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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动议恢复二读辩论《2015年截取通讯及监察(修订)条例草案》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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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保安局局长黎栋国今日(六月三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恢复二读辩论《2015年截取通讯及监察(修订)条例草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首先,我要衷心感谢《2015年截取通讯及监察(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委员会(法案委员会)主席叶国谦议员及各位委员、秘书处及法律顾问所作的努力,令《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得以顺利完成。我亦感谢不同团体及人士向法案委员会表达的意见。自二○一五年二月《条例草案》提交予立法会后,法案委员会共举行了17次会议,深入讨论了《条例草案》及《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条例》)(第589章)的政策目的、运作及条文。若《条例草案》得以通过,规管执法机关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的机制的成效将会提升,《条例》的条文将更为清晰。

规管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的机制

  主席,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的行动,对於执法机关打击严重罪行及保障公共安全,至为重要。目前《条例》提供了严谨机制规管执法机关进行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行动。《条例》已在防止和侦测严重罪行和保障公共安全,与保障个人私隐和其他权利之间,取得平衡。

  在《条例》的机制下,秘密监察行动的各个阶段都受严格规管。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专员)作为独立的监察当局,专门负责监督执法机关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并在有需要时,向执法机关提出改善建议。《条例》授权保安局局长发出《实务守则》,为指定部门的公职人员提供实务指引。若有人员蓄意违反《条例》或《实务守则》的任何规定,会面对纪律行动,严重者更可被控以「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

  《条例》自二○○六年八月生效以来,一直运作畅顺,而专员亦大致满意执法机关的表现;执法机关对於保障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及新闻材料的敏感度亦大为提升。虽然有个别人员违规个案,但并无迹象显示有人员蓄意违规的趋势。

《条例草案》的目的

  《条例草案》的目的,是修订《条例》以实施由首任专员提出而政府同意的建议,当中包括加强专员的监督权力,并使多项条文更为清晰。

赋权专员查核受保护成果

  《条例草案》其中一项主要建议,是规定执法机关必须保存根据《条例》取得的截取成果及监察成果(统称「受保护成果」),并赋权专员及获他授权的人员审查、检视及聆听该等成果。我们仔细考虑了法律顾问及草案委员会的意见,并同意提出修正案,使专员能够接触现时根据《条例》第23(3)(a)、24(3)(b)、26(3)(b)(i)及27(3)(b)条须予以即时销毁的受保护成果。因此,《条例草案》及政府的有关修正案获得通过后,专员将会有明确权力接触所有受保护成果,这可进一步便利专员监督执法机关及其人员遵守《条例》和《实务守则》的情况。

  目前,执法机关已有严谨及有效的措施,防止受保护成果在未获授权或意外的情况下被取用、披露或作其他用途。《条例》修订后,专员在查核受保护成果时,该等成果仍会保留并存放於执法机关的机密处所内,使保安风险减到最低。

  现时,执法机关已根据《条例》第59条作出安排,确保受保护成果的披露范围被限制於对订明授权的有关目的属必要的最小限度。《条例草案》获得通过后,除非专员要求有关部门向他提供指定的受保护成果,否则部门须继续按照《条例》的规定尽快销毁有关的受保护成果。同时,专员会订立内部指引,详细规定获授权协助他履行职务的指定人员须遵守的保安及有关措施,以及违规后果。上述各项安排,加上法例订明的保障措施,将可在便利专员审查、检视及聆听受保护成果,与保障个人私隐及其他权利之间,取得适当平衡。

对法律专业保密权及新闻材料的保障

  对於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及新闻材料,《条例》和《实务守则》现时已提供严谨及全面的保障。例如:任何可能取得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或新闻材料的订明授权申请,必须交由小组法官处理。小组法官除非信纳《条例》第3条所载、有关发出授权和容许授权持续有效的条件得以完全符合,否则不得发出授权或容许授权持续有效。现时《实务守则》亦规定,凡在截取通讯或秘密监察行动中已经取得或相当可能会取得可能属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或新闻材料的资料,均须向专员呈报有关个案。此外,执法机关凡透过任何消息来源知悉目标人物已被逮捕,均须提供报告,评估该项逮捕对会藉继续进行该秘密行动而取得任何可能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的可能性的影响。

  《条例草案》获得通过后,透过直接查核受保护成果,专员将可更有效地监督执法机关人员有否遵守关於保障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及新闻材料的规定。另外,现时有关当局发出订明授权时所施加的其中一项标准条件,是一旦申请授权时所提供的资料有关键性不准确之处或情况出现关键性变化,例如取得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或新闻材料的可能性有所提高,执法机关须向有关当局提交报告。这些条件会藉新增的第58A条成为法例规定。因此现时对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及新闻材料的保障,会在《条例》修订后进一步加强。

《条例》的涵盖范围

  我注意到有关注《条例》的涵盖范围,是否与现代科技及通讯媒体的发展与时并进。在法案委员会上,政府已多次清楚交代,《条例》自二○○六年运作至今,依然有效地支援执法机关的运作,没有「过时」或「涵盖范围不足」的情况,也不存在漏洞。在《条例》下,如有关通讯是藉电讯系统传送,而执法机关是在传送的过程中截取这些通讯,便属於《条例》下的「截取作为」。根据《条例》,「截取」一词就某项通讯而言,指「就该项通讯而进行任何截取作为」,而「截取作为」一词,就任何通讯而言,指「在该通讯藉邮政服务或藉电讯系统传送的通程中,由并非该通讯的传送人或传送对象的人查察该通讯的某些或所有内容」。上述法例定义有足够广度,议员无需担心《条例》这方面有所不足。

  此外,有议员关注,执法机关是否可绕过《条例》规管机制,只需申请法庭搜查令便可向网络服务供应商索取资料,包括通讯内容。我强调,搜查令与秘密行动是两回事:搜查令须经法庭审核后才批准,目的往往为了搜证,甚至将证物日后呈堂;秘密行动内容不会公开,目标人物不会知情,而主要搜集的资料是作进一步调查之用。执法机关为防止及侦查罪案而需索取个人资料,必须遵守《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规定。执法机关向网络服务供应商索取用户资料属日常执法工作,不属於《条例》规管范围,两者不应混为一谈。

其他技术性建议

  《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技术性修订,包括处理在有关当局撤销订明授权至执法机关实际终止行动期间,因出现时间差距而引致所谓「未获授权」行动的技术性问题、局部撤销订明授权的安排、撤销订明授权的额外理由、容许撤销器材取出手令的安排、向专员报告违规情况的要求,以及数项厘清条文意思的修订等。这些修订都有助优化《条例》机制的运作。

议员提出的修正案

  涂谨申议员及黄毓民议员分别提出他们的修正案,其中包括在《条例》下加入刑事责任、将执法机关人员执行《条例》一些报告条文须在指定情况下提供报告的门槛由「知悉」降低至「有合理理由怀疑」,及要求执法机关人员在情报管理系统中移除资料等。政府反对所有由议员提出的修正案。我在今年三月七及八日回覆立法会秘书处,秘书处已传阅给各议员的信件中,已解释了反对的理由。我将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详细解释我反对的原因。总括来说,这些修正案无视实际操作上的考虑。

结语

  主席,正如我在发言开始时指出,《条例草案》旨在实施由首任专员提出而政府同意的建议。我将会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提出若干修正案。我亦会相应修订《实务守则》,以反映经修订的《条例》的各项新规定及回应法案委员会的一些意见。

  我恳请议员支持《条例草案》及政府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中提出的修正案,并反对议员提出的修正案,让各项新建议可以尽快实施。

  主席,我谨此陈辞。



2016年6月3日(星期五)
香港时间17时1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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