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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二十题:监管财务中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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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十一月九日)在立法会会议上胡志伟议员的提问和署理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刘怡翔的书面答覆:
 
问题:
 
  财务中介公司现时不受《放债人条例》(第163章)及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监管。政府在二零一四年答覆本会的质询时表示,「现时并无从维持银行体系及金融稳定的理据来考虑要由金管局监管放债人的业务」。然而,财务中介公司以不良手法经营的事件近年仍层出不穷。例如,有一些使用中文名称含「会计事务所」字眼的公司,假意替客户提供财务评估服务,实质为推销贷款服务,并收取高昂的手续费。有意见认为,政府应从速修订《放债人条例》,堵塞监管漏洞,以防止公众误坠借贷陷阱。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过去三年,各执法机构就财务中介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及提出检控的个案数目分别为何,并按所涉条文(例如《放债人条例》第29(10)条及《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中关于「虚假商品说明」或「误导性遗漏」的条文)分别列出检控及定罪个案的分项数字;
 
(二)鉴于政府将会就放债人牌照施加额外牌照条件,规定放债人必须(i)要求拟借款人述明他有否跟第三方达成或签订任何协议(第三方协议),以及(ii)在贷款协议内以书面方式述明拟借款人的回覆,而如果该回覆为「有」的话,则放债人只有在第三方是获放债人委任的情况下才可批出贷款,当局会否考虑制订有效措施,确保放债人及财务中介公司恪守有关规定,以及会否规定贷款协议须设有冷静期的条款;如会,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及
 
(三)鉴于《放债人条例》自一九八零年订立以来没有大规模修订,政府会否以保障借款人为首要考虑,检讨现行监管政策和修订该条例,以将所有放债人的业务及相关财务中介公司纳入金管局的监管范围;会否制订监管标准、规定持牌人须为「适当人选」,以及进行现场审查等工作?
 
答覆:
 
主席:
 
胡议员的问题共分三部分,我的答覆如下:
 
(一)自经修订《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于二零一三年七月生效起,截至二零一六年九月,香港海关共接获211宗有关财务中介公司的投诉,当中167宗涉及虚假商品说明、27宗投诉涉及误导性遗漏、14宗涉及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及3宗涉及不当地接受付款。就处理进度而言,当中44宗发现没有违反《商品说明条例》,38宗个案仍在跟进,而海关已将其余129宗转介警方处理。
 
  现行《放债人条例》(第163章)明文禁止放债人与放债人有关连的各方(例如其雇员、代理人及代其行事的人)以及与放债人共谋的人向借款人收取费用;而任何人藉虚假、误导性或欺骗性陈述,或不诚实地隐瞒重要事实,欺诈地诱使其他人向放债人借款亦属刑事罪行。自二零一二年至今年六月,当局根据《放债人条例》作出检控的案件共50宗,当中28人被定罪。
 
  如财务中介公司涉及其他刑事行为,警方会根据其他现行法例如《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及《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等作出处理及跟进。当局并没有备存针对财务中介公司所作出的检控及被定罪的个案数目。
 
  警方一直关注因借贷活动而衍生的罪行,尤其是涉及财务中介公司的不良行为。为了加强打击不良财务中介公司的违法行为,警方于去年及今年首八个月共采取了多次大型执法行动,一共拘捕400多人。
 
(二)因应公众对近年与放债业务有关的不良财务中介手法的关注,财经事务及库务局于本年四月宣布会从四方面入手处理有关问题,即加强执法、加强公众教育及宣传、加强为市民提供的谘询服务,以及施加更严格的放债人牌照条件。其中,加强执法、公众教育及宣传及为市民提供的谘询服务的措施已经实行。就放债人牌照施加额外牌照条件的措施,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要促使更有效地执行上文第(一)部分所提述禁止另行收费的规定,当中包括规定放债人向借款人批出贷款前,如借款人曾就该笔贷款或与该笔贷款有关连的事宜与任何第三方(例如财务中介)达成或签订了任何协议,该第三方必须是已获该放债人委任,而有关委任亦已获该放债人向放债人注册处处长申报,并载列于公众可查阅的放债人登记册内。放债人并须采取适当步骤,确定获其委任的第三方不会向借款人收取任何费用。
 
  有关的额外牌照条件亦规定放债人须设立并维持一套妥善的系统,以确保获其委任的第三方知悉及协助放债人遵从牌照条件及《放债人条例》的条文。
 
  牌照法庭已陆续在批出牌照续期申请及新放债人牌照时施加有关条件,订明将由本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有关条件,并正在处理当局就其他现有牌照施加有关额外条件的申请。
 
  为了协助推行新措施,放债人注册处处长已发出执行有关额外牌照条件的实务指引供放债人参考。我们会在新措施实施前通过公众教育活动宣传有关措施。
 
(三)相对于修订《放债人条例》,新措施能更直接和适时打击问题所指的不良经营手法,是在目前情况下较为适当的做法。我们会密切留意新措施落实的情况。如发现有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有关当局除可根据牌照条件与放债人跟进,警方亦能更有效作出举证检控有关的财务中介。
 
  根据《放债人条例》,放债人牌照的申请由牌照法庭负责审批。该条例已订明牌照法庭在处理放债人牌照申请时须予考虑的因素,包括申请人是否经营放债业务的适当人选。如果申请人不能令牌照法庭信纳申请人是经营放债业务的适当人选,将不获发牌。
 
  我们会在额外牌照条件实施六个月后检讨其成效,并会根据检讨结果,考虑是否有需要采取更多改善措施(例如是否需要加强现场审查工作和设立冷静期等)。
 
  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香港金融管理局负责监管认可机构,以管理银行体系潜在风险及确保金融稳定。我们认为现时并无从维持银行体系及金融稳定的理据来考虑须否由金管局监管放贷人的业务。
 
2016年11月9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7时0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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