,一个疑犯以往被检控或定罪的纪录并不是可接纳证据的一部分。但在进行上述检控决定的公众利益部分的评估时,疑犯有否犯罪纪录可以是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2016年11月23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4时2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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