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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2015年截取通讯及监察(修订)条例草案》第七项辩论发言全文(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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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保安局局长黎栋国今日(六月十六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的第七项辩论,就《2015年截取通讯及监察(修订)条例草案》提出的第三组修正案,以及涂谨申议员提出的第六组修正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条例草案》的一项主要建议,是规定执法机关必须保存根据《条例》取得的截取成果和监察成果(统称「受保护成果」),并赋予专员及获他授权的人员明确的权力,以审查、检视及聆听该等成果。法案委员会有意见认为,现时《条例》第23(3)(a)、24(3)(b)、26(3)(b)(i)及27(3)(b)条规定某些受保护成果须予以即时销毁的安排,可能会令专员的查核权力受限制。

  现时《条例》第23(3)(a)条订明,如没有在紧急授权发出后的48小时内提出确认紧急授权的申请,执法机关的首长须安排将藉进行有关的截取通讯或第1类监察行动而取得的资料即时销毁;第26(3)(b)(i)条亦就没有在限期内申请确认口头申请而发出的订明授权或批予的续期,载有类似条文。此外,如执法机关有遵守第23(1)或26(1)条的规定,申请寻求确认,但有关当局拒绝有关申请,有关当局可视乎情况根据第24(3)(b)或27(3)(b)条,运用酌情决定权,命令执法机关将藉进行有关行动而取得的资料即时销毁。这四条现有条文的销毁安排,关乎的情况若非涉及严重的违规行为,就是未能符合发出订明授权的严格条件,因此即时销毁有关行动取得的资料,出发点是保障受影响人士的私隐。

  考虑过法案委员会的意见,我们提出针对《条例草案》第19条的修正案,将专员查核受保护成果的权力的适用范围,扩阔至任何现时根据《条例》第23(3)(a)、24(3)(b)、26(3)(b)(i)及27(3)(b)条须予以即时销毁的受保护成果。若此修正案获得通过,专员接触受保护成果的权力,将涵盖现时需要即时销毁的受保护成果。因此专员的监督权力将对执法机关产生更有效的阻吓作用。

  为提醒执法机关有关的新规定,我们会修订保安局局长根据《条例》第63条发出的《实务守则》,清楚说明在上述条文所提述的各种情境下,须遵照关于保留受保护成果供专员查核的新增条文的规定。

  以上修正案是因应法案委员会的讨论而提出,亦获得法案委员会和现任专员支持,我恳请议员支持我代表政府提出的第三组修正案。

涂谨申议员第六组修正案

  另外,涂议员第六组修正案建议,在按照《条例草案》第19条修订的《条例》第59(1)(c)条之中,就销毁须向专员提供的受保护成果的行为,订立刑事罪行。政府在订立刑事罪行方面的立场,我已在第四项辩论就涂议员第二组修正案的发言中交代清楚。

  我强调,对某一项行为应否刑事化,并非简单课题,需要社会深入讨论及达到共识。就法律改革委员会针对任何人以入侵者方式进入或逗留在私人处所意图偷听、观察或以器材秘密监察以取得个人资料是否应订立刑事罪行,另一政策局正在谨慎研究未来路向。在这方面仍未有结论及社会共识前,在《条例》仓卒引入刑责条文,并不适宜。因为针对一个行为的健全规管机制,必须考虑周全。规管机制应否引入刑事制裁、机制下什么违规行为应刑事化、什么不应刑事化,以至应否有可获豁免刑责的情况,必须宏观及全面的审视。

  基于以上所说,现时在《条例》下引入任何刑事责任的条文,并不恰当。政府反对涂议员第六组修正案。

  多谢主席。



2016年6月16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5时5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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