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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就《启德邮轮码头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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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苏锦梁今日(六月二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启德邮轮码头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的发言全文:

代主席:

  首先,我要衷心感谢《启德邮轮码头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法案委员会主席陈鉴林议员,及各委员在过去几个月间透过八次法案委员会会议,全面、详细及深入地审议《条例草案》。在审议过程中,委员亦认真及务实地提出很多宝贵意见,优化《条例草案》,以完善启德邮轮码头的规管架构。政府经详细考虑后,已同意采纳委员提出的多项建议,并会在稍后提出委员会阶段修正案。

  启德邮轮码头是一项重要的旅游基建设施,在香港发展邮轮旅游上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我们有需要透过立法,为启德邮轮码头制定一套完善的规管制度,以确保码头运作畅顺,及保安得到妥善安排。此外,我们需要在法例内,明文赋权旅游事务专员或码头营运者可按商业模式运作和管理邮轮码头,并收取高于成本,或运作和管理开支水平的收费,以配合启德邮轮码头的实际运作需要。

  我们制订《条例草案》的政策目的,是使规管启德邮轮码头的法律框架,与规管香港其他跨境渡轮码头的法律框架,即《船舶及港口管制(渡轮终点码头)规例》(香港法例第313H章)大致相若。同时,考虑到启德邮轮码头所涵盖的范围甚广,我们亦适当地参考一些规管重要大型基建(包括香港国际机场及主要隧道)的法律框架,以及《简易程序治罪条例》(香港法律第228章)等去草拟《条例草案》。

  正如我在动议二读时提到,《条例草案》主要为启德邮轮码头的使用、运作、管理、管制及相关事宜制定条文。《条例草案》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四方面:

  第一,划定「邮轮码头区」及赋权旅游事务专员划定「限制区」,并就使用及进出「邮轮码头区」及「限制区」加以规管;

  第二,明文赋权旅游事务专员及码头营运者可按商业模式营运及管理「邮轮码头区」;

  第三,列明「邮轮码头区」内的一般禁止;以及

  第四,赋权予旅游事务专员和获授权人员执法权力,并订明违反特定条文的相应罚则。

  此外,《条例草案》亦会就其他相关法例的条文作出修订,订明入境碇泊处及登陆地点和羁留地点,以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

  法案委员会经过详细研究及深入讨论,并全面考虑启德邮轮码头现时的运作需要及日后发展下,认同要透过以主体法例的形式,为规管邮轮码头的运作及保安制订法律框架。

  就《条例草案》的内容,法案委员会部分委员针对一些受禁行为以及赋权范围,提出了具体意见。

  就现时《条例草案》下所订明的受禁行为及赋予的执行权力,我们在参考规管其他重要基建设施(如跨境渡轮码头、机场等)的法例的同时,亦有全面考虑码头的实际情况,才确定将它们纳入《条例草案》中。这些受禁行为及执行权力,是为确保邮轮码头运作畅顺及保安得到妥善安排所必须的。法案委员会已逐项详细研究这些受禁行为的需要、草拟方式及实际操作等。对于委员就受禁行为及赋权范围提出的具体意见,我们已详细研究,并认为当中大部分意见与我们制订《条例草案》的政策目标没有抵触。我们会采纳这些意见,并会在稍后动议委员会阶段修正案时详细解释。

  法案委员会部分委员在审议《条例草案》时,表达了对《条例草案》中有关旅游事务专员可授权公职人员为获授权人员;以及可将专员在《条例草案》下的职能转授予公职人员、码头营运者以及管理者的关注。具体而言,委员特别关注专员会否将一些影响较大的执行权力,包括命令某人离开邮轮码头区(第7(2)条、8(4)条及17(2)、17(3)条),命令某人离开某限制区(第12(3)条)、扣留及移走怀疑已犯《条例草案》所订罪行的人(第21(1)及(3)条),转授予码头营运者及管理者的前线人员。

  我希望明确指出,旅游事务专员只会在有实际需要的情况下,才会考虑将部分《条例草案》中的职能转授予码头营运者或/及管理者。专员不会将刚才所述的影响较大的执行权力转授予码头营运者或管理者的前线人员。专员只会在有需要时,考虑转授该等影响较大的执行权力予码头营运者或/及管理者的督导职级或以上的雇员。如专员决定转授该等影响较大的执行权力予码头营运者或/及管理者,专员会以书面作出转授,并在有关文件中清晰列明该等权力只可按《条例草案》第6(5)条再转授予其属督导职级或以上的雇员。

  主席,《条例草案》对启德邮轮码头的运作及香港邮轮旅游业的发展非常重要。我恳请议员支持《条例草案》,以及我于稍后提出的各项修正案。

  主席,我谨此陈辞。多谢主席。



2016年6月2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7时0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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