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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十五题:大型公众活动的现场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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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一月二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刘慧卿议员的提问和保安局局长黎栋国的书面答覆∶

问题∶

  自一九九六年起,香港人权监察(人权监察)一直有派出观察员观察较敏感或较高风险的示威活动。观察员按照国际标准记录现场实况,用作撰写报告、评论和建议,并将观察所得纳入人权监察呈交给联合国各个人权机构的人权报告。然而,人权监察总干事(总干事)最近指出,警方于去年十月十五日在龙和道一带驱散占领道路人士的行动中,限制观察员的活动甚至粗暴对待他们。他又指出,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19条发表的《第34号一般性意见》,缔约国限制新闻记者和人权调查员在缔约国内的行动自由(包括到达冲突波及的地方),通常与该条文第三款不符。就此,行政机关可否告知本会:

(一)鉴于总干事表示警方曾书面承诺协助人权监察观察员于示威及请愿活动中进行观察工作,有关的详情为何;该书面承诺是否仍然有效;

(二)警方在上述驱散行动前,有否指示负责行动的警务人员须协助观察员进行工作;若有,详情为何;当局有否接获关于警务人员在该行动中阻挠观察员工作的投诉;及

(三)有否评估警方在上述驱散行动中有否违反《公约》的上述条文;若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警方一直根据香港法律,以公平、公正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处理所有公众活动。一直以来,警方的执法方针是致力取得平衡,一方面尽量便利合法及和平的公众集会及游行顺利举行,另一方面亦致力减低这些活动对公众及道路使用者的影响,并确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规定,包括公约第19条有关意见和发表的自由及第21条有关和平集会的权利,已收纳入《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法例第383条)中。公约第19条及《香港人权法案》第16条指出,当人人在行使发表自由的权利时,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任何人在行使上述权利的同时,应尊重他人的权利及在不影响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的情况下进行。

  警方在处理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在龙和道一带的冲突时,首要任务是保障公共安全、维持公共秩序及开通被堵塞的道路。当时有激进示威人士猛烈冲击警方防线,亦有人从高处向正在行车的马路投掷物品,及在马路上制造路障,场面非常危险及混乱。经多次劝喻及警告无效后,警方采取果断行动驱散非法集结人士,制止罔顾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的行为。

  事实上,法定的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监警会)自二○一二年开始,多次派员于大型游行作现场观察,以及列席主办团体与警方的预备会议,以协助监警会委员考虑这些活动衍生的投诉个案,以及更全面了解公众及关注团体对警方处理大型公众活动的意见。警方在处理大型公众活动方面有接受监警会独立和持平的监察,而有关监察都在合法及不影响警方行动的情况下进行。警方对这些监察会作出适当的便利安排。

  就刘慧卿议员的提问,当局的回覆如下:

(一)警方于二○一一年七月曾与香港人权监察的代表会面,就有关警方处理公众活动的事宜详细交换意见。警方于会上清楚说明,警方在处理公众活动时,有责任采取措施平衡示威人士及其他人士的自由和权利。警方代表亦表示,警方尊重有关团体的工作,并乐意接受独立和持平的观察。警方希望有关团体的成员在观察警方的执法情况时,必须携带有效的工作证明文件及向现场警务人员表露其身分。警方亦希望有关团体在进行观察时,务必顾及个人的安全并配合警方的行动。

(二)及(三)警方不会阻止有关团体在合法及不影响警方行动情况下在大型公众活动中进行观察。

  当在大型公众活动中发生或即将发生可能危害他人安全的情况,警队首要的责任是采取合法措施以维持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及防止损害生命及损毁财产。事实上,在冲突混乱中,突发情况往往在电光火石之间发生,可能造成人命伤亡。所以有关团体的成员在进行观察时,必须顾及自身安全,穿着容易识别身分的衣饰,同时亦应与警方合作,听从在场警务人员指示,以免阻碍警方的工作。

  若任何人士或团体对警务人员的执法行动有所不满,可以作出投诉。投诉警察课定必会根据法定的两层处理投诉警察机制跟进。



2015年1月2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0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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