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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在《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致辞(四十五)(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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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七月十二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局长和涂谨申议员修正《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条例草案》第27条合并辩论的致辞:

主席女士:

  《警队条例》第4条订明,在符合行政长官的命令及管制下,警务处处长对警员有最高指示及管理责任。因此,在成立法定的监警会后,我们需要在第27条订明,尽管有《警队条例》第4条的规定,警务处处长仍然有责任遵从监警会的要求。

  《警队条例》第10条亦订明,警队的职责包括采取合法措施,以防止刑事罪行及犯法行为的发生和侦查刑事罪行及犯法行为,以及拘捕一切可合法拘捕而又有足够理由予以拘捕的人。简而言之,警务处处长须为治安事宜负上法定责任,并有责任确保所有罪案调查妥善公正。因此,警务处处长在遵从监警会的要求时,一方面必定会致力向监警会提供充足资料,以便监警会履行职能,监察警方处理和调查「须汇报投诉」;另一方面,警务处处长亦有责任确保向监警会披露的资料或材料,不会损害罪案的调查或影响警队履行它的法定职责。基於这些警队的法定职能,我们有需要在第27条订明,如遵从监警会的要求便相当可能会损害香港的保安或任何罪案的调查,警务处处长便无须遵从有关要求。

  警监会和部分法案委员会委员曾对第27条的范围表达意见,这包括删除整条第27条、以「可公诉罪行」代以「任何罪案」、就不遵从监警会的要求设定时限、以保安局局长或律政司司长代替警务处处长断定遵从监警会的要求,是否相当或者可能损害香港的保安或任何罪案的调查,或在第27条加入保障机制等等。

  我刚才已解释第27条的必要性,不应予以删除。另外,我们认为以「可公诉罪行」取代「任何罪案」,或就不遵从要求设定时限,未必切实可行。就罪行的范围来说,在很多个案中,最初看似一项涉及非公诉罪行的罪案,经详细调查后可能证实为可公诉罪行,因此,把「任何罪案」改为「可公诉罪行」在执行上会有实际困难。另外,由於调查不同罪案所需时间不同,第27条亦不宜设定时限。将「警务处处长」的提述以「律政司司长」取代的建议,我们认为律政司司长乃政府的法律顾问,而决定向监警会披露某些资料会否损害香港的保安或罪案调查属行政职能,我们认为不宜由律政司司长履行这项职能。

  经考虑警监会和法案委员会的意见,我们建议修订第27条,规定警务处处长必须遵从监警会根据条例草案提出的要求,除非保安局局长发出证明书,表明遵从该要求相当可能会损害香港的保安或任何罪案的调查,而由保安局局长就该等事宜签发的证明书,乃证明书所提述的事宜的确证。警监会支持我们现时建议的修订,并进一步提议保安局局长发出的证明书,应载明有效限期,在限期过后,保安局局长应检讨有关事宜,以考虑警方可否恢复遵从监警会的要求。我们认为没有需要在第27条如此载明证明书的有效期,因为我们预期在实际运作上,如果警务处处长遵从监警会的要求对监警会考虑有关个案十分重要,当局定会不时检讨情况,以便监警会能尽快完成审视有关个案。

  修正案亦把第27条标题的中文文本的「警监会」改为「监警会」。

涂谨申议员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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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涂谨申议员的修正案,则把考虑发出证明书的责任,由保安局局长改为行政长官,以及订明在考虑是否发出证明书前,须考虑遵从该要求的公众利益和损害香港的保安或任何罪案的调查这两者之间的平衡。

  我想在此强调,警方至今从未以损害香港的保安或任何罪案的调查为理由,而拒绝遵从警监会的要求。在设立法定的监警会后,警务处处长亦不会轻率地提呈保安局局长援引第27条以拒绝遵从监警会的要求。在极罕有的情况下,当保安局局长在收到警务处处长的提呈后,亦会在考虑到所掌握的资料和监警会履行它的法定职能的需要下,小心评估如遵从监警会的要求,香港的保安或罪案的调查受到损害的风险。而保安局局长,作为负责保安范围的问责官员,是考虑应否发出有关证明书的合适人选。

  我们认为我们建议的修订,已在第27条建立合适的机制,以确保监警会和警务处处长双方均能妥善地履行他们的法定职能。恳请各位委员支持政府提出的修正案,并反对涂议员的修正。



2008年7月12日(星期六)
香港时间15时0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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