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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十一题:建议竞争法的豁免和豁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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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马时亨今日(六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李华明议员的提问的书面答覆:

问题:

  政府最近再一次就竞争法谘询公众。谘询文件的其中一项建议,是竞争法不适用於政府或法定机构。此外,如竞争法的条文会妨碍私营机构履行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该等机构为履行该责任而必须进行的活动便应予以豁除。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上述的法定机构及公共服务的定义,以及分别属於该两个类别的机构的名单;若法定机构的定义包括根据香港法例成立的商业机构(例如银行等),竞争法会否不适用於该等机构;及

(二)鉴於不少公共服务机构(例如巴士公司及两间电力公司等)均受有关的专利协议或发牌条件所监管,而根据上述谘询文件,该等机构也可免受竞争法监管,一些不受该等专利协议或发牌条件监管的公共服务机构(例如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会否同样获得豁免?

答覆:

主席女士:

(一)根据我们的建议,竞争法不适用於政府或法定机构。任何受托营运「经济性质的必要公共服务」的私营机构,如果竞争法的禁止条文会妨碍该企业履行职责,法例也不适用。

  我们正与律政司研究,怎样订定法定机构的定义最为洽当,所以我们现在没有这些机构的名单。在这方面,新加坡的做法或许可作参考。新加坡的竞争法把法定机构定为:在任何法例下成立的法人团体。无论如何,我们无意把商业机构(如银行等)涵盖在法定机构的定义内。

  至於甚毈才算「经济性质的必要公共服务」,在外国是由执法机构处理具体个案时,根据案例判定。我们在谘询文件第七章10至11段已简略阐明,海外案例采用的一些大约准则。一般来说,这些服务是指有关当局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提供的服务,而这些服务必须提供给广泛使用者。在海外典型例子是由「庞大网络」行业提供的服务(例如公共运输、供水、供电或邮政服务等)。

  我们建议香港也采用这个做法,由竞争事务委员会在处理具体个案时,根据适当的案例,判定企业是否受托营运「经济性质的必要公共服务」,因而应获豁除,所以政府现时没有提供这些服务的私营机构的名单。如有需要,委员会可制定指引,较详细地解释它在作出决定时会考虑的因素。委员会在制定指引时,会先谘询持份者。

(二)正如上文提及,任何受托营运「经济性质的必要公共服务」的私营机构,如果竞争法的禁止条文会妨碍该企业履行职责,法例便不适用。这与它们是否受专利协议或发牌条件监管无关。但是,这些机构只是在履行必要公共服务时,才会获得豁除;如果该机构在其他情况下进行反竞争行为,是会受到竞争法规管。



2008年6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4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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