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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长谈检控原则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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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今日(二月三日)在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会议上就检控决定所依循的原则和政策的发言稿:

主席女士:

  我和我的同事很高兴有机会出席今天的会议,向委员解释律政司决定不检控王见秋先生的案件。

  在讨论这宗案件前,我必须阐明检控决定所依循的既定原则和政策。这些原则和政策定下规范,确保律政司就任何案件作出决定时须有充分理据支持。

宪制角色

  有人指律政司决定不提出检控,多少侵夺了法庭的角色,我恐怕提出这个说法的人在概念上有所误解。

  在普通法制度下,检控机关和法院有不同的角色,两者各有清楚的界定。这些角色是宪制安排的一部分,目的是确保在刑事检控方面,两者的权力分立。

  检控机关的角色,是决定应否对被指称干犯某一罪行的人提出检控。只有在检控机关提出检控时,法院(或陪审团)才会裁定这个人是否有罪。

  《基本法》已确立这些宪法职责,第六十三条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律政司就提出检控与否所作的决定,的确有司法决定的成份,当中涉及检控人员凭其法律专业知识而作的专业判断。

  我们绝不可轻率地提出检控,因为一旦提出检控,涉案人士便会受到严重的影响。我曾遇过一些案件,法庭最终判被控人无须答辩,但即使如此,在应付检控期间,他们的工作和家庭生活都遭受彻底的破坏。

  我们的责任重大。如果本司为免受到批评,便把一些理据薄弱或不足的案件交由法庭处理,让法庭其后裁定被控人无罪,这样的态度是极不能接受的。

调查

  在香港,调查可能已发生的罪行与作出检控决定的职能,分别由不同机关负责。

  在一些司法管辖区,司法部同时负责调查罪行。这与香港的情况不同。在香港,调查工作由执法机关负责,而这些执法机关并不隶属於本司。

  分工的目的,在於确保检控人员能够以独立和客观的角度分析执法机关拟备的案情,评估执法机关搜集所得的证据,决定应否提出检控。

提出检控的准则

  律政司应该怎样作出检控决定,有关指引已载於本司出版的《检控政策及常规》中。该本手册胪列的原则,与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所采取的近似。

  容我在此覆述我们所依据的基本原则。根据香港法律,任何人被控以刑事罪行,在未经判罪前,均应视为无罪。《基本法》第八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保障这项权利。根据有关原则,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实被控人有罪。若有法官或陪审团在考虑所有证据后,认为案件有合理疑点,便应判被控人无罪释放。

  本港刑事司法制度的另一项基本原则,是只有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可向受疑人提出检控。我们不能单单因为某人可能犯了罪,便向他提出检控。怀疑某人犯罪(即使有很大的怀疑),并不符合所需的举证标准。我们提出检控的基本条件,是起码有合理机会达至定罪。

  正如本司发表的《检控政策及常规》所指出,单有表面证据绝对不足以支持提出检控。除非证据足以构成达至定罪的合理机会,否则不该提出检控。这是所有普通法地区都认同的原则。

  有合理机会达至定罪,并不表示控方要绝对肯定被控人会被定罪。检控人员是按他所掌握的证据来作出决定的。他在评估证据时,须考虑到证据是否获法庭接纳、证人证供的可信程度、证据是否互相矛盾、法官或陪审团对证人的印象、辩方对某项罪名会如何辩护等因素。

一般规则∶不披露检控决定的原因

  《检控政策及常规》第25.1段订明:

「律政司作出决定的过程,会力求开诚布公,以符合妥善执行司法工作的准则。」

不过,所有普通法地区都认同,为了妥善执行司法工作,对於以什么程度披露检控决定的原因才算恰当,必须加以限制。

  对检控决定背后的理据不予披露的政策,英国的刑事检控专员Barbara Mills御用大律师於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致英国大律师公会主席Anthony Scrivener御用大律师的信中这样说∶

「公众有权知道政府检控事务部处理案件的原则,我们作出决定的理据,也应该向公众概略地指出……但进一步提供个别案件的详情,则并不适当。……我也不能公开讨论不提出检控的决定,因为这样会等同审讯受疑人,而又剥夺他受法庭审讯时所会得到的刑事法律程序的保障。因此,公开讨论涉案人士何以最初会受到怀疑,是荒谬和不公平的做法。」

  基於上述理由,香港的既定政策是对检控决定背后的详细原因不予披露,但会公开有关的准则,例如是否有充分证据提出检控,以及如证据充分,提出检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

  这个政策并非为方便律政司而制定。政策存在的目的,是保障刑事司法制度公正无私,以及保护被卷入这个制度的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确保刑事审讯中的被告人能够享有基本的保障,因为在并非司法研讯的过程中,是没有证据规则、没有无罪推定、没有进行盘问的权利,也没有在无合理疑点下证案的要求可言的。决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的唯一适当地方是法庭,因为按照刑事司法程序的规则,受疑人在法庭有获得公平审讯的权利。

特殊情况

  我们通常不会详细说明作出个别检控决定的理据,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偏离这项政策是恰当的做法。正如刑事检控专员在上星期发表的声明中所述,王见秋先生一案属於这类特殊情况,因为针对王先生而作出的投诉的性质,以及王先生否认行为不当并作出解释这一点,已广为人知。在这情况下,刑事检控专员就决定不提出检控的理据所透露的资料,较平常为多。

  我想强调一点,就是我刚才提及的一贯政策维持不变。由於这宗案件情况特殊,我们才详细说明检控决定的理据,因此本案不应视作日后其他案件的先例。

特殊情况的限度

  即使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我们可以适当地作出解释,也是有限度的。正如Barbara Mills御用大律师在我刚才引述的信件中所强调∶

「公开讨论涉案人士何以最初会受到怀疑,是荒谬和不公平的做法。」

同样地,英国检察总长Sir Patrick Mayhew御用大律师在一九九二年指出∶

「如果某人未被检控或控方已停止检控某人,则若继续进行检控所会引用的证据,便不该公开展示,这点极为重要。」

  即使在本案中,我也打算坚守这些原则。我不会向公众展列调查所得的所有证据。换言之,我会按照常规,把麦礼诺先生和御用大律师韦尔森先生(Mr. Martin Wilson, QC)就本案提供的法律意见保密。他们提出的意见,详细分析所有相关证据。公开他们的意见,容易令受疑人在没有刑事法律程序所提供的保障下受到公审。这在原则上是错误的做法。

其他涉及的人

  正如我刚才所说,律政司就不检控王先生的决定作出解释,是因为本案情况特殊。除了王先生之外,其他人并不属特殊情况。此外,披露曾接受调查的人的资料是不适当的。正如前律政司唐明治御用大律师於一九八七年在当时的立法局所说,若决定不对某人提出检控,披露某人涉嫌犯罪的资料,并不公平。

过程

  虽然在本案中披露的详情是有限度的,但我相信各位委员定会明白,我们是根据所得的全部证据,经过缜密、独立和专业的考虑后,才作出有关的决定。这个决定并非单由本司人员-麦礼诺先生和刑事检控专员-作出,私人执业的著名刑法专家韦尔森御用大律师亦有提供法律意见。

无畏无惧 不偏不倚

  最后,我想重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重要的原则。不论被控人的身分地位,我们决定是否提出检控时,都采用同一套原则。

  我们固然不会优待公众人物,但同样不会苛待他们。我们对所有人采用同一尺度。王先生所受到的对待,与任何面临同样处境的市民会受到的对待,没有丝毫差异。

  我们来到这里,并不是要为我们的决定辩护,而是要向各位委员和市民解释和保证,在本案中,我们根据客观的原则和本持正不阿的精神,作出专业的决定。我们这样做,其实比较《基本法》第六十三条要求我们履行的职责,做得更多了。正如我在法律年度开启典礼上所说,我们作出这些重大决定时,并不是要达到「广受欢迎」的目的;假使有一天我们根据受欢迎与否来作出检控决定,香港的法治便会变得十分可悲。

刑事检控专员发言

  主席女士,请允许我邀请刑事检控专员江乐士资深大律师就王见秋先生一案作更具体的阐述。




2006年2月3日(星期五)
香港时间12时2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