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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民政事务局局长就议员议案「放宽法律援助申请资格」总结发言的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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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民政事务局局长曾德成今日(二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议员议案「放宽法律援助申请资格」总结发言的致辞全文:

主席:

  多谢各位议员就议案提出的意见。

  刚才有好几位议员都提到应进一步放宽财务资源上限,我们会根据议员的意见,依循既定的机制,考虑改进法援的方向及步伐。正如我在首次发言中提到,我们法援有限的资源,必须确保用以帮助那些经济能力有限而需要优先援助的申请人。

  我希望再次阐释香港现行的法援制度的一些特点。

  首先,我们的法律援助使费是不设支出上限。其他司法管辖区,大多设立法律援助金额整体使费上限,一些地方甚至会就个别案件类别设订支出上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需要的人士,不会因为预设财政规限而受到影响。

  第二,在某些海外司法管辖区,在计算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财务资格的时候,可扣除的标准个人开支豁免,仍然与社会保障金额挂恥。自2000年起,香港的法援署已经采纳了全港「住户开支第35个百分值」为基准。这是一项重大的改善,按合资格家庭数目计算,把符合申请普通计划的经济资格的香港家庭百分比由超过百分之40增加至超过百分之50。

 第三,我们亦设有一套全面的法定扣除额,以计算申请人的可动用收入及资产。我们说的个人可动用收入,是其总收入扣除标准个人开支额、租金、薪俸税付款、退休金等等一系列开支后的余款。

  至於个人的可动用资产,是指其银行户口的结余等等。申请人就其唯一或主要住宅的任何权益的总价值,不会被计入可动用资产的金额内。

  所以,现时豁免的项目是相当全面,并已经考虑到申请人维持基本生活的需要。

  有议员认为现行的经济资格限额未能反映私人诉讼的高昂费用。在过去的检讨中,政府多次尝试确定检讨期内的诉讼费用变动,作为建议调整限额的基础。可惜,有关的专业团体均没有备存个别案件讼费的数字。单单由法律援助署提供的数字亦只能够显示出讼费的增减幅度不大,未必一定能够反映私人执业者收取的真正费用。若法律专业团体日后能提供可靠数据显示讼费趋升,我们会认真考虑调整经济资格限额的需要。

  有议员提出扩大法律援助辅助计划的建议。

  法律援助辅助计划在财政上自负盈亏,经费来自法援受助人缴付的分担费以及向获得赔偿或补偿的受助人扣取的费用。辅助计划的设计原意,就是限制适用的范围,以确保基金能够累积稳健的结余。

  为了保持法律援助辅助计划在财政上的可行性,我们必须集中资源处理那些涉及合理金额、成功率高以及甚有机会成功追讨赔偿的申索,我们要十分审慎去处理任何将计划范围扩大的建议,所以在这一点上,我赞成陈茂波议员的意见。

  关於诽谤的诉讼,根据我们掌握的资料,在很多海外司法管辖区,包括英格兰、威尔斯、苏格兰、爱尔兰、澳洲、新南威尔斯、加拿大安大略省、以及新加坡,诽谤诉讼都不在法律援助的范围之内。原因相信是涉及诽谤的案件,对於案情的理据审查比较困难,而且关於声誉方面的损失,亦难以在经济上面作计算。

  关於征款诉讼,雇员向无力偿债的雇主提出清盘或破产诉讼的法援申请时,通常会推选一名在财务资源方面符合申请法援资格的雇员作为代表。法援署亦会协助雇员选出一名符合资格的代表。

  在雇主破产诉讼的案件中,如任何一名雇员对欠发薪金及其他有关款项的雇主提出清盘或破产申请,则与诉讼有关的其他雇员,不论是否获得法律援助,都可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向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申请特惠款项,并在法庭颁布清盘或破产令后,向破产管理署提交债权证明表。

  我重申,根据法律援助的政策目标,政府认为无充分理据,因为某类人士的背景或诉讼个案的类别,而豁免他们接受经济审查及案情审查的程序。

  最后,我恳请议员反对何俊仁议员和吴霭仪议员的修正案,以及梁美芬议员提出的原议案,支持刘秀成议员的修正案。

  主席,我谨此陈辞。



2009年2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20时2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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