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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检控专员就王见秋案件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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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刑事检控专员江乐士资深大律师今日(一月二十五日)就王见秋先生案件发表的声明:

前言

  2003年11月,廉政公署接获数宗投诉,指王见秋先生行为不当。廉政公署其后进行调查,主要针对王先生是否曾经三度蓄意向政府作出不当的申请,就1998年至2001年间他与家人乘坐飞机出外度假的事,申请发放度假旅费津贴(「旅费津贴」)。

2. 王先生担任司法人员多年,於2001年8月16日退休,当时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之后,他获司法机构重新聘用,於2002年2月25日至2002年5月24日期间,以及於2002年9月23日至2002年12月20日期间,担任原讼法庭暂委法官。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11月6日,王先生担任平等机会委员会(「平机会」)主席。

3. 廉政公署的调查,涉及王先生在1998年8月至2001年2月担任上诉法庭法官期间,先后数次申请发放旅费津贴。上述被投诉的行为倘若指控成立,则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9(3)条可予检控,理由是王先生身为司法机构的代理人,藉使用虚假的文件欺骗他的主事人向他发给旅费津贴。这即是指王先生明知而使用虚假文件,就三次不同的旅行申请发放旅费津贴。

4. 廉政公署完成调查后,於2005年11月将最终报告提交刑事检控专员(「专员」)考虑。

5. 其后专员在考虑过整体证据后,断定没有合理机会就任何控罪把王先生定罪。

检控准则

6. 《检控政策及常规》(2002年版)第7.1段订明:

  检控人员决定是否作出检控,必须考虑两点。首先,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持提出或继续进行法律程序?第二,假使证据充分,提出检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这项政策与各普通法地区检控机关所采取的政策一致。
披露决定的原因

7. 除特殊情况外,根据惯常做法,香港负责刑事检控的人,不会就个别检控决定的理据作出详细说明。这个做法反映了普通法地区的传统,即一经决定不起诉某人之后,受疑人的处境须受到保障。唯一适合决定受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地方是法庭,而非透过公众辩论或传媒评论。只有在一些罕见的情况,就像这次一样,才会就达至决定的理据作出较为详细的说明。在本案中,针对王先生而作出的投诉的性质,以及王先生否认行为不当这一点,已广为人知,因此我们认为情况特殊而选择向公众说明达至有关决定的理据。

相关法律及调查

8. 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9(3)条,任何代理人意图欺骗其主事人而使用任何收据、帐目或其他文件,而该收据、帐目或其他文件:

 *对其主事人有利害关系;及

 *在要项上载有虚假、错误或欠妥的陈述;及

 *该代理人明知是意图用以误导其主事人者,

则该代理人即属犯罪。

9. 就针对王先生的投诉而进行的调查,集中於有关王先生在1998年、2000年及2001年担任上诉法庭法官期间,蓄意使用虚假文件,就机票费用申请发放旅费津贴的指称。这些文件涉及:

 *1998年8月,他就乘搭前往中国的航班申请发放44,800元

 *2000年7月,他就乘搭前往欧洲的航班申请发放117,080元

 *2001年2月,他就乘搭前往欧洲和美国的航班申请发放118,000元。

10. 王先生每次都在其申请中夹附旅行社发出的发票及收据,作为支持文件。

11. 基於所提出的申请,王先生获发放合共171,666元。王先生获发放的款项少於所申请的款项,因为他的旅费津贴户口在合资格申领津贴的周期内的贷方结余少於旅程所需的费用。王先生的应享旅费津贴额如下:

 *1997年9月16日至1998年9月15日:101,928元

 *1999年9月16日至2000年9月15日:84,160元

 *2000年9月16日至2001年8月15日:77,012元。

王先生的解释

12. 虽然王先生拒绝与廉政公署会面,但他与女儿王颖妤先后在2004年9月21日及2004年10月26日,向平等机会委员会事件独立调查小组作出陈述。

13. 王先生表示,由於本身年纪越来越大,而且担任法官,工作非常繁忙,因此王颖妤在1998年或1999年间开始,为他本人和妻子处理订购机票事宜。王先生告诉女儿,他与妻子每人每年都有权得到约42,000元至43,000元的头等航空旅费。他并提醒女儿向他提供旅行社的发票及收据,供他申请发放旅费津贴。在还款安排方面,王先生没有特地每次开发支票给王小姐,而是透过为其支付购物及其他费用的方式,将相等於机票费用的数额归还予她。

14. 王先生回答独立调查小组时,否认行为有不当之处。他表示:「过去37年来,我竭诚为政府、公众服务,并致力参与慈善服务。我有清白无瑕的记录,这说明一切,我问心无愧。」

15. 王小姐本人也确认了王先生的陈述。她告诉独立调查小组,她曾向父亲表示,想协助他处理旅游安排及使用旅费订票的事宜。虽然王先生每次都提出开发支票给她,以清付款项,但王小姐婉拒这个做法,因为她觉得由父亲在她要求时支付一些购物或其他费用,代替偿还款项,会是较好的做法。她指出,父亲为她支付购物及其他费用的数额,事实上较机票的费用还要多。王小姐大力否认父亲不当地从她或第三者收取机票或其他礼物。

王先生的申述

16. 2005年2月24日,代表王先生的律师向刑事检控专员作出申述,表示针对王先生的投诉毫无根据,而且王先生已向独立调查小组阐明其立场。其申述内容包括:

 *王先生与妻子在1998年、2000年及2001年外游时,每一次王颖妤都有同行

 *王先生为女儿支付购物及其他费用,全数偿还女儿代他垫付的开支

 *2000年12月,王先生为王小姐支付购买首饰的开支215,000元,款额足以支付1998年及2000年外游的旅费;2001年8月,他为王小姐支付购买手袋的开支139,865.65元,款额足以支付2001年外游的费用。他提供文件证实曾支付这些款项,而有关款额亦足以支付三次外游的开支。

律政司处理此案

17. 廉政公署提交最终报告后,专员指示商业罪案组主管副刑事检控专员麦礼诺先生为本案提供法律意见。专员信纳麦礼诺先生与王先生并不熟悉,亦信纳麦礼诺先生能够对此案作出独立而客观的评估。

18. 麦礼诺先生於2005年11月中向专员提交了最终意见。他给专员的意见是不起诉王先生,理由是没有充分证据对王先生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控方未能证明王先生就三次外游向政府申请发放旅费津贴时意图欺骗。控方不能证明王先生知道或相信他提供的文件并非真确。

19. 由於专员认为外间法律意见有助他处理本案,因此他决定委聘伦敦的一名御用大律师考虑本案的指称及证据,并向他提供评估此案的意见。在作出这个决定时,专员已考虑到案件的敏感性、证据的性质及公众对本案的关注程度。获选聘提供意见的法律专家是御用大律师韦尔森先生(Mr Martin Wilson, QC)。他像麦礼诺先生一样,与王先生并不熟悉。

20. 韦尔森先生在法律界享有崇高地位。他是一名资深刑事法律师,於1982年奉委为御用大律师。他是英格兰及威尔斯刑事法院的特委法官(客席法官)。他的优胜之处,在於他熟悉刑事法律,亦认识香港的情况,近期也有在香港法院的刑事案件中担任检控人员和辩方律师。1990年代中期,他在裕民财务有限公司一案担任检控人员,控告前佳宁集团主席陈松青和裕民财务有限公司的董事Rais Saniman两人串谋诈骗裕民财务有限公司,最后两人被判罪名成立。韦尔森先生获委聘研究此案的各个方面,然后就检控王先生是否恰当一点提供意见。

21. 韦尔森先生在2005年12月向专员提交他的意见。他认为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对王先生提出检控。他的结论是,「控方掌握的证据,最多只能令人产生怀疑,但不足以构成达至定罪的合理机会。」

22. 韦尔森先生认为,王先生向库务署申请发还的款项,是他所乘搭航班的费用,而原则上他是有权要求妥为发还该款项的。如要成功检控他,则须证明∶

 (a)王先生没有如所声称般将发还的款项偿还给他的女儿;

 (b)当王先生申请发放旅费津贴时,他知道他并没有以现金或其他方式还款给女儿,也不打算这样做,以及

 (c)王先生不诚实地行事。

23. 对於上述(a)、(b)及(c)各点,韦尔森先生的意见是,「这三点都须符合刑事案件的举证原则,方能成立,但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任何一点。控方可请求法庭推断被告人有罪,但法庭的回答将会是,对某人有很大的怀疑,是有理由进行调查的,但却不足以令其定罪。我的意见是,根据本案的证据,法庭不会作出这样的结论∶根据所得的证据,法庭可以恰当地推断被告人有罪。」

24. 简言之,韦尔森先生向专员提供的意见是所得证据未能证明∶

 (a)王先生申请发放旅费津贴时,不相信发票款额已经清缴;

 (b)王先生不相信他提交的文件真确;以及

 (c)王先生不相信他有责任透过他的女儿或以其他方式向清缴发票款额的一方付还有关款项,或不相信他已经这样做。

刑事检控专员对此案进行覆检

25. 在麦礼诺先生和韦尔森先生各自建议专员不起诉王先生后,专员亲自对该案、相关的法律、案情及陈述书进行独立覆检。在覆检过程中,他提醒自己,单单怀疑某人(即使有很大的怀疑),并非对该人提出检控的充分理据。如要提出检控,必须掌握实质和具说服力的证据。专员达至以下结论:

 *如针对王先生的证据充分,以至足以起诉他,向他提出检控会符合公众利益

 *引用检控政策时必须不偏不倚,无畏无惧。虽然王先生不会获得特别对待,但除非有合理机会把他定罪,否则不会向他提出检控

 *在1985年至2001年期间,王先生是高等法院法官,他和妻子显然有权每年一次获得头等航空旅费
 
 *王先生只能获发放不超过其应享旅费津贴的款项

 *资料显示,在90年代后期,王先生曾委托他的女儿替他和妻子安排旅游事宜,而王小姐亦作出恰当安排,并在三次外游中,每次都与父母同行,而这些资料并无矛盾之处

 *王先生似乎是倚赖王小姐向旅行社支付有关费用,而他对於机票和有关的杂项开支的确实数额并不知悉

 *王先生似乎不认为,他在收取政府发放的款项后,即以此偿付女儿购物及其他的开支是有问题的;这行为并不违法

 *有部分文件显示,王先生归还王小姐的款项,超过她代他垫付的费用

 *王先生及王小姐均表示,他所需的帐目文件都是由王小姐提供的,而且没有证据显示他向库务署申请发放旅费津贴时,不相信这些文件真确无误

 *没有证据足以证明,王先生的行为属刑事上的不当行为,或他明知而容许由他女儿以外的其他人支付其机票的费用。

26. 基於上述理由,专员作出决定,认为没有充分理据检控王先生干犯《防止贿赂条例》的罪行。专员认为麦礼诺先生和韦尔森先生言之成理。如根据所得的证据对王先生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并不恰当。

27. 专员向律政司司长(司长)解释了他的决定。司长研究过本案的材料后,接纳专员的决定。

结论

28. 只有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方可向受疑人提出检控。除非起码有合理机会达至定罪,否则不应提出检控。单单怀疑某人犯罪或仅以表面证据来提出检控,并不符合基本的检控准则。正如没有人可以凌驾於法律之上,同样地,没有人不受法律的保护。肩负刑事检控职务的人的责任,是保护市民,但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检控受疑人,就是违背这个责任。由於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控告王先生任何罪名,本司不拟向他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29. 本司已将这个决定通知廉政公署和王先生的律师。

律政司
刑事检控专员
江乐士资深大律师

2006年1月25日



2006年1月25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6时0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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