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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十八题:警方使用随身摄录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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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三月二日)在立法会会议上莫乃光议员的提问和保安局局长黎栋国的书面答覆∶

问题∶

  警务人员在进行日常执勤及处理公众活动时,会按需要使用安装在他们的制服肩上的随身摄录机进行摄录,以作调查和举证之用。据报,於今年二月八日(即农历年初一)晚上至翌日凌晨在旺角发生的事件中,在场警务人员曾使用随身摄录机进行摄录,并利用超级电脑分析闭路电视的录影片段及人流数据进行追踪调查。有部分市民关注警方的有关做法可能侵犯他们的私隐。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截至今年一月三十一日,警方的装备中有多少部随身摄录机,并按各警务单位列出分项数目;

(二)过去三年,每年警务人员分别在进行日常执勤及处理公众活动时使用随身摄录机进行摄录的以下详情:(i)摄录次数、(ii)录影片段数目、(iii)录影片段总长度(时/分),以及该等片段分别在摄录当日后、(iv)三十一日及(v)六个月仍被保留的数目(以下表列出);

年份   进行日常执勤     处理公众活动
--   ---------  ----------
     (i)(ii)(iii)(iv)(v)  (i)(ii)(iii)(iv)(v)
二○一三
二○一四
二○一五

(三)鉴於《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下保障资料原则(保障资料原则)的第1(1)项原则规定,除非个人资料是为了直接与将会使用该资料的资料使用者的职能或活动有关的合法目的而收集,而资料的收集对该目的是必需的或直接与该目的有关的,否则不得收集资料,警方有否订定指引,订明警务人员只可在符合该原则的情况下使用随身摄录机进行摄录,以及必须在开始摄录前知会当事人;若有指引,规管警务人员开始及停止摄录的指引为何;

(四)鉴於保障资料原则的第4(1)项原则规定,资料使用者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其持有的个人资料受保障而不受未获准许的或意外的查阅、处理、删除、丧失或使用所影响,警方有否定期就保存及使用录影片段(i)征询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的意见、(ii)进行私隐影响评估,以及(iii)审核警务人员遵守有关原则的情况;警方有否设立投诉机制,让公众就警方保存及使用录影片段的相关事宜作出投诉;

(五)警方会否公开警务人员使用随身摄录机的「标准运作程序」,以及定期检讨该程序;

(六)警方有否利用手提/随身摄录机摄录所得的片段制作档案,并把档案储存在刑事情报电脑系统内,或从录影片段截取相片,并利用具容貌识别功能的软件查核相中人士的身份;若有,详情为何;及

(七)现时已有多少名警务人员曾接受关於使用随身摄录机所涉个人私隐事宜的培训,以及他们平均曾接受多少小时的培训?

答覆:

主席:

  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第10条,警队有责任防止刑事罪行及犯法行为的发生和侦查刑事罪行及犯法行为。为了更有效履行职责,警方会按实际情况,利用随身摄录机记录事件,提升搜集证据的能力及精准度。因此,警方於二○一三年三月至二○一五年七月就随身摄录机进行了实地测试,现正就测试结果进行检讨。警务人员会在对抗场面,或已告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破坏社会安宁事件中,使用随身摄录机。

  就莫乃光议员的提问,政府现综合回覆如下:

  现时,警方共有超过300部随身摄录机,分发各总区冲锋队、总区机动部队、新界北快速应变部队及警区人员使用。

  警方已制订清晰及严格的内部指引,规管随身摄录机的使用、资料处理和把录影片段作为呈堂证据等。有关指引旨在确保警务人员在使用随身摄录机时,符合《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条例》)及法院程序的相关规定。警方已就指引征询律政司的意见,以及通知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公署)有关随身摄录机的资料。其后公署於二○一四年四月回覆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表示公署认为警方提供的随身摄录机政策及程序并无抵触《条例》规定。上述指引属警方内部文件,涉及行动细节,不便公开。但公众可於警方网页查阅有关警方引入及使用随身摄录机的背景资料。

  根据指引,只有曾经接受专业操作训练的警务人员,才可使用随身摄录机。至目前为止,共有约6 800名警务人员曾接受有关训练。所有使用随身摄录机的人员必须充分了解《条例》、各项刑事法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事实上,警方一直有为警务人员提供有关《条例》内各项规定的训练,以使人员执行职务时,加强保障个人私隐。

  随身摄录机的录影必须以事件为基础。使用随身摄录机的警务人员须把摄录机挂在制服外面,以及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在开始录影前预先告知被摄录人士。随身摄录机在摄录时会有红灯指示,并配备向外展示的屏幕,令有关人士能知道正被摄录,同时能看到摄录影像。当使用随身摄录机的目的已达到,警务人员便应停止摄录。被摄录人士有权按照《条例》的规定,要求查阅有关资料。公众人士如对警务人员有任何不满,亦可向警务处投诉警察课作出投诉,该课会按既定机制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

  警务人员每次使用随身摄录机后,必须向其督导人员汇报,并由督导人员进行覆检。具调查或举证价值的录影片段将被视为证物处理,并会予以保留至有关调查及司法程序完成才会销毁。有关录影片段会转换成唯读光碟复本,除用作证物保存外,也会用作调查。所有数码储存媒体配备数码签署,防止未获授权的干扰。操作人员及案件调查人员必须获得督导人员的授权,才能观看录影片段。有机会用作举证用途的录影片段或相片,均不会储存於刑事情报电脑系统内。

  录影片段如不具任何调查或举证价值,或不作其他合法用途,均须於摄制日期起计三十一日后销毁。如果有需要保留录影片段超过三十一日,则须经由一名高级警司书面审批,而该批核人员亦须每月作出覆检。

  有关警方使用随身摄录机的数字载於附件。警方没有备存有关录影片段总长度的统计资料。



2016年3月2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8时0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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